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店事聲字第134號
聲明
異議人 三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肇文
代 理 人 林辰彥
律師
上列聲明
異議人因與
債權人臺灣世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
聲請
核發
支付命令事件,
聲明異議人即
債務人就本院民國103年9月9
日103年度司促字第12361號
司法事務官所為
駁回債務人對本院核
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
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規定:「
當事人
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
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
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
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
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
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
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查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9月
9日103年度司促字第12361號所為駁回其對本院核發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8
條規定以「裁定」名稱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
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
異議有無理由,
合先敘明。
二、
經查,本件
非訟之
相對人即債務人主體為聲明異議人公司,
且設有營業所,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1紙在卷,其關於營業
所業務涉訟文書之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自應
向聲明異議人公司營業所行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自明。
又本院司法事務官因
債權人臺灣世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
聲請,先於103年6月11日對債務人即聲明異議人發支付命令
,該支付命令業於103年6月16日合法送達聲明異議人公司設
址地即台北市○○○路○段○○○號9樓之1,又於103年7月16日
合法寄存於債務人
法定代理人住所地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和
平東路派出所,並於同月2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之送
達證書附卷
可證,而聲明異議人遲至103年9月3日始對該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此有本院收狀戳
可按,已逾20日之不變期
間。聲明異議人雖以:奧斯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非同居人或
受僱人,103年6月16日送達之支付命令不發生補充送達效力
等語,
惟查
系爭收發章
所載地址、聯絡電話與債務人公司變
更登記表所載均相同,此有聲明異議人公司變更登記表1件
在卷可按,是聲明異議人
上開之
抗辯,不足資為有利之證明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規定,於103
年9月9日為駁回聲明異議人對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
處分,並無違誤,是聲明異議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余學淵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按
對方人數提出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