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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3 年度店勞簡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勞簡字第6號 原   告 林佳簾 訴訟代理人 王慧萍 被   告 麥邁景觀設計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啟文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間的口頭僱傭契約於102年11月31日到 期,12月初被告的經理電洽,請伊繼續協助公司,陪同負責 吉安鄉原住民頭目的訪談,工作內容與102年11月31日前大 同小異,僅無須寫報告跟開會,訪談地點皆由被告規劃,工 作內容與性質均與正式職員相同,故兩造為僱傭關係。因 伊於102年12月24日下班途中發生車禍,欲申請勞保職災補 償,始知公司已將伊退出勞健保,因被告未依規定幫伊加保 ,致使伊無法申請勞保職災補償,而受有職災傷病請領休養 8個月之補償損失153,600元、看護8週費用120,000元、醫療 費用支出27,665元,合計301,265元之損害,應由被告予以 補償,為此,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1,265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於101年4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及102年5 月10日至102年12月12日接受本公司委託執行「101年度花蓮 地區農村再生培根計畫」、「102年度花蓮地區農村再生培 根計畫」之專案駐點人員,該委託工作內容於該年度任務結 束,委任契約即終止,且不限制其於同時間為其他雇主服勞 務,是依契約性質,並無須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被告仍依 原告要求為其投保。伊於102年12月16日至103年1月2日期間 ,曾有數次委託原告為拍照、陪同之臨時性勞務之提供,每 次委託前,均先由被告人員與其約定時間,且大部分訪談係 由被告人員與原告於固定地點會合後,由被告人員開車前往 工作地點,工作結束後再送原告至原地點由其自行離去,且 其於12月24日、26日皆於委託時間到了即離去,留下被告人 員繼續執行,核其性質,僅屬承攬、委任性質,實無為原告 投保勞保之義務。且原告於12月24日發生車禍後,伊曾問及 是否要找其他人替代出席,其以傷勢不嚴重而婉拒,可知兩 造並無僱傭契約關係,且並無受傷情形。況原告發生交通事 故,並所稱102年12月24日「晚間下班時」,其傷單並 無法證明係該次車禍所致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係僱傭關係,被告未依規定為原告加保勞工保 險,原告於下班途中發生車禍,被告應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予 原告,為被告所否認,以兩造非僱傭關係,亦非下班途中發 生車禍,故無需予以補償等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 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原告發生車禍是否屬職業災害? (一)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 1.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 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 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 契約。可知,僱傭契約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 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 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 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 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 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 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勞基法第2條第1款至第3款分別規定該法所稱之 勞工,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所謂雇主,謂 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 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謂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 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 之。是工資係勞工勞動之對價,如為勞務性給與及經常性給 與性質即屬工資。且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第11款 及第12款分別規定勞動契約應約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 有關事項、應遵守之紀律有關事項、獎懲有關事項,可知勞 工係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此一特徵亦為判斷勞務 給付契約是否屬於勞動契約之決定性因素,是勞基法所稱之 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 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 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一)人格上從屬性,即 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 制裁之義務。(二)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三)經濟上 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 ,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四)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 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 意旨參照)。 2.查兩造並無書面契約,原告工作時間及報酬為:102年12月1 6日星期一、半天、報酬1000元,同年月23日、星期一、半 天、報酬1000元,同年月24日、星期二、全天、報酬1600元 ,同年月25日星期三、半天、報酬1000元,同年月26日、星 期四、全天、報酬1600元,同年月27日星期五、全天、報酬 1600元,103年1月2日星期四、全天、報酬1600元(即半天10 00元、全天16000元),工作內容為陪同吉安鄉原住民頭目訪 談,並為拍照、錄音,原告無庸進被告公司工作,訪談內容 及報告由被告人員製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照本院卷 第16、52、74、75頁),原告並陳稱:沒有上下班時間,由 被告詢問原告可行的時間後再安排工作時間、排定行程表後 ,交由原告履行,嗣如原告無法履行,可以找人代班等語( 見本院卷第74頁),復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原告薪資付款明細( 見本院卷第65頁)在卷可稽,應信為真實。是以,原告工 作量單純取決於上開個別訪視計畫內容,並非繼續性之工作 ,且其報酬完全依照原告履行狀況給付,足徵兩造間係以原 告完成勞務結果為目的計算報酬,原告係為自己而勞動,非 為他人之目的勞動,甚至原告可以決定履行工作之時間,其 對於勞務提出之安排,有相當程度之自主權,其無人格上、 經濟上與組織上從屬性甚明。復觀諸原告可以無庸親自履行 工作而使用代理人履行,堪認兩造間非屬僱傭關係,原告僅 須於約定時間完成特定之工作即可,應屬承攬性質。 (二)原告發生車禍是否屬職業災害 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固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 ,雇主應依規定補償。而所謂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 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亦應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 害。是故上班途中遭遇車禍而傷亡,應可視為職業災害。行 政院勞工 委員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即明 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當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從 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 害,視為職業傷害」。經查,原告係於102年12月24日17時 38分許發生交通事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 可資(見花院卷第6頁),並自承其係102年12月24日4時30分 許後下班,並無直接回家,是去朋友家坐一下才回家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74頁),足徵原告交通事故之發生已脫離其勞務 實施之範圍,其發生交通事故並非因履行被告工作所致,自 非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規定之職業災害,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並非屬僱傭關係,且原告發生 車禍非屬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則其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 規定請求被告補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1,265元,應 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羅月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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