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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3 年度店小字第 2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小字第294號 原   告 加菲智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志峰 訴訟代理人 陳怡言 被   告 聯合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秉菡 兼 訴訟代理人 郭樹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玖佰陸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 萬5,960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6月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聯合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9萬5,960元,及自 10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郭樹堂應給付原告9萬5,960元,及自10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 在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程序合法,應予准許 。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2年3月8日共同委託原告辦理有關「 可讓使用者參與回饋資料以進行電器狀態辨識的電力監控系 統」的臺灣新型專利及中國發明專利之申請案(下稱系爭專 利申請案),原告在撰稿並經被告審閱初稿後,於102年7月 19日同時對台灣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及中國知識產權局送件暨 申請專利。原告已完成被告要求之工作,依確認單說明第一 項內容,付款方式為月結30天,原告分別於102年7月31日及 同年8月9日向被告請款,被告應於102年10月1日付款,惟被 告竟拒絕付款,迄今尚積欠原告9萬5,960元未清償(含台灣 新型專利案服務費9,000元、說明書超字費1萬2,959元、國 內政府規費3,000元、中國專利案服務費及營業稅2萬1,000 元、國外代理人費用5萬1元)。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兩造 專利案件委託確認單所載被告之委託事項為「申請台灣新型 專利(同時申請中國發明)」及「申請中國發明專利(請求 實審,同時申請台灣新型)」,顯見被告所委託之事項非僅 撰稿。被告雖辯以原告未取得「台灣案通用委任狀」、「大 陸案總委託書」指摘原告未取得授權、違反程序送件云云, 惟兩造洽案時,原告即告知被告原告雖無專利代理人資格, 但會由具有送件資格之「加菲智權事務所」送件,確認單上 亦並列印製原告及加菲智權事務所之名稱及共同之企業標誌 「IPPRO」,被告簽署該確認單即表示已授權原告將台灣專 利案交專利代理人送件,且該確認單費用表所載台灣新型( 註冊)之「本公司基本服務費」NTD9,000元,已包含台灣專 利案之專利代理人送件之服務費,原告專利代理人代為送件 ,完全無損於被告之權益。又該確認單費用表所載中國發明 (請求實審)之「國外律師費及國外規費」預估約RMB$(即 人民幣)5,950~6,300(Claim 10項以內;說明書30頁以內 ),表示被告已同意中國之專利案由原告依代收代付、實報 實銷方式在如上標準之金額範圍內,替被告選任中國專利代 理人完成送件,原告請求之代墊國外代理人費用5萬1元,扣 除超項費RMB$4,200元之官方規費後,律師費及規費合計為 RMB$5,950元,顯在被告同意及授權範圍之內。況原告之專 利工程師撰稿後,於102年5月10日將初稿email予被告及專 利發明人劉舜鵬審閱,102年6月17日劉舜鵬以被告名義emai l回覆原告、副本知會被告表示對於撰稿內容沒有問題,102 年7月4日原告email請被告提供「申請人及發明人資料表」 ,並對「台灣通用委任狀」、「大陸總委託書」用印,102 年7月15日劉舜鵬以被告名義email回覆原告、副本知會被告 表示已提供申請人及發明人資料表,102年7月16日原告emai l告知被告已確認申請人及發明人資料表,將於102年7月19 日送件,102年7月19日原告將委託事項送件申請專利,102 年7月31日及同年8月9日原告向被告請款,102年9月30日原 告email通知被告應對「台灣通用委任狀」、「大陸總委託 書」用印補呈,否則逾期會有視為未委託代理人(台灣)、 視為撤回(中國)之後果,102年10月1日原告對被告email 催款通知,被告於同年10月1日即回覆原告要求將台灣及中 國申請案同時並列請款,簡化請款程序。被告在委託事項進 行期間,從未要求原告停止委託事項之進行,反而對於必要 資料配合提供,原告告知預計送件日期,被告亦未提出反對 ,於收到原告請款單後,甚至到原告第一次催款時,亦無停 止委託事項或對金額表示異議,被告消極的未提供「台灣案 通用委任狀」、「大陸案總委託書」,並不代表不欲原告繼 續進行委託事項,況提出用印之「台灣案通用委任狀」、「 大陸案總委託書」,乃被告對於原告委任事項之協力義務, 若被告對於協力義務有所違反,其所衍生之責任,自應由被 告承擔。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聯合通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9萬5,960元,及自102年10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郭樹堂應給付 原告9萬5,960元,及自10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⒊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在其給付範圍 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辯以:按申請人申請專利及辦理有關專利事項,得委任 代理人辦理之。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申請 專利及辦理專利有關事項,應委任代理人辦理之。