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店事聲字第20號
聲明
異議人 沈晏莛
即
債權人
上列聲明
異議人因與
債務人藕根香企業有限公司間
聲請核發
支付
命令事件,
聲明異議人即
債權人就本院民國102年12月31日102年
度司促字第32112號於
司法事務官所為部分
駁回債權人對本院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規定:「
當事人
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
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查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
2年12月31日以102年度司促字第32112號所為部分駁回債權
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依
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
議有無理由,
合先敘明。
二、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33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請求債務
人藕根香企業有限公司給付
系爭支票自
發票日(原支付命令
聲請狀誤載為到
期日)起至提示日止之利息部分,因票據法
關於支票並無到期日之規定,且系爭支票之提示日均為102
年11月20日,是聲明異議人請求提示日前之利息部分,
核與
票據法第133條前段規定未合,應予駁回。從而,本院司法
事務官依
首揭法條規定,為部分駁回聲明異議人對本院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之處分,並無違誤,是聲明異議人所為本件聲
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余學淵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