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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3 年度店小字第 7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酬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小字第709號 原   告 廖玲郁 訴訟代理人 曾增銘律師 被   告 太乙媒體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繼貴 訴訟代理人 楊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酬勞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叁仟陸佰捌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廣告影片製作承攬契約書」,依第 2條約定,原告已工作完成,被告應給付酬勞新台幣(下同) 73684元,惟遭拒絕。而被告抗辯為被告購買所穿之服裝、 服飾係原告為其代購,與本件請求無關係,被告亦將原告代 購之服裝交由被告拍片的演員試穿,當場未見被告異議或不 同意,原告已交付被告發票、收據並結算差額予被告。況拍 戲被告對方導演也在場,若覺得不適合可以當場退貨,故被 告答辯為無理由等語。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684元,及自本件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依約預先支65000元予原告租購拍攝影片五 位演員所需服飾,因原告事後提報核銷之租購內容出現系爭 影片分鏡腳本或影片成品之物件品項,復未提供所購新品吊 牌致難比對核實,已構成工作瑕疵,又未依約履行工作驗收 義務,原告悖離基本專業,故應就其中被告未同意之44498 元有問題之預支款予以抵銷等語抗辯,而僅同意給付原告請 求29186元部分。 三、本件原告依契約請求承攬報酬7萬3,684元,並提出該契約在 卷可參,被告並不否認雙方締有承攬契約且被告尚未如數給 付該報酬等情,且對於原告請求之其中29186元予以認諾, 應可信為真。惟被告以原告提報核銷之品項無法比對、工作 有瑕疵、違反專業及未履行驗收為由,以在44498元範圍內 行使抵銷為由抗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對原告是否有 44498元之債權而得主張抵銷?經查: (一)依本件廣告影片製作承攬契約書第4條雙方約定:「1.本影 片所需一切器材,因拍製影片均需一切其他人員配合均甲方 (被告)提供」、「2.甲方(被告)供給器材因未能及時供給或 要加強影片效果時,乙方(原告)可視其現場所需,可以代購 墊用,但應先徵得雙方討論或甲方(被告)同意」、「3.乙方 (原告)受甲方(被告)指揮拍攝內容及進度」,可知器材之提 供,屬被告之義務,原告代購墊用需由雙方討論或被告同意 ,且拍攝過程係被告所主導。又被告自承當初已預支6萬5千 元給原告租購為拍攝所需之器材,且導演也係被告找的等語 (參照10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故依契約第4條第1、2項 規定,相關器材之提供既係被告之義務,且被告已經交付原 告6萬5千元,即屬已同意由原告代購相關器材,不得再事後 爭執該代購費用與契約不相關。況依該契約第4條第3項規定 ,原告於拍攝過程接受被告指揮,且實際上亦由被告指定之 導演指揮並完成拍攝,則原告既係聽從被告專業指揮,即無 所謂悖離專業之問題,復於拍攝過程中並未發生相關器材是 否與影片無關之爭執而致停工等情,從而,被告以無法比對 租購物、工作瑕疵、違反專業為由,主張對原告有44498元 之債權部分,並無理由,被告據以主張抵銷,亦乏所據。 (二)原本件原告既已完成拍攝工作,被告亦不爭執並同意給付部 分報酬,可認為依契約第2條第2項「甲方(被告)於拍攝工作 結束後需於103年4月21日前以匯款方式支付乙方(原告)酬勞 」,原告請求本件承攬報酬7萬3,684元,即已符合契約之規 定,而有理由。則被告嗣以未驗收為由認原告不得請求4449 8元部分,即無理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羅月君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法院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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