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小字第102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林蔡承
被 告 藍天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桂香
被 告 曾双明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元,及被告藍天通運有
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暨被告曾双
明自一百零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李奈那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詎被告於民國 101
年7月22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
,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寶橋路口時,因轉彎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撞擊由訴外人顧正德駕駛之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被告間有僱用人與
受僱人之
關係,被告藍天通運有限公司自應對
上開之不法侵害他
人權
利之行為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訴外人
即被保險人李奈那回復系爭車輛原狀之
必要費用新臺幣(下
同)15,800元(包括工資6,000元、烤漆5,800元、零件4,000
元),並取得
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
民法第191條之2、第
196條、第188條第1項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5,8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
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上
開主張,
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申請
書、被保險人行照、駕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
被告藍天通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車輛損失明細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取本件相
關肇事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照片黏
貼紀錄表等件,經
核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
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查被告因過失
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等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
告即應賠償系爭車輛因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本件原告固
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用共計15,800元等語,
惟其中6,
000元為工資費用、5,800元為烤漆費用、4,000 元為零件費
用等情,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
可參;而零件費用既係以
舊換新,應計算其折舊,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
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91年8月,
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1年7月22日,使用期間約為10年,已逾
5年之耐用年限,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
值應為400元(計算式:4,000元×1/10=400元),故系爭
車輛之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為12,200元(計算式:零件40 0
元+烤漆5,800元+工資6,000元=12,200元);原告逾此部
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修車費用1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羅月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