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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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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3 年度店小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小字第4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宋漢英 被   告 于蘇貞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肆佰玖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廣豐勝科技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詎被告 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19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與大安路 1段路口時,因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過失,撞擊由訴外人 胡秀玉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 給付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廣豐勝科技有限公司回復系爭車輛原 狀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771元(包括工資1,800 元 、烤漆2,000元、零件1萬6,971元),並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77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振祥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車輛受 損相片、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調取本件相關肇事 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經核屬實;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 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因過失 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 告即應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本件原告固 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用共計2萬771元等語,惟其中1, 800元為工資、2,000元為烤漆、1萬6,971元屬零件費用等情 ,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可參;而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 ,應計算其折舊,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律遞 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95年5月,距系爭 事故發生之100年10月20日,使用期間約為5年5月,已逾5年 之耐用年限,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 為1,697元(計算式:16,971元×1/10=1,697元),故系爭 車輛之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為5,497元(計算式:零件1,697 元+工資1,800元+烤漆2,000元=5,497元);原告逾此部 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修車費5,4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1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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