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建小字第2號
原 告 實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新福
訴訟代理人 莊竣宇
被 告 中碇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鶯鳳
訴訟代理人 許樑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玖拾伍元為原告
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攬台北市北投區立農國小102年度B
棟屋頂防漏整修工程,於民國102年7月2日簽訂工程合約書
,被告就硫化橡膠防水毯委請原告連工帶料施作,並向原告
購買複合式斷熱隔熱材(60KG)1:2、複合式防水材(40KG)1
:1、底漆(10KG)、PU(30KG)2:1、面漆(20KG)1:1、不垂
流PU(30KG)2:1等材料,工程合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84,
172元(含稅),
惟兩造另約定最後以實際施作(出貨)之數量
計價,
嗣原告依約進場施工,且依被告指定之期日陸續交貨
完成,於施作完工後亦經被告驗收無誤,原告實際施作及出
貨數量經核算應收之工程款總計為760,095元,惟被告僅支
付728,800元(含稅),
迄今尚有尾款31,295(含稅)未給付,
詎屢經催討未果,仍置之不理等語,為此,爰依承攬供給契
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2
9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
答辯狀抗辯稱:本件所簽訂之
合約,其保固
期間為五年,本件工程於102年9月27日驗收,
隨即上述學校通知有漏水之情形,被告通知原告到場保固未
果,被告
乃於102年11月間自行派人維修
上開之漏水,是本
件自應扣除被告上開之維修金額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
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工程合約書及應收金額計算書各
1件、請款計價單共8紙為證,自
堪信為真實。雖被告抗辯稱
:本件工程於102年9月27日驗收,隨即上述學校通知有漏水
之情形,被告通知原告到場保固未果,被告乃於102年11月
間自行派人維修上開之漏水
云云,惟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為
原告所否認,所為上開抗辯,為無足採。從而,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法定
遲
延利息,此有送達回證1紙在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余學淵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新臺幣)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小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