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店小字第686號
原 告 曜捷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如雪
訴訟代理人 楊毓芬
蘇亞嵐
被 告 中麒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惠珠
當事人間給付海運運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三年度北海商小字第四號
損害賠
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海運運費新台幣(下同)45,772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惟被告於本件主張其對原告有損害賠償
債權抵銷
,其主張之該抵銷債權現於本院103年度北海商小字第4號事
件受理中,有103年12月9日、104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104年1月6日
答辯狀、103年3月9日
陳報狀、104年3月24
日陳報狀在卷
可稽,則
系爭債權是否經被告抵銷而部分或全
部不存在,即系爭債權是否經抵銷而消滅屬本件民事訴訟據
以裁判之先決問題,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
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羅月君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