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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3 年度店事聲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事聲字第76號 聲明異議人 高峯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宜芬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權人東鼎金屬工程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4858號於103年 4月15日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3 年4月15日103年度司促字第4858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異議 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 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 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 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於103年4月18日收受鈞 院103年度司促字第4858號支付命令送達,聲明異議人不服 該支付命令之裁決,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規定,於10日 內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云云。 三、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 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 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因債權人東鼎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之聲請,先於103年3月13日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 令業於103年3月20日送達聲明異議人,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 卷可證,而聲明異議人遲至103年4月10日始對該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此有本院收狀戳之異議狀1紙在卷可按,已逾20日 之不變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規定 ,於103年4月15日為駁回聲明異議人對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之處分,並無違誤,是聲明異議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 (如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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