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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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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3 年度店事聲字第 1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事聲字第168號 聲明異議人 奧陸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柱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權人柏玨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8674號支付 命令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103 年度司促字第18674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 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 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因公司辦理遷移事項,並未 收到寄存送達於公司所在地之文件,直至11月份收到送達於 法定代理人戶籍址之文件,始知悉本件支付命令存在,聲明 異議人於知悉後立即提出異議,並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因而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 條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奧陸斯國際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 地,於債權人柏玨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及獲准時,均登記為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有聲 明異議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而本院於103年8月20日 所核發之103年度司促字第18674號支付命令,已於同年月28 日寄存送達於聲明異議人公司所在地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異議人遲 至103年11月12日始具狀對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已逾20 日不變期間,是原裁定駁回債務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聲明異議人雖陳稱因公司辦理遷移事項,未收到本件支付命 令云云,惟查,聲明異議人係於103年9月19日始向財政部申 請變更營業所在地址登記,而財政部係於103年9月22日始准 予變更登記,有聲明異議人所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9月 22日北區國稅新店銷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則聲 明異議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所為之公司所在地變更登記,自 不影響已合法送達支付命令之效力。從而,異議人以上開理 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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