專利法第 11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申請除依專利法第19條規 定以電子方式為之者外,應以書面提出,並由申請人簽名或 蓋章(下稱簽章);委任有專利代理人者,得僅由代理人簽 章。準此,依專利法所為之申請,除以電子方式為之外,應 以書面為之,並應由申請人簽章,如有委任代理人,則得僅 由代理人簽章。申請書上未簽章者,經通知補正,屆期未補 正,將處分不受理。專利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復有明文。 本件被告在台灣及中國皆有公司可以自行送件,故被告僅委 託原告撰寫申請台灣新型專利與中國發明專利兩項文件,並 未委任原告為台灣與中國之「專利代理人」,亦未委託原告 「提出專利申請」,並未將「台灣案通用委任狀」與「大陸 案總委任書」等授權文件交付原告,該「專利案件委託確認 單」說明第一項「上述各項新案申請服務費不包含優先權證 明文件申請費、國際/國內優先主張費、答辯費、領證費、 年費以及5%營業稅等費用…」,亦清楚揭示服務費並不包含 專利代理人一切行為所生費用,原告違反程序擅自送件,應 由原告自行負責,與被告無涉。且本案被告簽約對象為原告 ,然原告並不具專利代理人資格,自無權代理被告送件,原 告提出之「台灣案通用委任狀」,其上所載受任人雖為陳志 明專利代理人/加菲智權事務所,惟本件專利案件委任確認 單上並無任何簽署確認單同時同意由專利代理人進行送件之 記載,兩造間合約自與陳志明專利代理人或加菲智權事務所 無涉。而原告提出之「大陸案總委任書」,其上連委託對象 均未載明,被告豈可能逕行同意用印與委託?被告從未委任 原告擔任專利代理人,自無原告所述協力義務之違反。原告 墊付之規費未獲被告同意,更何況國外規費估計與註解預估 金額範圍不符,被告願意支付原告撰寫兩項專利文件之費用 4萬2,959元(含台灣新型專利服務費9,000元、說明書超字 費1萬2,959元、中國發明案服務費2萬1,000元;嗣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時表示僅願支付上開台灣部分之費用2萬1,959元 ),但不同意支付原告無權代理被告遞件申請所墊付之台灣 政府規費3,000元及外國代理人費用5萬1元等語。並答辯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專利案件委託確認單、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 局專利案申請受理通知書、請款明細、請款單、代墊款項單 據、存證信函、兩造往來電子郵件紀錄、台灣及中國申請專 利案件簡易流程圖、委任成果通知函等件為證。被告就委任 原告撰寫申請台灣新型專利與中國發明專利兩項文件之事實 並不爭執,惟否認有委任原告為專利代理人或提出專利案件 申請之事實,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點厥為:被告 是否委任原告為本件專利案件之申請?原告是否有權為被告 提出專利案件之申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規費及國外 代理人費用有無理由?對此,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委任之目的, 在於一定事務之處理,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 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 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其係受被告2人共同委託代為辦理系爭專利申請案乙情, 業據原告提出專利案件委託確認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 ,被告對於原告上開所提專利案件委託確認單之內容並不爭 執,僅以係委託原告撰稿云云置辯。經查,依上開兩造所簽 署專利案件委託確認單之內容觀之,其在「本公司基本服務 費(至少9折優惠)」欄位下方,對應「台灣」及「中國」 之欄位內,係記載「NTD9,000(同時申請中國發明時之發明 優惠價)」、「NTD20,000(同時申請台灣新型時之發明優 惠價)」等語,加上其他欄位亦分別載明「台灣政府規費」 、「國外律師費及國外規費(以下國外部分費用為預估,採 代收代付,實報實銷)」等語,且被告並同時在上開專利案 件委託確認單第2頁委託事項部分,就其等欲委託原告處理 之項目內,勾選「申請台灣新型專利(同時申請中國發明) 」及「申請中國發明專利(請求實審,同時申請台灣新型) 」(見本院卷第44頁),上開專利案件委託確認單之內容, 均詳細記載本件係委託原告「申請」台灣新型專利及中國發 明專利等約定事項,並非僅就專利案件之撰稿為約定,否則 兩造何需再就國內外「規費」、國外「律師費」等涉及專利 案件申請之可能花費進行費用預估及約定?且原告於簽署上 開委託確認單後,即先後進行系爭專利案件之相關申請事宜 ,並將之以電子郵件方式通知被告,均未見被告有何異議, 此有原告所提各項繳納款項收據、申請受理通知書、兩造電 子郵件往來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5-74頁),足徵被告 係將有關本件專利案件之申請事項均委託原告進行處理,故 被告辯稱僅委託原告進行專利案件之撰稿事宜云云,要難採 信。 ㈡復按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 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參以專利代理人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欲充任專利代理 人者,需具有:一、取得法官或檢察官或律師或會計師或技 師資格者;二、畢業於專科以上學校,並曾在專利專責機關 擔任專利審查事務三年以上者之積極資格,堪認我國專利法 採行專利代理人之制度,係著眼於專利事務涉及專業,若透 過具有充分相關專業知識之代理人申請,將可提昇申請專利 案件之水準,並保障專利發明人之權利,故受任人是否具有 專利代理人之資格,於交易上當可認為重要。經查,原告無 專利代理人資格,固為兩造所不爭,惟原告事實上係一顧問 公司組織,衡情一般顧問公司之作業模式,乃係收受當事人 之委任案件後,即將之分派予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人負責, 若顧問公司內有人具有專利代理人之資格,並實際為被告提 供專業服務,縱原告顧問公司非專利代理人,對被告之權利 保障亦應無影響。