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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3 年度店建小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建小字第1號 原   告 鄭景峰 被   告 銘品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友銘 人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店建小字第1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銘品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壹拾元由被告銘品室內 裝修有限公司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銘品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萬 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間委託伊施作位於 新北市○○區○○○街○○○巷○○號部分家具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87,600元,伊已於同年 10月完工,然被告多次拖延支付工程款,經催告僅給付240, 000元,尚積欠47,600元,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600元,即自100年10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系爭工程原簽訂15.6萬之工程合約,與原告口頭約定24萬元 ,被告公司從未簽名認定原告請求之金額。且系爭工程款24 萬元已給付完畢,未積欠原告款項。 ㈡、原告所提請求金額47,600元,經折讓18,600元後,應為29, 000元,經調閱當時木櫃圖說及詳細計算後,鋼烤油漆費 實為93,160元,與原告所指金額131,600元相差38,440元, 鋼烤油漆費用均浮誇不實,數量、單價亦不符,被告已多付 總工程款9,440元(38,440-18,600)。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公司部分: ⒈查系爭工程業已施作完竣,及系爭工程原約定木作部分為15 萬6千元等節,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復有估價單可據(見本院 卷第5頁),足以採信。嗣追加鋼烤油漆部分,雙方亦無爭議 ,而追加後之系爭工程款,經兩造議價折讓18,600元後,餘 款尚有29,000元未付等情,為原告自陳於卷(見本院卷第54 頁),與被告所述折讓後之餘額相符,認兩造就系爭工程 追加後之工程款已意思合致,經部分給付後尚有29,000元未 清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29,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有據,自難允准。 ⒉被告辯稱鋼烤油漆費用浮誇不實,數量、單價亦不符,被告 已多付總工程款云云系爭工程追加該鋼烤油漆部分,工 程款部分業經兩造協議折讓定案,如前所述,既雙方意思表 示已合致,則被告事後以施工圖說詳細計算(見本院卷第42 至44頁),辯稱原告計價不符,推翻前承諾,即有不合,要 非可為其有利認定。 ⒊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29,000元,及自兩造約定給付該款之 日翌日即103年1月1日起算利息,洵屬有理。惟原告請求自 100年10月1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考諸原告自認雙方 約定於102年12月31日結清(見本院卷第53頁倒數第2行),堪 認約定清償期為該日,自以該翌日為利息起算日,原告提前 請求利息,要非有理。 ㈡、被告王友銘部分:系爭工程存於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有估價 單足據(見本院卷第4頁)被告王友銘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 並非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自非得以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王 友銘為系爭工程款之給付,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銘品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給付29,000元, 即自10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銘品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敗訴判決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銘 品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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