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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3 年度店小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小字第87號 原   告 中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文 訴訟代理人 張存實 被   告 孫定緯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店小字第87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捌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15日4時3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北新路路口處,因無照駕駛、超速致撞及原告所有並由 洪文和駕駛之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支出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 )63,850元(工資53,600元、零件10,250元),且因系爭車 輛維修10日,造成無法營業損失14,860元,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第196條規定之請求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上開維修 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不慎撞及原告之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證明書、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駕照、行車 執照、汽車受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函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視同自認,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 駕駛操作疏忽致撞及系爭車輛,顯有過失,自應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之責。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應認有 據,已如前述。茲逐一說明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是否 有理由: ㈠、修車費用63,85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 於89年8月出廠,原告修復所需之花費,其中工資53,600元 、零件10,25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而關於更新零 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 時之使用年數為11年6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超過4年後因車輛仍 堪用,殘值為原車價之10%,不予繼續折舊。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其中零件10,250元部分,因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 故時之使用年數超過上開折舊年數4年,修車之零件費用部 分僅得請求殘值即1,025元(10,25010%),加上工資53, 600元,共54,625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如數賠償。 ㈡、營業損失14,86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維修10日無法營業,依新北市2,000C.C .以下動力計程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1,486元計算,原告因此 損失14,860元,並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為 證,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54,625元、營業損 失14,860元,總計69,485元。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年3月3日(見本院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上開准許部 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 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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