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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3 年度店小字第 6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小字第640號 原   告 台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啟輝 訴訟代理人 阮能玉 被   告 郭國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萬捌仟貳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18日14時6分左右,駕駛2A- -3553號牌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北新路 一段路口,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 阮能玉所駕駛之7E--6679號牌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受損 ,被告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經 原告支出修理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8,200元(均屬鈑噴工資) ,雖經臺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會於103年6月26日調解,仍調 解不成立,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200元及自103年4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受損之系爭車輛 照片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1件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照片等件在卷可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調解不成立 之日為103年6月26日,此有原告提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 件在卷可按,則其與催告有同一效力之調解翌日為同月27日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本件關於利息部分,原告就逾此部 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從而,原告本於上述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18,200元並加計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法定遲延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部分,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小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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