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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3 年度店小字第 8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小字第807號 原   告 曾國富 被   告 陳民雄       文宏汽車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簡明鐘 訴訟代理人 簡銘輝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民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陳民雄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民雄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 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陳民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民雄於民國103年2月28日下午4時許,駕 駛登記於被告文宏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文宏公司)名下、車 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道○號19公里 700公尺處南向外側車道時,因在同一車道行駛,疏未注意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追撞原告所有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回復 系爭車輛原狀之必要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萬6,250元(包 括工資3萬6,100元、零件6萬0,15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萬6 ,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民雄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何聲明或陳述。而 被告文宏公司則辯以: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雖係靠行在 被告文宏公司名下,車主係訴外人張國安,被告陳民雄 ,且訴外人張國安業於103年7月即未再靠行被告文宏公司, 被告文宏公司已將上開車輛車牌與行照均繳銷等語,並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 德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九警察局調取本件相關肇事資料:含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經核 屬實;被告陳民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認原告主張係被 告陳民雄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肇事無訛。又原告雖 主張被告文宏公司亦應就被告陳民雄之肇責負僱用人之連帶 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文宏公司辯以與被告陳民雄間並無僱 傭關係,被告陳民雄肇責時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 車,係訴外人張國安以自備車輛方式靠行在被告文宏公司名 下等語,並提出其與訴外人張國安所簽定之新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一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0頁) ,原告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文宏公司與被告陳民雄 間有何僱傭關係存在,故原告請求被告文宏公司應與被告陳 民雄就本件之肇責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難認為可採。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陳民雄 因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規 定,被告陳民雄即應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用共計9萬6,250元 等語,惟其中6萬0,150元為零件費用、3萬6,100元為工資等 情,有上開估價單可參;而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 其折舊,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所示,自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 為1000分之369,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出廠年為民國94年,距系爭事故發 生之103年2月28日,使用期間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依上開 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6,015元(計算式 :6萬0,150元×1/10=6,015元),故系爭車輛之必要回復 原狀費用應為4萬2,115元(計算式:零件6萬0,150元+工資 3萬6,100元=4萬2,115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 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民雄給付修 車費用4萬2,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陳民雄如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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