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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3 年度店小字第 8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小字第803號 原   告 上多利國際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佩莉 被   告 朱俊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8萬1,000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7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 明,其減縮程序合法,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5月28日向原告訂製CD光碟包套製作 ,每套含CD光碟壓片印刷,DVD光碟壓片印刷,雙片裝封套 製作包裝,共計3,000份,合計費用8萬1,000元,原告已於 102年6月7日將上開貨物送至被告指定處所,並由被告本人 親收無訛,被告並在原告於102年6月7日詢問貨款時,表示 會以現金支付等語,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置 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提書狀辯以:被告與原告間係成 立合作出版唱片之契約關係,雙方係合意由原告先支付唱片 光碟壓片及包裝之印刷費用,而原告再自唱片光碟銷售所得 中扣除上開費用,原告並允諾為被告在校園及唱片行張貼海 報宣傳,依實際銷售數量計算結餘給付被告,故被告並無給 付原告上開費用之義務。又被告原先預計印製2,000張光碟 唱片,嗣原告表示2,000張之成本與3,000張不同,需求印刷 廠重新報價,惟原告在未獲印刷廠報價前,即已將前開光碟 唱片以3,000張數量送壓製作,故兩造就印製光碟之數量亦 有爭議;且原告所提供之唱片包裝打樣有未如預期之瑕疵存 在,故在爭議未釐清前,被告無給付上開費用之義務等語。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存證信函、手機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電子郵件、FB訊息對話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521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證;而被告 就已收受貨品數量及積欠貨款等情並不爭執,惟以原告所交 付貨物之數量與原先約定有異,暨原告交付貨物之品質有瑕 疵,故拒絕給付貨款等語置辯。經查: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 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於其否認之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復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 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 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 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 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 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亦定有明文。 故買受人就其所受領之物,負有即時檢查並通知之義務,買 受人若怠於上開檢查通知之義務,即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符合契約所定之品質。本件原告已履行買賣標的物之移轉及 交付義務,被告依約即應給付買賣價金,惟買受人即被告既 辯稱出賣人即原告所給付之物有瑕疵,則對於瑕疵之存在, 即應由買受之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㈡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所交付之CD光碟印製有瑕疵云云,然為 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原告所交付之CD 光碟有何瑕疵,且所辯之瑕疵有減損系爭貨物之預定品質、 功能及使用上效用,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難就 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退步言之,縱被告認兩造所約定交 付之系爭貨物,其CD光碟印製內容有不如預期之情形,惟系 爭貨物即CD光碟之印製內容,非屬不能即時以目視方式檢查 得知,而被告卻在102年6月7日收受原告所寄送之系爭貨物 3,000張後(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21 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2頁送貨明細,上載明CD光碟品 名「倆個人如果在一起」、數量「3,000套、30箱」),均 未就其所辯CD光碟數量有異、印刷內容有瑕疵等節,在之後 與原告之通訊對話內容中表示異議,並在原告於102年6月7 日19時47分以FB通訊軟體通知被告已將帳單寄送,請被告於 週一匯款時,被告亦於同日19時49分回覆會以現金方式給付 原告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則被告就即時能以目視方式 檢查之貨物,竟怠於從速檢查並通知出賣人即原告,依民法 第356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貨物 ,原告自無需再負出賣人擔保之責。再者,被告就所收受系 爭貨物之數量,除在收受時未予爭執外,依其在警詢時所言 :(問原告公司負責人陳佩莉另外加製1000張之前或之後, 有無知會你?並經你同意或拒絕?)陳佩莉於加製前及後, 都有電話告知我,我沒明確同意也沒直接拒絕等語(見偵查 卷第4頁背面),及被告事後亦以通訊軟體向原告表示「總 數81000,跟它去尾,整數OK吧」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 本院卷第55頁),足認被告已同意或默示同意將系爭貨物之 數量提高至3,000張(套),否則被告為何不將所收受系爭 貨物數量超過原約定2,000張(套)之1,000張(套)數量退 還原告,反而確認原告依3,000張(套)數量所報8萬1,000 元之價格?此外,被告復未能就其所辯與原告間係合作出版 唱片之契約關係,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故被告以此辯稱 其無給付原告貨款義務云云,亦難認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已依約交付3,000張(套)系爭貨物予被 告收受,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貨物有數量不符或契約所 約定之瑕疵存在,自不得拒絕該部分價金之給付。末按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8 萬1,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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