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店小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廖秀松
代 理 人 魏高明
上列
聲請人與賴世雄智網文教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
(100年度店小字第309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3年7月25日對本院100年
度店小字第309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承審之張明輝法
官迴避,豈知
本件應依法迴避之林玉珮法官分別二次以函文
回復拒絕辦理,
顯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聲請迴避之事由,
爰
依
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本件林玉珮法官應予迴避等語,並提
出本院103年8月14日及103年9月5日函2件為證。
二、
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自行
迴避者,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
偏頗
之虞者,
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此為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1項第1、2款所明定。顯見聲請迴避者,係指法官就所
審判之訴訟事件,具有法定迴避之原因,當事人得聲請法院
以裁定命其迴避;如法官並無審理繫屬中之訴訟事件,自不
具法定迴避之原因,而無迴避事由可言。
經查,聲請人前於
民國103年7月25日對本院100年度店小字第309號返還不當得
利事件,聲請承審之張明輝法官迴避,經本院分別於103年8
月14日及103年9月5日函復聲請人:本件業已審結,已無聲
請人所請事由存在,礙難准許;及台端於本院103年8月14日
函文提出之
異議並無
法律依據等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
函2件在卷;又查上開事件之承審法官僅係張明輝法官,並
無林玉珮法官,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店小字第309號卷
屬實,且林玉珮法官亦無承審繫屬中,聲請人為當事人之訴
訟事件,如
首揭之說明,林玉珮法官自不具法定迴避之原因
,而無迴避事由可言,聲請人遽以聲請
非審判之法官迴避,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周祖
民
法 官 余學淵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