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3 年度店小字第 8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小字第862號 原   告 捷電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昱仁 訴訟代理人 吳觀惠       李長青 被   告 重鎮科技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家慶 訴訟代理人 連淑雲 被   告 王庭宇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店小字第862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庭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參拾元由被告王庭宇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庭宇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 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庭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庭宇於民國(下同)102 年10月15日17時 45分,駕駛被告重鎮科技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重鎮公司)所 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公路北向23.4公 里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煞車不及 致撞及原告所有並由吳觀惠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支出車 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8,000 元、停車費3,000元,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相關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 定利息。 三、被告重鎮公司則以:被告王庭宇伊公司之員工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亦有 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庭宇於上開時地駕駛不慎與吳觀惠駕 駛之系爭車輛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汽車受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 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被告王庭宇對 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亦不爭 執,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庭宇受僱於被告重鎮公司,被告重鎮 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然經被告重鎮公司於103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 示:「(被告重鎮公司訴訟代理人)我們找不到被告王庭 宇,他並未受僱於我們公司,他只是我兒子的朋友。當初 他表示要買這部車,所以我們車子給他開。」等語,核與 被告王庭宇於103年3月18日本院102年度店簡字第1213號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我不是被告重鎮公司員工,車子 也是別人借給我的,因此本件與被告重鎮公司是沒有關係 的。」等語相符(見本院102年度店簡字第1213號卷第30 頁背面),被告既未承認有僱傭關係,則該僱傭有利事實 之主張,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自無可採。既無法證明被告王庭宇受僱於被告重鎮公 司,則被告重鎮公司對被告王庭宇自無任何指揮監督權限 ,要難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與被告王庭宇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就被告重鎮公司部分,請求依民法第188 條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王庭宇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 應認有據,已如前述。茲逐一說明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賠償金 額是否有理由: (一)、車輛維修費用38,0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 條至第215條之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於96 年8月出廠,原告修復所需之花費 ,其中工資4,651元、校正7,323元、零件26,026元,有原 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 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 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時之使用年 數為6年3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超過5年後殘值為原車價之10%, 不予繼續折舊。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26,026元部 分,因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時之使用年數超過上開 折舊年數5年,修車之零件費用部分僅得請求殘值即2,603 元(26,02610 %;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4,651 元、校正7,323 元,共14,577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二)、停車費3,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車禍發生,支出停車費3,000 元,並提 出停車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庭宇給付17,5 77元(14,577+3,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 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 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