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小字第709號
原 告 廖玲郁
訴訟
代理人 曾增銘
律師
被 告 太乙媒體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繼貴
訴訟代理人 楊宗憲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酬勞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叁仟陸佰捌拾肆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間訂有「廣告影片製作
承攬契約書」,依第
2條約定,原告已工作完成,被告應給付酬勞新台幣(下同)
73684元,
惟遭拒絕。而被告
抗辯為被告購買所穿之服裝、
服飾係原告為其代購,與
本件請求無關係,被告亦將原告代
購之服裝交由被告拍片的演員試穿,當場未見被告
異議或不
同意,原告已交付被告發票、收據並結算差額予被告。況拍
戲被告對方導演也在場,若覺得不
適合可以當場退貨,故被
告答辯為無理由等語。為此,
爰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684元,及自本件
支付命
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依約預先支65000元予原告租購拍攝影片五
位演員所需服飾,因原告事後提報核銷之租購內容出現
系爭
影片分鏡腳本或影片成品之物件品項,復未提供所購新品吊
牌致難比對核實,已構成工作瑕疵,又未依約履行工作驗收
義務,原告悖離基本專業,故應就其中被告未同意之44498
元有問題之預支款
予以抵銷等語抗辯,而僅同意給付原告請
求29186元部分。
三、本件原告依契約請求承攬
報酬7萬3,684元,並提出該契約在
卷
可參,被告並不否認雙方締有
承攬契約且被告尚未如數給
付該報酬
等情,且對於原告請求之其中29186元予以
認諾,
應可信為真。惟被告以原告提報核銷之品項無法比對、工作
有瑕疵、違反專業及未履行驗收為由,以在44498元範圍內
行使抵銷為由抗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對原告是否有
44498元之
債權而得主張抵銷?
經查:
(一)依本件廣告影片製作承攬契約書第4條雙方約定:「1.本影
片所需一切器材,因拍製影片均需一切其他人員配合均甲方
(被告)提供」、「2.甲方(被告)供給器材因未能及時供給或
要加強影片效果時,乙方(原告)可視其現場所需,可以代購
墊用,但應先徵得雙方討論或甲方(被告)同意」、「3.乙方
(原告)受甲方(被告)指揮拍攝內容及進度」,可知器材之提
供,屬被告之義務,原告代購墊用需由雙方討論或被告同意
,且拍攝過程係被告所主導。又被告
自承當初已預支6萬5千
元給原告租購為拍攝所需之器材,且導演也係被告找的等語
(
參照10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故依契約第4條第1、2項
規定,相關器材之提供既係被告之義務,且被告已經交付原
告6萬5千元,即屬已同意由原告代購相關器材,不得再事後
爭執該代購費用與契約不相關。況依該契約第4條第3項規定
,原告於拍攝過程接受被告指揮,且實際上亦由被告指定之
導演指揮並完成拍攝,則原告既係聽從被告專業指揮,即無
所謂悖離專業之問題,
復於拍攝過程中並未發生相關器材是
否與影片無關之爭執而致停工等情,從而,被告以無法比對
租購物、工作瑕疵、違反專業為由,主張對原告有44498元
之債權部分,並無理由,被告據以主張抵銷,亦乏所據。
(二)原本件原告既已完成拍攝工作,被告亦不爭執並同意給付部
分報酬,可認為依契約第2條第2項「甲方(被告)於拍攝工作
結束後需於103年4月21日前以匯款方式支付乙方(原告)酬勞
」,原告請求本件承攬報酬7萬3,684元,即已符合契約之規
定,而有理由。則被告
嗣以未驗收為由認原告不得請求4449
8元部分,即無理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羅月君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法院
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