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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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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3 年度店事聲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事聲字第20號 聲明異議人 沈晏莛 即 債權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務人藕根香企業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就本院民國102年12月31日102年 度司促字第32112號於司法事務官所為部分駁回債權人對本院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 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 2年12月31日以102年度司促字第32112號所為部分駁回債權 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依 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 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3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請求債務 人藕根香企業有限公司給付系爭支票自發票日(原支付命令 聲請狀誤載為到期日)起至提示日止之利息部分,因票據法 關於支票並無到期日之規定,且系爭支票之提示日均為102 年11月20日,是聲明異議人請求提示日前之利息部分,核與 票據法第133條前段規定未合,應予駁回。從而,本院司法 事務官依首揭法條規定,為部分駁回聲明異議人對本院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之處分,並無違誤,是聲明異議人所為本件聲 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余學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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