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店事聲字第164號
聲明
異議人 關聯儲存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
代理人 黃書毅
上列聲明
異議人因與
債務人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
核發
支付命令事件,
聲明異議人即
債權人就本院民國103年10月
23日103年度司促字第23661號
司法事務官所為
駁回債權人對本院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
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規定:「
當事人
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
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查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
3年10月23日103年度司促字第23661號所為駁回其對本院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
第513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名稱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
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
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合先敘明。
二、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三貝德
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
惟債務人營業所設於新
北市三重區,
非本院轄區,本院無
管轄權,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510條規定,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
應予駁回
等情,而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認債權人之聲
請為不合法,為駁回聲明異議人對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
處分,此
乃因聲明異議人於聲請時原支付命令
聲請狀已表明
債務人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所在新北市三重
區,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形式審查已足認本院無管轄權,並無
違誤。是聲明異議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余學淵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