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店他字第3號
原 告 嚴以渝
訴訟
代理人 郭世昌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智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宇鵬
訴訟代理人 趙珮怡律師
黃旭田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陳香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因關於准
訴訟救助而暫免
訴訟費用之徵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
理 由
一、
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店
簡救字第4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
嗣經本院以102年度店勞簡字第1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
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業經調卷查明,確定訴訟費用額如後附
計算書所示,故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