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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3 年度店建簡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店建簡字第13號 原   告 宬詠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金葉 訴訟代理人 李振榮       蔡月梅       林佳蓉       李彥華律師 被   告 利靚潔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複代理人  宋宛錚       黃靖芸律師       吳沂錚律師       陳柏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1年1月27日簽立「游先生住宅裝修」承攬合約( 下稱系爭原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臺北市○○區○○街○○○ 巷○○號1樓之住宅(下稱系爭建物)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工程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50,000元(不含稅),被 告應於「簽約、開工、拆除、貼磚、衛浴設備安裝、油漆、完 工」等七階段,分別給付「30%、10%、15%、15%、10%、10%、 10 %」之工程款。嗣被告於工程進行中,要求改用進口磁磚、 乾濕分離之衛浴、馬桶型號等,陸續追加如附表二編號1至21 所示之追加工程項目,共計690,450元;又其中如附表二編號7 「浴櫃燈具大理石檯面追加」部分,「T5燈管」、「門口感應 器」及多種燈具業已裝置,此部分僅應退還款項29,253元,追 加工程款合計為661,197元(計算式:690,450元-29,253元= 661,197元)。是原契約約定及追加工程款合計為1,611,197元 (計算式:原約定工程款950,000元+追加工程款661,197元= 1,611,197元)。又營業稅80,560元部分,系爭原契約已記載 不含稅,卻未明確約定由何人負擔,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68 8號意旨,應由消費者即定作人被告負擔。 ㈡又原告於101年6月25日已依約完成工程,兩造會同驗收進行確 認,此由被告於101年6月11日提出點收問題單(下稱點收問題 單),可以明確知悉,而就點收問題單記載之各項目,原告已 全面完工,並將鑰匙返還被告,被告應依約給付工程款。詎被 告僅陸續給付原契約約定工程款760,000元、追加工程款479,7 50元,尚積欠452,007元未為給付(計算式:1,611,197元+營 業稅80,560元-760,000元-479,750元=452,007元)。原告 於施工過程中,已盡力維持各項設備、措施及生活空間機能之 正常運作,被告逕行送訴外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灣檢驗公司)之民間企業檢驗,該公司之檢驗方式、標準 及過程是否客觀,均有疑問,原告於事前均不知悉,該檢驗報 告企圖掩蓋事實,不可採信。又雖經鈞院送中華民國室內設計 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裝修全聯會)鑑定,鑑定 結果提出57項缺失,惟其中多達31項非屬系爭工程承攬施作之 範圍,其他缺失恐為自然耗損及人為破壞等因素,不可歸責於 原告,其正確性、公信力及證明力應有疑慮。至被告雖稱屋內 髒亂及工作瑕疵,此為其自行雇工入內施作所導致,不可歸責 於原告。 ㈢退步言,原告於103年3月28日向鈞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被告於101年6月間稱系爭工程有瑕疵,遲至103年9月12日始稱 受有損害並主張抵銷,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514條 所定1年之短期時效,被告不得再行主張。然經原告履次催討 給付上開工程款,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原契約及民法有 關承攬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 2,00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⒉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系爭原契約約定施作項目之工程款為950,000元,被告已給付 760,000元,僅未給付190,000元。又追加工程部分,被告僅同 意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共計583,000元,已給付479,750 元 。