再者,原告主張在接洽系爭專利案件時, 即已告知被告2人會由具有送件資格之「加菲智權事務所」 進行送件,且在交予被告簽署之系爭委託確認單上,亦並列 印製原告及加菲智權事務所之名稱暨共同之企業標誌「IPPR O」,原告並已依約將台灣申請案交由專利代理人陳志明( 專利代理人證書號:台全字第08026號)進行送件等情,亦 有系爭委託確認單及通用委任狀(見本院卷第43-44頁,第 175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向被 告表示得為國際專利之代理,並不必然使被告陷於錯誤,故 被告以此置辯,並進而拒絕給付報酬,難認為可採。 ㈢末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 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 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 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條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在系爭專利申請案送件前,有與被告 討論專利技術內容、完成專利前案檢索及專利前案分析,經 確認申請案件內容後,由專利代理人撰稿、交由被告審閱專 利說明書初稿,最終經被告確認初稿內容後,由原告於102 年7月19日將專利申請案件分別完成送件及繳費(包括委任 中國專利代理人送件)等情,有原告所提經濟部智慧財產權 局開立之收件繳款收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 申請受理通知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5-46頁),堪認原告 已完成系爭委託確認單所要求委任事務之處理。被告雖以原 告未完成委託事務云云置辯,惟原告既在系爭專利案件申請 送件後,即以掛號方式將被告所委任事務之成果,分別於 2013年7月31日以(102)加專字第1572號函、2013年8月9日以 (102)加專字第1590號函通知被告(見本院卷第86-165頁) ,核其已完成兩造系爭專利案件委託確認單所約定之內容; 至於專利申請案件經送件後是否取得專利權,並非系爭專利 案件委託確認單所約定原告應完成之事項內容,自不得以取 得專利權與否,視為原告有無完成被告所委託系爭專利案件 之申請事務。基此,原告既已完成被告所委託處理之專利案 件申請事務,被告即有依約給付委任報酬之義務。 ㈣承上,被告既有依約給付原告委任報酬之義務,則原告依系 爭委託確認單第1頁「費用表」所示,請求被告支付台灣新 型專利案服務費9,000元、國內政府規費3,000元、中國專利 案服務費(含營業稅1,000元)2萬1,000元,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又原告主張系爭確認單第1頁「費用表」上方,已 清楚載明「*下表為新案申請基本報價,不含超頁、超項、 及翻譯等費用」,並在系爭確認單之說明第2-1項明確限定 為5000字,超過字數每增加1字加收服務費NTD1元;確認單 之說明第5項亦說明中國專利超過10個Claim,每超過1個加 收150人民幣之規費;且在第1頁之說明第7項再次以粗體字 劃底線之方式約定「上述各國新案申請報價皆為基本報價, 皆不含超項費與超頁費等費用…」,請求被告支付台灣新型 專利申請案之超字費1萬2,959元(見原告所提原證三-1之請 款明細,本院卷第47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表示願意給 付,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再者,依 系爭確認單第1頁費用表有關「國外律師費及國外規費」之 金額約定,兩造就中國發明(請求實審)之欄位部分,係約 定預估約RMB$(即人民幣)5,950~6,300(Claim 10項以內 ;說明書30頁以內),應認被告已同意原告在上開預估金額 範圍內,可依兩造約定之代收代付、實報實銷方式,為被告 選任中國專利代理人完成送件,否則何需在該欄位內特別為 預估金額之約定?故被告辯稱其無須支付原告代墊之國外代 理人費用云云,要難採信。準此,原告依其請款明細(四) 項所載(見本院卷第50頁),請求被告給付其代墊國外代理 人費用新台幣50,001元(換成美金為USD$1,663.93元)部分 ,經核對其請款單後附之「深圳市博創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 司」INVOICE(Invoice No.:0000000000)所示(見本院卷 第52頁),其收據總金額為CNY$(即人民幣)10,150元,即 美金USD$1,663.93元;經扣除須另行計算之additional cha rge for 28claim(s), in excess of 10 claims(即實際之 Claim有38項,超過基本收費之10項Claim的門檻達28項)之 超項費人民幣4,200元之官方規費後,律師費及規費合計為 RMB$5,950元,係在被告同意支付之預估金額範圍內,故原 告據此請求被告支付上開其代墊之國外代理人費用5萬1元, 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給付委任報酬9萬5,960元(9,000元+3,000元+21,000元 +12,959元+50,001元),及自被告收到請款單之次月底( 即102年9月底)之翌日即10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雖請求被 告2人應「不真正連帶」給付上開委任報酬,惟本件係被告2 人共同委任被告為系爭專利案件之申請,並非基於不同債務 原因所發生,故被告2人就系爭委任報酬債務應負「共同給 付」責任已足,則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 任,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至於原告不應准許而經駁 回部分,係請求被告2人負不真正連帶責任部分,惟不影響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故仍由被告負擔全部裁判費用,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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