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3年度店事聲字第168號
聲明
異議人 奧陸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金柱
上列聲明
異議人與
債權人柏玨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間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事件,
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8674號支付
命令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所為
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
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103
年度司促字第18674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
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
前揭規定,就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
上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
由,
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聲明異議人因公司辦理遷移事項,並未
收到寄存送達於公司所在地之文件,直至11月份收到送達於
法定代理人戶籍址之文件,始知悉本件支付命令存在,聲明
異議人於知悉後立即提出異議,並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因而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 條定有明
文。
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奧陸斯國際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
地,於
債權人柏玨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及獲准時,均登記為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有聲
明異議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而本院於103年8月20日
所核發之103年度司促字第18674號支付命令,已於同年月28
日寄存送達於聲明異議人公司所在地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亦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則異議人遲
至103年11月12日始具狀對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已逾20
日不變期間,是原裁定駁回債務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聲明異議人雖陳稱因公司辦理遷移事項,未收到本件支付命
令
云云,
惟查,聲明異議人係於103年9月19日始向財政部申
請變更營業所在地址登記,而財政部係於103年9月22日始准
予變更登記,有聲明異議人所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9月
22日北區國稅新店銷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足憑,則聲
明異議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所為之公司所在地變更登記,自
不影響已合法送達支付命令之效力。從而,異議人以上開理
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