至如附表二編號21之「主約追加工程:100,750元」、「他 項追加工程:6,700元」,被告均未簽約同意,不得加計費用 。且系爭契約為總價承包,「主約追加工程」為原契約約定施 作項目之必要工法及應函括項目,不得另行收費。又如附表二 編號7「浴櫃燈具大理石檯面追加」部分,依訴外人即原告員 工蔡月梅之手稿記載,被告只須付「T5燈管」及「門口感應器 」共計12,900元,另「T5燈管」原定施作70組,原告僅施作38 組,不足32組之價款為5,600元,亦應退回,故應退金額為46, 860元(計算式:44,230元+9,930元-12,900元+5,600元=4 6,860元)。又營業稅80,560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蓋系爭原 契約之備註欄記載「不含稅」,為原告同意以不轉嫁營業稅之 價格承作系爭工程;又追加工程報價單固記載「本報價單5%稅 外加」,然蔡月梅均以追加工程報價單之未含稅數額收款,亦 可證明兩造間合意被告無須負擔5%營業稅。是系爭工程之全部 工程款,扣除已給付款項及原告應退款項,僅未給付246,390 元,共計為246,390元(計算式:《950,000元-760,000元》 +《583,000元-479,750元-46,860元》=246,390元)。 ㈡又系爭原契約為承攬契約,所謂是否完工係以工程重要部分均 已完成為斷,原告最後施工時間為101年6月25日,事後經被告 送具有相當專業性及公信力之台灣檢驗公司鑑定結果,原告施 作之系爭工程有高達101項之缺失,未達整體裝修品質,顯然 並未完工,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尾款246,390元,至 營業稅80,560本應由原告自行吸收。 ㈢惟經被告於101年6月13日、同年月22日、同年10月11日函知原 告改善,原告卻拒不改善,被告不得已先行遷返系爭建物。退 步言,系爭工程有多達101項之瑕疵,其中更衣室上方公共排 糞邊、電箱、變壓器、浴室排風機、排水管、加壓馬達及庭院 燈具等部分,被告已支出91,800元之修補費用(計算式:20,0 00元+55,000元+6,300元+10,500元=91,800元),後續仍 須支出1,408,050元之修補費用,可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又 依民法第337條規定,前開損害賠償雖經時效而消滅,但於時 效未完成前已適於抵銷,仍得為抵銷,茲以此向原告為前開工 程款債權之抵銷意思表示,經抵銷後被告無須再行付款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經查,兩造間於101年1月27日簽立系爭原契約,約定如附表編 號二所示之原契約約定施作項目,工程款總價為950,000元, 採總價承包之方式,被告應於「簽約、開工、拆除、貼磚、衛 浴設備安裝、油漆、完工」等七階段,分別給付「30%、10%、 15 %、15%、10%、10%、10%」之工程款;嗣被告於工程進行中 ,追加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之追加工程施作項目,共計583 ,000元;又被告已給付原契約約定工程款760,000元、追加工 程款已給付479,750元;又被告於101年6月11日提出點收問題 單,復於101年6月13日、同年月22日、同年10月11日函知原告 改善;另原告最後進場施作日期為101年6月25日之情,此有系 爭原契約、收款總明細表、附手稿之報價單、臺北29支郵局第 217號、臺北北門郵局第2217號及臺北44支郵局第861號存證信 函各1份(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卷第7264號卷《下稱司促卷》第 5頁、本院103年度店建簡字第13號卷《下稱店簡卷》㈠第31頁 至第34頁、第118頁、第122頁至第125頁、第127-1頁、店簡卷 ㈡第55頁),且兩造對此均未加以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成立系爭建物之室內裝修承攬契約,僅就如附表二編號 1至20所示之工程項目及報酬,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 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53條前段 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攬契約重在一定工作之 完成,報酬為其要件;倘當事人對於工作內容互相表示意思一 致,而就報酬之數額僅約定其概數或未約定該概數,但依民法 第491條第2項規定,可得確定其數額者,即與民法第153條關 於契約之成立,當事人必須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規定無違,承 攬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2號、105年度 台上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間對於工作內容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約定報酬之具體數額或概數,且契約目的重 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即成立承攬契約。 ⒉經查,兩造間於101年1月27日簽立系爭原契約,約定系爭建物 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之原契約約定施作項目,工程款總價 款為950,000元,採總價承包方式;嗣被告於工程進行中,追 加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之追加工程施作項目,共計583,000 元乙節,如前所述,堪信就系爭原契約約定及追加工程之施作 項目及工程款,兩造間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成立系爭建物之室 內裝修承攬契約。 ⒊又細譯系爭原契約之原記載金額總計為839,250元(不含稅) ,最後經手寫刪改為總價承包950,000元,未記載「不含稅」 或「5%稅外加」;而追加工程之報價單上均記載「本報價單5% 稅外加」,此有系爭原契約及報價單在卷可佐(見司促卷第5 頁至第18頁),應認兩造間約定系爭原契約總價承包之工程款 950,000元,為被告最後應付之全部數額,至追加工程之報價 單則須另加5%營業稅,是全部工程價金總計為1,562,150元( 計算式:950,000元+《583,000元*1.05%》=1,562,150元) 。至原告雖主張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主約追加工程」及「 他項追加工程」,乃基於被告要求而更換素材之追加工程項目 及費用,構成契約之一部分云云。惟觀諸主約追加請款單及木 作線板追加報價單(下稱系爭主約及其他追加單),雖記載略 以:「ㄇ型線板追加、插座電源追加、馬桶拆裝重作工資... ;業主變更為進口磚、一般衛浴未包含乾濕分離、業主變更型 號、變更架高...」,然客戶簽名確認欄均空白之情,此有系 爭主約及其他追加單各1紙在卷可考(見司促卷第19頁、第21 頁),系爭主約及其他追加單之客戶簽名確認欄位均為空白, 該單據內記載之內容,是否確為被告要求變更追加之項目,已 有可疑;又對照系爭原契約共計3頁,每1頁內均有被告簽名確 認,衡情倘系爭主約及其他追加單記載之施作項目及追加工程 款,為兩造合意之內容,理應如系爭原契約,經被告在前開單 據之簽名欄位內簽名確認,然系爭主約及其他追加單之客戶簽 名確認欄位內,並無被告之簽名,難以證明被告同意原告在原 約定之總價承包工程款950,000元以外,再行加收此部分之費 用。又遍查卷內並無相關對話訊息或資料堪以佐證,系爭主約 及其他追加單之施作項目為被告所要求,並同意追加費用,原 告此部分主張難以採信。 ㈡系爭建物之室內裝修承攬契約所定工程尚未完工,即已為被告 終止契約。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於未 依當事人之約定,發生預期之「結果」(非祗「效果」)前, 自難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故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 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非可因承攬人應依民法第492條、第493 條規定負品質保證及瑕疵修補之擔保責任,即無視契約之約定 ,而將除「工作外在形式」外之部分,均委之於承攬人擔保責 任之範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95年度台上字第 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為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其系 爭工程是否完成,應依契約之內容作觀察,除具備「工作外在 形式」外,尚須已達可供使用之目的為斷。 ⒉查本件原告最後施工日期為101年6月25日,而被告先於101年6 月11日提出點收問題單,復於於101年6月13日、同年月22日、 同年10月11日函知原告改善乙節,如前所述。又依原告陳報之 系爭原契約明細表,可知如附表二編號2、5、12所示原契約約 定施作項目之「粉刷工程」、「油漆工程」、「木作油漆」, 包括室內85坪牆面壁癌、空心修繕、粉刷油漆、客餐廳、小孩 房、主臥房之木作油漆;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原契約約定施作 項目之「水電工程」,包括打鑿管路,重新配管配插座、配管 路拉線路及安裝開關插座,此有系爭原契約及前開明細表在卷 可佐(見司促卷第5頁、店簡卷㈢第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惟系爭建物於施工後經本院送裝修全聯會鑑定,其鑑定結果 略以:「客廳電視牆未挖出線孔、小孩房A房之床邊牆面插座 沒電、壁面之壁癌未處理、主臥室靠外側牆面鞋櫃牆面、踢腳 處之壁癌未處理,部分油漆表面未處理完善」之情,此有裝修 全聯會106年7月18日鑑定報告(下稱全聯會鑑定報告)1份附 卷可稽(見店簡卷㈢第159頁、第165頁至第166頁、第174 頁 )。