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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3 年度店建小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建小字第2號 原   告 實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新福 訴訟代理人 莊竣宇 被   告 中碇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鶯鳳 訴訟代理人 許樑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玖拾伍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攬台北市北投區立農國小102年度B 棟屋頂防漏整修工程,於民國102年7月2日簽訂工程合約書 ,被告就硫化橡膠防水毯委請原告連工帶料施作,並向原告 購買複合式斷熱隔熱材(60KG)1:2、複合式防水材(40KG)1 :1、底漆(10KG)、PU(30KG)2:1、面漆(20KG)1:1、不垂 流PU(30KG)2:1等材料,工程合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84, 172元(含稅),兩造另約定最後以實際施作(出貨)之數量 計價,原告依約進場施工,且依被告指定之期日陸續交貨 完成,於施作完工後亦經被告驗收無誤,原告實際施作及出 貨數量經核算應收之工程款總計為760,095元,惟被告僅支 付728,800元(含稅),今尚有尾款31,295(含稅)未給付, 屢經催討未果,仍置之不理等語,為此,爰依承攬供給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2 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答辯狀抗辯稱:本件所簽訂之 合約,其保固期間為五年,本件工程於102年9月27日驗收, 隨即上述學校通知有漏水之情形,被告通知原告到場保固未 果,被告於102年11月間自行派人維修上開之漏水,是本 件自應扣除被告上開之維修金額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工程合約書及應收金額計算書各 1件、請款計價單共8紙為證,自信為真實。雖被告抗辯稱 :本件工程於102年9月27日驗收,隨即上述學校通知有漏水 之情形,被告通知原告到場保固未果,被告乃於102年11月 間自行派人維修上開之漏水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 原告所否認,所為上開抗辯,為無足採。從而,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此有送達回證1紙在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小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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