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3年度店事聲字第18號
聲明
異議人 謄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謄錄
上列聲明
異議人與
債務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
事件,
聲明異議人就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1月13日所為撤
銷101年度司促字第23571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1月13日所為
撤銷101年度司促字第23571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
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
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
官所為
上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合先敘
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聲明異議人係依債務人榮電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榮電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
所載,將葉茂益列為
債務人榮電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並無任何違法之處;雖
鈞院
101年度訴字第3997號民事判決確認葉茂益自101年7月11 日
起與榮電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惟此
乃葉茂益與榮
電公司間之內部關係,且未為公司變更登記,自無從對抗聲
明異議人,則原處分以送達不合法為由,撤銷本件支付命令
確定證明書,於法
顯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按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
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不
經訊問債務人,僅憑
債權人之聲請,即使
債權人迅速取得
執
行名義;且債務人未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該
支付命令即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效力甚為強大,為兼顧
債權人程序利益及債務人實體利益之衡平,就支付命令之送
達,自應採取較為嚴格之審查標準。
經查,本件債務人榮電
公司原法定代理人葉茂益,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997號
判決確認其與榮電公司間之董事關係自101年7月11日起即不
存在,則葉茂益自101年7月11日起即
非債務人榮電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故本院於101年10月5日對葉茂益所為支付命令之
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於債務人榮電公司之效力。
系爭支付
命令既未於三個月內合法送達於債務人榮電公司,
揆諸上開
說明,已失其效力,自無從確定,亦無從核發確定證明書,
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撤銷誤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
,於法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