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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3 年度店小字第 6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海運運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小字第686號 原   告 曜捷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如雪 訴訟代理人 楊毓芬       蘇亞嵐 被   告 中麒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惠珠 當事人間給付海運運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三年度北海商小字第四號損害賠 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海運運費新台幣(下同)45,77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惟被告於本件主張其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抵銷 ,其主張之該抵銷債權現於本院103年度北海商小字第4號事 件受理中,有103年12月9日、10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104年1月6日答辯狀、103年3月9日陳報狀、104年3月24 日陳報狀在卷可稽,則系爭債權是否經被告抵銷而部分或全 部不存在,即系爭債權是否經抵銷而消滅屬本件民事訴訟據 以裁判之先決問題,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 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羅月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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