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店事聲字第76號
聲明
異議人 高峯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宜芬
上列聲明
異議人因與
債權人東鼎金屬工程有限公司間
聲請核發
支
付命令事件,
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4858號於103年
4月15日
司法事務官所為
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
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3
年4月15日103年度司促字第4858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異議
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
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
前揭
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
異議有無理由,
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聲明異議人於103年4月18日收受
鈞
院103年度司促字第4858號支付命令送達,聲明異議人不服
該支付命令之裁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規定,於10日
內法定期間提出異議
云云。
三、按
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
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
文。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因
債權人東鼎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之聲請,先於103年3月13日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
令業於103年3月20日送達聲明異議人,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
卷
可證,而聲明異議人遲至103年4月10日始對該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此有本院收狀戳之異議狀1紙在卷
可按,已逾20日
之不變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規定
,於103年4月15日為駁回聲明異議人對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之處分,並無違誤,是聲明異議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者,得
抗告至二審法院;
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
(如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則
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