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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3 年度店小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小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廖秀松 代 理 人 魏高明 上列聲請人與賴世雄智網文教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100年度店小字第309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3年7月25日對本院100年 度店小字第309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承審之張明輝法 官迴避,豈知本件應依法迴避之林玉珮法官分別二次以函文 回復拒絕辦理,顯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聲請迴避之事由,爰 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本件林玉珮法官應予迴避等語,並提 出本院103年8月14日及103年9月5日函2件為證。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自行 迴避者,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此為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1項第1、2款所明定。顯見聲請迴避者,係指法官就所 審判之訴訟事件,具有法定迴避之原因,當事人得聲請法院 以裁定命其迴避;如法官並無審理繫屬中之訴訟事件,自不 具法定迴避之原因,而無迴避事由可言。經查,聲請人前於 民國103年7月25日對本院100年度店小字第309號返還不當得 利事件,聲請承審之張明輝法官迴避,經本院分別於103年8 月14日及103年9月5日函復聲請人:本件業已審結,已無聲 請人所請事由存在,礙難准許;及台端於本院103年8月14日 函文提出之異議並無法律依據等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 函2件在卷;又查上開事件之承審法官僅係張明輝法官,並 無林玉珮法官,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店小字第309號卷 屬實,且林玉珮法官亦無承審繫屬中,聲請人為當事人之訴 訟事件,如首揭之說明,林玉珮法官自不具法定迴避之原因 ,而無迴避事由可言,聲請人遽以聲請非審判之法官迴避,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余學淵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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