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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3 年度店小字第 5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小字第502號 原   告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潘如瑜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李維中律師       林譽恆律師 被   告 大盛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茂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核發之 北院木一○二司執字第一○二三二八號執行命令,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訴外人林詩偉離職之日止,在新臺幣伍萬 壹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新臺幣壹 仟肆佰壹拾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林詩偉每月得支領之各項 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 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訴外人林詩偉對被告每月之薪資債權 三分之一,及自民國10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嗣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僅單純先擴張、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 諸上開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程序合法,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前聲請對訴外人林詩偉任職被告之薪資債權 依法扣押,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02328號清償債務執 行事件核發薪資移轉命令,通知被告自收受上開移轉命令起 至訴外人自被告離職之日止,於新臺幣(下同)5萬1,211元 及自97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用410元之範圍內,於訴外 人得收取薪資債權(含薪俸、津貼、補助費等)1/3之收取 權利,移轉於原告。詎被告推諉不為給付,拒絕交付依上述 執行命令已移轉原告之債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五、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 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 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 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 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 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 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經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2司執字第10232 8號執行命令、97年執字第55620號債權憑證及96年度促字第 47880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本院102年8月29日核發之北院木10 2司執字第102328號執行命令,自民國102年8月29日起至訴 外人林詩偉離職之日止,在5萬1,211元及自97年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其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 1,410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林詩偉每月得支領之各項 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 )之1/3,給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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