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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3 年度店事聲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事聲字第54號 聲明異議人 米拉貝爾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曉嵐 上列聲明異議人債權人鴻涵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217號支付命令 於民國103年3月13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3月13日103 年度司促字第1217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處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 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 理由,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217號支付命令, 業於103年1月21日送達於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 異議人於103年3月6日始提出異議,顯逾法定不變期間,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於103年2月25日始收受系爭 支付命令,有送達公文封可證,聲明異議人於103年3月6日 提出異議,並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因而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四、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之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對法人為送達,自應 送達於其法定代理人。經查,聲明異議人米拉貝爾國際有限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敦文,於103年1月16日變更為李曉 嵐,此有聲明異議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本院103年1 月21日送達聲明異議人公司所在地之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對 象仍為聲明異議人原法定代理人蔡敦文,對聲明異議人而言 ,自難謂合法之送達,不生送達之效力。又本院於債權人陳 報聲明異議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後,已 以聲明異議人現法定代理人李曉嵐為送達對象,分別於103 年2月26日及103年2月25日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聲明異議人 公司所在地及法定代理人住所地,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 系爭支付命令應自102年2月25日始對聲明異議人生合法送達 效力,聲明異議人於103年3月6日提出之異議,應未逾20日 之不變期間。是原裁定以聲明異議人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 出異議為由,逕予駁回其異議,尚有誤會。 五、本院訟中心司法事務官未查,以上開理由裁定駁回異議人 之異議,揆諸上述規定及說明,自有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 處分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 回本院非訟中心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以符法制。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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