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小字第502號
原 告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
代理人 潘如瑜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
律師
李維中律師
林譽恆律師
被 告 大盛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茂盛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核發之
北院木一○二司執字第一○二三二八號
執行命令,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訴外人林詩偉離職之日止,在新臺幣伍萬
壹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其程序費用及
執行費用新臺幣壹
仟肆佰壹拾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林詩偉每月得支領之各項
薪資
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
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訴外人林詩偉對被告每月之薪資債權
三分之一,及自民國10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
嗣具狀變更
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僅單純先擴張、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揆
諸上開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程序合法,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前聲請對訴外人林詩偉任職被告之薪資債權
依法扣押,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02328號清償債務執
行事件核發薪資移轉命令,通知被告自收受上開移轉命令起
至訴外人自被告離職之日止,於新臺幣(下同)5萬1,211元
及自97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
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用410元之範圍內,於訴外
人得收取薪資債權(含薪俸、津貼、補助費等)1/3之收取
權利,移轉於原告。
詎被告推諉不為給付,拒絕交付依上述
執行命令已移轉原告之債權,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五、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
債權人僅
取得以自己名義向
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
債務人僅
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
63年度
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
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
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
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
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經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本院102司執字第10232
8號執行命令、97年執字第55620號
債權憑證及96年度促字第
47880號
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
之規定,視同
自認,故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本院102年8月29日核發之北院木10
2司執字第102328號執行命令,自民國102年8月29日起至訴
外人林詩偉離職之日止,在5萬1,211元及自97年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其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
1,410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林詩偉每月得支領之各項
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
)之1/3,給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法院
書記官 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