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小字第807號
原 告 曾國富
被 告 陳民雄
文宏汽車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簡明鐘
訴訟代理人 簡銘輝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民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陳民雄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陳民雄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
壹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陳民雄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民雄於民國103年2月28日下午4時許,駕
駛登記於被告文宏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文宏公司)名下、車
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道○號19公里
700公尺處南向外側車道時,因在同一車道行駛,疏未注意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追撞原告所有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回復
系爭車輛原狀之
必要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萬6,250元(包
括工資3萬6,100元、零件6萬0,150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
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9萬6
,2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民雄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何聲明或陳述。而
被告文宏公司則辯以: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雖係靠行在
被告文宏公司名下,
惟車主係訴外人張國安,
非被告陳民雄
,且訴外人張國安業於103年7月即未再靠行被告文宏公司,
被告文宏公司已將
上開車輛車牌與行照均繳銷等語,並答辯
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
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
德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九警察局調取本件相關肇事資料:含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經
核
屬實;被告陳民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堪認原告主張係被
告陳民雄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肇事
無訛。又原告雖
主張被告文宏公司亦應就被告陳民雄之肇責負僱用人之連帶
賠償責任
云云,惟被告文宏公司辯以與被告陳民雄間並無
僱
傭關係,被告陳民雄肇責時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
車,係訴外人張國安以自備車輛方式靠行在被告文宏公司名
下等語,並提出其與訴外人張國安所簽定之新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一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0頁)
,原告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文宏公司與被告陳民雄
間有何僱傭關係存在,故原告請求被告文宏公司應與被告陳
民雄就本件之肇責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難認為可採。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
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查被告陳民雄
因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等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規
定,被告陳民雄即應賠償系爭車輛因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用共計9萬6,250元
等語,惟其中6萬0,150元為零件費用、3萬6,100元為工資等
情,有上開估價單
可參;而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
其折舊,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所示,自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
為1000分之369,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出廠年為民國94年,距系爭事故發
生之103年2月28日,使用期間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依上開
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6,015元(計算式
:6萬0,150元×1/10=6,015元),故系爭車輛之必要回復
原狀費用應為4萬2,115元(計算式:零件6萬0,150元+工資
3萬6,100元=4萬2,115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
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民雄給付修
車費用4萬2,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陳民雄如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法院
書記官 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