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3年度店事聲字第54號
聲明
異議人 米拉貝爾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曉嵐
上列聲明
異議人與
債權人鴻涵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間
聲請核發
支付
命令事件,
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217號支付命令
於民國103年3月13日所為
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
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3月13日103
年度司促字第1217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處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
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
前揭規定,就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
理由,
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
略以: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217號支付命令,
業於103年1月21日送達於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然
異議人於103年3月6日始提出異議,顯逾法定不變期間,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於103年2月25日始收受
系爭
支付命令,有送達公文封
可證,聲明異議人於103年3月6日
提出異議,並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因而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四、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之人為送達者,應向其
法定代理人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對法人為送達,自應
送達於其法定代理人。
經查,聲明異議人米拉貝爾國際有限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敦文,於103年1月16日變更為李曉
嵐,此有聲明異議人公司變更登記表
附卷可稽,本院103年1
月21日送達聲明異議人公司所在地之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對
象仍為聲明異議人原法定代理人蔡敦文,對聲明異議人而言
,自
難謂合法之送達,不生送達之效力。又本院於
債權人陳
報聲明異議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
戶籍謄本後,已
以聲明異議人現法定代理人李曉嵐為送達對象,分別於103
年2月26日及103年2月25日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聲明異議人
公司所在地及法定代理人
住所地,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
系爭支付命令應自102年2月25日始對聲明異議人生合法送達
效力,聲明異議人於103年3月6日提出之異議,應未逾20日
之不變期間。是原裁定以聲明異議人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
出異議為由,逕予駁回其異議,尚有誤會。
五、本院
非訟中心司法事務官未查,以
上開理由裁定駁回異議人
之異議,
揆諸上述規定及說明,自有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
處分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
回本院
非訟中心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以符法制。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