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小字第803號
原 告 上多利國際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佩莉
被 告 朱俊憲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8萬1,000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7日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1,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說
明,其減縮程序合法,應予准許。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5月28日向原告訂製CD光碟包套製作
,每套含CD光碟壓片印刷,DVD光碟壓片印刷,雙片裝封套
製作包裝,共計3,000份,合計費用8萬1,000元,原告已於
102年6月7日將上開貨物送至被告指定處所,並由被告本人
親收
無訛,被告並在原告於102年6月7日詢問貨款時,表示
會以現金支付等語,
惟被告
迄今仍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置
之不理。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提書狀辯以:被告與原告間係成
立合作出版唱片之契約關係,雙方係
合意由原告先支付唱片
光碟壓片及包裝之印刷費用,而原告再自唱片光碟銷售所得
中扣除上開費用,原告並允諾為被告在校園及唱片行張貼海
報宣傳,依實際銷售數量計算結餘給付被告,故被告並無給
付原告上開費用之義務。又被告原先預計印製2,000張光碟
唱片,嗣原告表示2,000張之成本與3,000張不同,需求印刷
廠重新報價,惟原告在未獲印刷廠報價前,即已將前開光碟
唱片以3,000張數量送壓製作,故
兩造就印製光碟之數量亦
有爭議;且原告所提供之唱片包裝打樣有未如預期之瑕疵存
在,故在爭議未釐清前,被告無給付上開費用之義務等語。
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
存證信函、手機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電子郵件、FB訊息對話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521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證;而被告
就已收受貨品數量及積欠貨款
等情並不爭執,惟以原告所交
付貨物之數量與原先約定有異,
暨原告交付貨物之品質有瑕
疵,故拒絕給付貨款等語置辯。
經查: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買受人受領買賣
標的物後,主張物之
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
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於其否認之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復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
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
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
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
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
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亦定有明文。
故買受人就其所受領之物,負有即時檢查並通知之義務,買
受人若怠於上開檢查通知之義務,即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符合契約所定之品質。本件原告已履行買賣標的物之移轉及
交付義務,被告依約即應給付買賣價金,惟買受人即被告既
辯稱出賣人即原告所給付之物有瑕疵,則對於瑕疵之存在,
即應由買受之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㈡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所交付之CD光碟印製有瑕疵
云云,然為
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原告所交付之CD
光碟有何瑕疵,且所辯之瑕疵有減損
系爭貨物之預定品質、
功能及使用上效用,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難就
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退步言之,縱被告認兩造所約定交
付之系爭貨物,其CD光碟印製內容有不如預期之情形,惟系
爭貨物即CD光碟之印製內容,
非屬不能即時以目視方式檢查
得知,而被告卻在102年6月7日收受原告所寄送之系爭貨物
3,000張後(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21
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2頁送貨明細,上載明CD光碟品
名「倆個人如果在一起」、數量「3,000套、30箱」),均
未就其所辯CD光碟數量有異、印刷內容有瑕疵等節,在之後
與原告之通訊對話內容中表示
異議,並在原告於102年6月7
日19時47分以FB通訊軟體通知被告已將帳單寄送,請被告於
週一匯款時,被告亦於同日19時49分回覆會以現金方式給付
原告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則被告就即時能以目視方式
檢查之貨物,竟怠於從速檢查並通知出賣人即原告,依民法
第356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貨物
,原告自無需再負出賣人擔保之責。再者,被告就所收受系
爭貨物之數量,除在收受時未予爭執外,依其在警詢時所言
:(問原告公司負責人陳佩莉另外加製1000張之前或之後,
有無知會你?並經你同意或拒絕?)陳佩莉於加製前及後,
都有電話告知我,我沒明確同意也沒直接拒絕等語(見偵查
卷第4頁背面),及被告事後亦以通訊軟體向原告表示「總
數81000,跟它去尾,整數OK吧」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
本院卷第55頁),足認被告已同意或默示同意將系爭貨物之
數量提高至3,000張(套),否則被告為何不將所收受系爭
貨物數量超過原約定2,000張(套)之1,000張(套)數量退
還原告,反而確認原告依3,000張(套)數量所報8萬1,000
元之價格?此外,被告復未能就其所辯與原告間係合作出版
唱片之契約關係,提出具體事證
以實其說,故被告以此辯稱
其無給付原告貨款義務云云,亦
難認為可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既已依約交付3,000張(套)系爭貨物予被
告收受,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貨物有數量不符或契約所
約定之瑕疵存在,自不得拒絕該部分價金之給付。末按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8
萬1,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
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法院
書記官 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