與被告於101年8月6日委由台灣檢驗公司檢驗系爭建物, 檢驗結果略以:「小孩房A油漆剝落、壁癌、床邊插座故障、 主臥室牆面壁癌、踢腳板剝落」等語之檢驗結果相同,此有房 屋檢驗報告書(下稱檢驗報告書)1份存卷可憑(見店簡卷㈠ 第69頁至第72頁、第76頁、第106頁反面、第109頁至第112頁 );衡酌裝修全聯會及台灣檢驗公司與本件無利害關係,上開 鑑定報告及檢驗報告書均為具備相關裝修知識經驗及訓練之專 業人員,對於系爭建物進行現場勘驗、比對,並參考其他客觀 可靠資料作成,其結果堪認有相當正確性及可信性。足證系爭 建物之客廳電視牆未挖出線孔、小孩房A房之床邊牆面插座沒 電、壁面之壁癌未處理、主臥室靠外側牆面鞋櫃牆面、踢腳處 之壁癌未處理,部分油漆表面未處理完善,且上開情形自101 年8月6日起即已存在。又系爭建物最後施作日期為101年6月25 日,原告至同年月27日後始返還鑰匙予被告之情,此有電子郵 件網頁截圖在卷可參(見店簡卷㈢第134頁),至同年8月6日 台灣檢驗公司至現場查驗,僅經過1月又餘日,小孩房A房壁面 、主臥室靠外側牆面鞋櫃牆面及踢腳處,衡情應不致於短期間 內產生如該照片所拍攝之壁癌,應認系爭建物於最後施作日即 101年6月25日,業已有客廳電視牆未挖出線孔、小孩房A房之 床邊牆面插座沒電、壁面之壁癌、主臥室靠外側牆面鞋櫃牆面 、踢腳處之壁癌,部分油漆表面未處理完善之狀態。 ⒊又系爭建物廁所、廚房、庭院迴路無漏電斷電器、開關盤內無 負載接地線路、開關內接地銅排未施作、迴路不良(跳電), 廚房浴室無專用迴路,缺迴路圖及標示牌乙節,此為檢驗報告 書所確認(見店簡卷㈠第94頁至第95頁、第109頁反面);經 被告於103年4月10日委請成龍電器工程有限公司進行屋內用電 、開關箱之配線及施工工程,此有估價單1紙附卷可憑(見店 簡卷㈠第149頁),足證原告未施作系爭建物廁所、廚房、庭 院迴路之漏電斷電器、開關盤內之接地線路、開關內接地銅排 及專用迴路等設備。 ⒋然系爭建物內客廳電視牆須挖出線孔、小孩房A房之床邊牆面 插座應有通電線路、廁所、廚房、庭院迴路應設置漏電斷電器 、開關盤內之接地線路、開關內接地銅排、專用電路、處理壁 面壁癌、處理主臥室靠外側牆面鞋櫃牆面、踢腳處之壁癌及油 漆表面等施作項目,本應為系爭原契約所定工程依工程慣例、 施作工法或發揮該工作物通常效用所必須之施作項目,此有全 聯會鑑定報告在卷可按(見店簡卷㈢第147頁),可認如附表 二編號2、5、12、8所示原契約約定施作項目之「粉刷工程」 、「油漆工程」、「木作油漆」及「水電工程」,均有未施作 之部分,且未達到可供使用之契約目的。 ⒌又如附件二編號7所示之「浴櫃燈具大理石檯面追加」工程, 觀諸收款總明細上之手稿記載略以:「應扣回退回燈具,只應 付T5燈管跟門口感應器的錢」等語,此有收款總明細1紙附卷 可稽(見店簡卷㈠第31頁),依其文義可知,該工程項目之燈 具部分退回,被告只須支付「T5燈管」及「門口感應器」施作 項目之工程款。而「T5燈管」之數量共計70組乙節,此有燈具 報價單存卷可參(見司促卷第17頁),原告既向被告請求給付 「T5燈管」70組之工程款,足以推知該工程應安裝之「T5燈管 」為70組。然經被告委由台灣檢驗公司於101年8月6日檢驗結 果,系爭建物全室僅安裝「T5燈管」38組之情,此有檢驗報告 書1份存卷可憑(見店簡卷㈠第82 頁反面),堪信原告就該部 分施作項目,僅施作「T5燈管」38 組,尚有32組未依約施作 ,難謂已完成該部分追加工作。 ⒍承上所述,系爭原契約約定施作項目、追加工程之施作項目, 確有未施作及部分施作之情形,本件約定工程尚未完工。又經 被告於101年6月13日以臺北第29支郵局第217號存證信函向原 告表示:「...約定5月31日完工交屋,然而今已6月12日尚未 完工!台端聲明延期至6月15日完工交屋。若無法完成將與台 端終止合約並清算合約未完成之工程款項」等語。而原告則於 101年6月19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1546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 「本公司尚未完成之工程,實係因台端自行發包之工程未能配 合所導致,台端並不得以工程具有瑕疵或未完工為由,而拒絕 給付含追加工程已完工部分之工程尾款。為此本公司特函告如 上,...倘台端仍置為不理,...僅能依法訴請給付」等語,此 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店簡卷㈠卷第121頁至第122頁反 面),可知被告發函要求原告於101年6月15日完工交屋,否則 將終止承攬契約,然原告僅稱尚未完成之工程非可歸責於原告 ,逕請求給付工程尾款,隱含有拒絕施作之意。