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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3 年度店小字第 4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小字第494號 原   告 漢傑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烈明 原   告 江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錦隆 被   告 馬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漢傑交通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江惟生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金額分 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16時30分左右,駕駛T 6-8218號牌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 因起駛前疏未注意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撞擊原告漢 傑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傑公司)所有,由原告江惟生所 駕駛之555-A6號牌營業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有過 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經原告漢傑公 司支出修理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6,600元(鈑金3,400元、噴 烤漆12,200元、拆裝修工資1,000元);又因系爭車輛送修3 日致原告江惟生受有3日營業損失計4,458元(每日以1,486元 計,1,486元×3日=4,458元),故應分別賠償原告漢傑公司 16,600元、原告江惟生4,458元,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 ,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漢傑公司16,600元及原告江惟生4,458元(10 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被告則抗辯稱:本件交通事 故被告所造成,被告係直行車,原告車是右轉車,是原告 車自應讓被告車先行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兩造之車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係因被告起駛前 疏未注意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撞擊原告漢傑公司所 有,由原告江惟生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而受有車損之 事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圖及照片等件 在卷,復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件在 卷,顯見被告應負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被告抗辯稱: 本件交通事故非被告所造成,被告係直行車,原告車是右轉 車,是原告車自應讓被告車先行云云,為無足採。 三、查原告漢傑公司請求修理其汽車損害16,600元,均屬工資, 為原告所陳明,並據提出報價單1紙在卷,自無須折舊。原 告江惟生主張受有3日營業損失計4,458元(每日以1,486元計 ,1,486元×3日=4,458元)之事實,亦據提出修車期間證明 、行車執照及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各1紙在卷 ,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分別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五、末按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小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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