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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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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3 年度店事聲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事聲字第96號 聲明異議人 仝清筠 代 理 人 朱瑞陽律師       蔡文玲律師       陳逸帆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3年度司催字第531號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3年4月14日所為准予債權人友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位聲明異 議人就遺失證券所為公示催告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4月14日103 年度司催字第531號民事裁定所為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 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 所為上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按公示催告之目的乃在於催告不明之相 對人申報權利、提出證券,故倘於法院准許公示催告前,主 張權利之相對人已臻明確,自應依一般訴訟程序救濟,無聲 請公示催告之必要。查本件公示催告聲請人友吉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友吉公司)固為聲明異議人之債權人,並以聲 明異議人系爭股票遺失且迨於行使權利為由,代位聲明異議 人聲請公示催告,惟聲明異議人係因曾住處搬移,就系爭股 票存放何處並無記憶,仍將持續尋找,並未在陳報狀內談及 系爭股票遺失,此亦為友吉公司所明知,然友吉公司竟將其 意解為「遺失」,實已扭曲聲明異議人之真意。又聲明異議 人現因他案入監服刑,返宅搜尋系爭股票之舉僅能託付家人 ,故進度較遲,然系爭股票並無遺失之虞,自無相對人不明 確之問題,亦無聲請公示催告之必要及合法性,因而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公示催告之目的,在使不特定之相對人申報權利,受催告 之相對人,必須在公示催告所定期間內,向法院為權利之申 報,如逾期不申報,縱為真正權利人,亦應受失權之不利益 。復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其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 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 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 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 判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 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為之(最高法 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公示催告聲 請人友吉公司係異議人之債權人乙情,業據友吉公司提出本 院98年4月20日核發之債權憑證1紙為據,並為異議人所不爭 ,堪認聲請人友吉公司確屬異議人之債權人無訛。惟本件聲 請人友吉公司為實現其債權,經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異議人 所持有之太平洋電線電纜公司減資前之實體股票5,042,739 股為強制執行時,異議人則分別於民國98年9月30日、103年 2月25日,具狀向本院陳報其不知系爭實體股票現在何處, 有陳報狀在卷可稽。然查,依異議人在債權人友吉公司98年 間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於98年9月30日以書狀表 示:「…陳報人仍尋找其餘之太電股票,惟陳報人記憶中總 數僅有四、五張之大面額股票,且陳報人又曾搬遷住處,就 該股票存放何處陳報人並無記憶,陳報人仍將持續尋找,若 尋獲後隨即依囑陳報。」等語,並在債權人友吉公司於103 年間再次聲請強制執行時,於103年2月25日仍執書狀表示「 迄今仍未尋獲」等語,且在債權人友吉公司代位異議人聲請 本件公示催告聲請後,再次具狀表示系爭實體股票並未遺失 ,因異議人現入監服刑,故僅能託付家人代尋等語觀之,異 議人在98年間未入監服刑前(按異議人係因背信罪遭判處有 期徒刑6年,於101年3月20日入監服刑,指揮書執畢日期為 107年3月19日),有長達2年時間可尋找其所持有之系爭實 體股票,卻仍因「該股票存放何處陳報人並無記憶」而無法 尋獲,並遲至債權人友吉公司於103年間對異議人再次聲請 強制執行時,仍稱「迄今仍未尋獲」,以異議人在101年3月 20日入監服刑前,即已無法自行尋獲「並無記憶」之系爭實 體股票,如何能期待現已在監服刑達2年之久之異議人,能 囑託其家人尋獲「並無記憶」之系爭實體股票?衡情異議人 上開所述系爭實體股票之現狀,實質上已與「遺失」情形相 當,為免系爭實體股票所表彰之權利義務關係久懸未定,異 議人之債權人友吉公司執此代位異議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當。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4月14 日所為准許債權人友吉公司代位異議人為公示催告之裁定, 於法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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