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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3 年度店小字第 10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小字第102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林蔡承 被   告 藍天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桂香 被   告 曾双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元,及被告藍天通運有 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暨被告曾双 明自一百零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李奈那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詎被告於民國 101 年7月22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 ,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寶橋路口時,因轉彎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撞擊由訴外人顧正德駕駛之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被告間有僱用人與受僱人之 關係,被告藍天通運有限公司自應對上開之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之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訴外人 即被保險人李奈那回復系爭車輛原狀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 同)15,800元(包括工資6,000元、烤漆5,800元、零件4,000 元),並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 196條、第188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 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 開主張,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申請 書、被保險人行照、駕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 被告藍天通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車輛損失明細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取本件相 關肇事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照片黏 貼紀錄表等件,經核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因過失 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 告即應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本件原告固 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用共計15,800元等語,惟其中6, 000元為工資費用、5,800元為烤漆費用、4,000 元為零件費 用等情,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可參;而零件費用既係以 舊換新,應計算其折舊,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 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91年8月, 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1年7月22日,使用期間約為10年,已逾 5年之耐用年限,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 值應為400元(計算式:4,000元×1/10=400元),故系爭 車輛之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為12,200元(計算式:零件40 0 元+烤漆5,800元+工資6,000元=12,200元);原告逾此部 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修車費用1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羅月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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