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店事聲字第50號
聲明
異議人 大三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務人
法定
代理人 魏有英
代 理 人 張哲倫
律師
湯舒涵 律師
上列聲明
異議人因與
債權人嘉甫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
請核發
支付命令事件,
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大三億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就本院民國103年3月12日103年度司促字第3044號
司法事務
官所為
駁回債務人對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處分,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規定:「
當事人
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
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
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
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
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
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
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查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3月
12日103年度司促字第3044號所為駁回其對本院核發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之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
由,
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
略以:本院於103年2月13日所發之支付命令,業
於103年2月14日送達於異議人,然本件異議人則於同年3月7
日始提出異議,顯逾20日法定不變期間,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三、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
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18條所明
定。
惟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
經合法送達,不變期間無從起算。
經查,本件支付命令送達
於異議人之營業所並由其
受僱人代收,收件章之日期雖記載
為「103.2.14」,
惟查,
系爭支付命令對債務人之送達
乃由
新店簡易庭代辦所之郵局於103年2月14日交寄,並於同月17
日始由台北中山郵局妥投完畢,此有聲明異議人提出之台北
中山郵局之簽收清單
暨投遞日期證明單各1紙在卷
可稽,又
依民生企業大樓之管理室收件
記錄暨異議人收發室之收件記
錄(103年4月16日聲明異議人民事
陳報狀參照)於同月17日之
行事曆均有所註記,是異議人主張係收件人員疏未將收件章
之日期調整為「103.2.17」,應可採信。復查,系爭送達證
書填載之送達時間雖記載為「102年2月14日」,惟其年份卻
誤載為102年,足見系爭送達證書記載送達之時間應屬有誤
,又
參酌送達郵局即台北中山郵局之日戳章之日期為103年2
月17日,
足證送達之時間應為103年2月17日,是自聲明異議
人受合法送達之
翌日即同月18日起,算至聲明異議人聲明異
議之同年3月7日,顯未逾20日之不變期間,是異議人主張於
送達後,於103年3月7日提出異議,尚未逾20日之不變期間
,應屬可採。從而,本院
非訟中心司法事務官未查,以聲明
異議人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為由,裁定駁回其異議
,
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
由,
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
非訟中心由司法事務官
另為適當之處分,以符法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余學淵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按
對方人數提出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