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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3 年度店事聲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事聲字第50號 聲明異議人 大三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務人 法定代理人 魏有英 代 理 人 張哲倫 律師       湯舒涵 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權人嘉甫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大三億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就本院民國103年3月12日103年度司促字第3044號司法事務 官所為駁回債務人對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處分,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 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 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 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 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 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3月 12日103年度司促字第3044號所為駁回其對本院核發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之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 由,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院於103年2月13日所發之支付命令,業 於103年2月14日送達於異議人,然本件異議人則於同年3月7 日始提出異議,顯逾20日法定不變期間,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三、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 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18條所明 定。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 經合法送達,不變期間無從起算。經查,本件支付命令送達 於異議人之營業所並由其受僱人代收,收件章之日期雖記載 為「103.2.14」,惟查系爭支付命令對債務人之送達由 新店簡易庭代辦所之郵局於103年2月14日交寄,並於同月17 日始由台北中山郵局妥投完畢,此有聲明異議人提出之台北 中山郵局之簽收清單投遞日期證明單各1紙在卷可稽,又 依民生企業大樓之管理室收件記錄暨異議人收發室之收件記 錄(103年4月16日聲明異議人民事陳報狀參照)於同月17日之 行事曆均有所註記,是異議人主張係收件人員疏未將收件章 之日期調整為「103.2.17」,應可採信。復查,系爭送達證 書填載之送達時間雖記載為「102年2月14日」,惟其年份卻 誤載為102年,足見系爭送達證書記載送達之時間應屬有誤 ,又參酌送達郵局即台北中山郵局之日戳章之日期為103年2 月17日,足證送達之時間應為103年2月17日,是自聲明異議 人受合法送達之翌日即同月18日起,算至聲明異議人聲明異 議之同年3月7日,顯未逾20日之不變期間,是異議人主張於 送達後,於103年3月7日提出異議,尚未逾20日之不變期間 ,應屬可採。從而,本院訟中心司法事務官未查,以聲明 異議人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為由,裁定駁回其異議 ,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 由,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非訟中心由司法事務官 另為適當之處分,以符法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余學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 對方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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