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小字第611號
原 告 台灣河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秀惠
訴訟代理人 張書瑋
被 告 洪平
訴訟代理人 洪忠文
上列
當事人間103年度店小字第611號給付車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18日購買伊車牌號
碼00-0000 (應為UA-6588)號之車輛1部(下稱
系爭車輛),
迄
今價金未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買賣
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000元,及
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ꆼ、伊於102年5月5日入伍,103年4月7日退伍,服役
期間並無向
原告購車。
ꆼ、系爭車輛於102年12月18日由訴外人洪忠文辦理過戶,因洪
忠文辦理系爭車輛車籍移轉登記需有固定
住所,而暫登伊名
下。
ꆼ、系爭車輛原掛名原告所有,事實上為洪忠文個人所有,該車
並無買賣關係,且為笨重之柴油手排車,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
黃秀惠與張書瑋均不會開。因洪忠文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
秀惠關係決裂,始移轉於被告名下,而原告對系爭車輛買賣
過程、時間、地點、與何人談車價及如何至監理站辦理過戶
等過程全未說明,無從信原告主張為真。
三、得
心證理由:
ꆼ、按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
民法第199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
人為準;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
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
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
買賣契約屬於
債權債務契約,而債之關係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債
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亦有最高法院
43年
台上字第99號、18年上字第1953號判例
要旨及69年度台
上字第468號判決要旨足參,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又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若應負
舉證責任者先不能舉
證,以證明其所言屬實,則
他造就其反對之主張無論有無舉
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對先負舉證責任之人為不利
之判斷。而買賣契約之成立,應由主張買賣契約關係之原告
負舉證責任。
ꆼ、
經查,
本件原告雖提出統一發票為證,然無法證明系爭車輛
買賣契約係存在於
兩造間。且統一發票上
所載期日為102 年
12月18日,而被告當時正在服役期間,原告陳稱被告與其購
買系爭車輛,要
非可採。而原告亦自稱:「…(系爭車輛)當
時是要賣給洪忠文,他再轉給洪平,等於是洪忠文買給洪平
。」(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復參以原告所述:「…洪忠文
因毆打張書瑋故必須離開新北市○○區○○○00號住所。而
系爭車輛是手排,我也不想要,他也需要車就便宜讓渡賣給
他,…。有過戶被告名下及開發票之事實,故向被告催討。
」
等情(見本院卷第28頁),益證本件被告並非買賣契約之當
事人,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以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車款,
即有未合。
三、
綜上所述,兩造間既無買賣契約存在。從而,原告依買賣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證據
之
聲請,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