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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3 年度店事聲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事聲字第164號 聲明異議人 關聯儲存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書毅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務人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就本院民國103年10月 23日103年度司促字第23661號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債權人對本院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 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 3年10月23日103年度司促字第23661號所為駁回其對本院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 第513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名稱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 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 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三貝德 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營業所設於新 北市三重區,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510條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 應予駁回等情,而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認債權人之聲 請為不合法,為駁回聲明異議人對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 處分,此乃因聲明異議人於聲請時原支付命令聲請狀已表明 債務人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所在新北市三重 區,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形式審查已足認本院無管轄權,並無 違誤。是聲明異議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余學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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