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小字第87號
原 告 中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聖文
訴訟代理人 張存實
被 告 孫定緯
上列
當事人間103年度店小字第87號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3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捌拾伍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15日4時3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北新路路口處,因無照駕駛、超速致撞及原告所有並由
洪文和駕駛之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支出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
)63,850元(工資53,600元、零件10,250元),且因系爭車
輛維修10日,造成無法營業損失14,860元,爰依
民法第191
條之2、第196條規定之
請求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上開維修
費用。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71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不慎撞及原告之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證明書、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駕照、行車
執照、汽車受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函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相關資料核閱
無訛。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
1項,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
駕駛操作疏忽致撞及系爭車輛,
顯有過失,自應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之責。
四、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應認有
據,已如前述。茲逐一說明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是否
有理由:
㈠、修車費用63,85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
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
於89年8月出廠,原告修復所需之花費,其中工資53,600元
、零件10,25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而關於更新零
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
時之使用年數為11年6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超過4年後因車輛仍
堪用,殘值為原車價之10%,不予繼續折舊。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其中零件10,250元部分,因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
故時之使用年數超過上開折舊年數4年,修車之零件費用部
分僅得請求殘值即1,025元(10,25010%),加上工資53,
600元,共54,625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如數賠償。
㈡、營業損失14,86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維修10日無法營業,依新北市2,000C.C
.以下動力計程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1,486元計算,原告因此
損失14,860元,並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為
證,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㈢、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54,625元、營業損
失14,860元,總計69,485元。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年3月3日(見本院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上開准許部
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勝訴部分,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
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