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小字第494號
原 告 漢傑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烈明
原 告 江
惟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錦隆
被 告 馬一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
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漢傑交通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江惟生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金額分
別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16時30分左右,駕駛T
6-8218號牌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
因起駛前疏未注意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撞擊原告漢
傑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傑公司)所有,由原告江惟生所
駕駛之555-A6號牌營業小客車,致
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有過
失,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經原告漢傑公
司支出修理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6,600元(鈑金3,400元、噴
烤漆12,200元、拆裝修工資1,000元);又因系爭車輛送修3
日致原告江惟生受有3日營業損失計4,458元(每日以1,486元
計,1,486元×3日=4,458元),故應分別賠償原告漢傑公司
16,600元、原告江惟生4,458元,
詎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
,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漢傑公司16,600元及原告江惟生4,458元(10
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
參照)。被告則
抗辯稱:本件交通事
故
非被告所造成,被告係直行車,原告車是右轉車,是原告
車自應讓被告車先行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二、
經查,
兩造之車於
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係因被告起駛前
疏未注意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撞擊原告漢傑公司所
有,由原告江惟生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而受有車損之
事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圖及照片等件
在卷,復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件在
卷
可按,顯見被告應負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被告抗辯稱:
本件交通事故非被告所造成,被告係直行車,原告車是右轉
車,是原告車自應讓被告車先行
云云,為無足採。
三、查原告漢傑公司請求修理其汽車損害16,600元,均屬工資,
為原告所陳明,並據提出報價單1紙在卷,自無須折舊。原
告江惟生主張受有3日營業損失計4,458元(每日以1,486元計
,1,486元×3日=4,458元)之事實,亦據提出修車
期間證明
、行車執照及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各1紙在卷
,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述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分別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五、末按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
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余學淵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新臺幣)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小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