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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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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3 年度店事聲字第 1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事聲字第134號 聲明異議人 三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肇文 代 理 人 林辰彥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權人臺灣世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就本院民國103年9月9 日103年度司促字第12361號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債務人對本院核 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 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 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 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 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 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9月 9日103年度司促字第12361號所為駁回其對本院核發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8 條規定以「裁定」名稱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 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 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非訟之相對人即債務人主體為聲明異議人公司, 且設有營業所,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1紙在卷,其關於營業 所業務涉訟文書之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自應 向聲明異議人公司營業所行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自明。 又本院司法事務官因債權人臺灣世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 聲請,先於103年6月11日對債務人即聲明異議人發支付命令 ,該支付命令業於103年6月16日合法送達聲明異議人公司設 址地即台北市○○○路○段○○○號9樓之1,又於103年7月16日 合法寄存於債務人法定代理人住所地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和 平東路派出所,並於同月2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之送 達證書附卷可證,而聲明異議人遲至103年9月3日始對該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此有本院收狀戳可按,已逾20日之不變期 間。聲明異議人雖以:奧斯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非同居人或 受僱人,103年6月16日送達之支付命令不發生補充送達效力 等語,惟查系爭收發章所載地址、聯絡電話與債務人公司變 更登記表所載均相同,此有聲明異議人公司變更登記表1件 在卷可按,是聲明異議人上開之抗辯,不足資為有利之證明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規定,於103 年9月9日為駁回聲明異議人對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 處分,並無違誤,是聲明異議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余學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 對方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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