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小字第640號
原 告 台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啟輝
訴訟代理人 阮能玉
被 告 郭國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萬捌仟貳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18日14時6分左右,駕駛2A-
-3553號牌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北新路
一段路口,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
阮能玉所駕駛之7E--6679號牌自用小客車,致
系爭車輛受損
,被告有過失,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經
原告支出修理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8,200元(均屬鈑噴工資)
,雖經臺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會於103年6月26日調解,仍調
解不成立,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200元及自103年4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受損之系爭車輛
照片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1件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照片等件在卷
可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
爭執,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
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
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調解不成立
之日為103年6月26日,此有原告提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
件
在卷可按,則其與催告有同一效力之調解
翌日為同月27日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本件關於利息部分,原告就逾此部
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從而,原告本於上述之
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18,200元並加計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法定
遲延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部分,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余學淵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新臺幣)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小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