嗣經被告於10 1年6月27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略以:上開情事無人處理,要 求歸還系爭建物之鑰匙等語,有電子郵件網頁截圖存卷供參( 見店簡卷㈠卷第205頁至第207頁),顯見已不願意繼續交由原 告施作,足認有對原告為終止本件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原 告最後進場施作日期為101年6月25日,嗣已將前開鑰匙返還被 告之情,兩造對此均未加以爭執,足認原告亦無繼續施作之意 ,本件承攬契約尚未完成全部之工作,即因此終止。 ⒎至原告雖主張伊已依約施作完成,系爭建物於簽約時無壁癌情 形,施工後發現之壁癌非屬承攬範圍,小孩房A房插座於交屋 時為正常可使用之狀態,其他施作項目部分非屬承攬範圍云云 ,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店簡卷㈠卷第177頁至第189頁、店簡 卷㈡卷第18頁至第19頁)。惟參照原告所提之現場照片,並無 小孩房A房牆面、主臥室靠外側牆面、鞋櫃牆面及踢腳處牆面 之細部拍攝影像,亦無小孩房A房插座可正常通電之檢測結果 ,已難信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就上開項目均有施作、交屋時為正 常可使用為真。又系爭建物內客廳電視牆挖出線孔、小孩房A 房之床邊牆面插座拉線路、廁所、廚房、庭院迴路之漏電斷電 器、開關盤內之接地線路、開關內接地銅排、專用電路、處理 壁面壁癌、處理主臥室靠外側牆面鞋櫃牆面、踢腳處之壁癌及 油漆表面等施作項目,為系爭原契約所定工程必須之施作項目 乙節,如前所述,且遍查卷內並無相關資料堪以佐證兩造間業 已合意排除上開施作項目,不列入承攬範圍,原告上揭主張均 委無足採。 ㈢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已完成部分,扣除已受領之款項,不得 再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 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次按終止契約 ,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使契 約自始歸於消滅。是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 工作,苟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之目的而於定 作人為有用者,定作人就承攬人在承攬契約有效期間內所為之 工作,仍有受領及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此觀民法第511條及 第512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64號、92 年度台上字第73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99年度台上字 第8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承攬契約所定工程尚未 完工前即已終止,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僅 得就已完成之工作項目,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 旨目的,且於被告為有用者,得請求給付相當報酬。 ⒉退還燈具款項部分: 如附件二編號7所示之「浴櫃燈具大理石檯面追加」工程,其 燈具部分被退回,被告只須支付「T5燈管(70組)」及「門口 感應器」施作項目之工程款,已如前述,故燈具工程款應扣除 之退款為30 ,003元(計算式:燈具工程款42,903元-《「T5 燈管(70組)」+「門口感應器」12,900元》=30,003元)。 ⒊未完工部分: 本件承攬工程中,如附表二編號2、5、12、8所示原契約約定 施作項目之「粉刷工程」、「油漆工程」、「木作油漆」及「 水電工程」,尚未完工;又如附件二編號7所示之「浴櫃燈具 大理石檯面追加」工程,「T5燈管」70組,尚有32組未依約施 作乙節,如前所述,未完工部分報酬為257,855元(計算式: 粉刷工程54,395元+油漆工程13,260元+木作油漆175,500元 +水電工程9,100元+《燈具32組×單價175元》=257,855元 )。 ⒋已完成但非屬有用部分: 原告已施作完成部分,經台灣檢驗公司於101年8月6日檢驗結 果發現:「前院地坪洩水坡度不良、前院南方松地坪未架高、 未設排水孔及檢修孔、施工不良、1樓庭院抿石子地坪不平整 、施工不良、未上保護漆、客廳大理石檯面石材未美容、未收 邊、汙染、Silicone施工不良、書房木作拉門密合度不佳」等 情形,建請承包商打除重作和設法想辦法;又經裝修全聯會鑑 定後,亦認本件工程有「前院地坪洩水坡度不良、前院小花臺 前之南方松木地板底下未立支撐角斜、表面未上漆保護,目前 已有部分螺栓鬆動突出表面、大門入口地坪抿石子不平整且施 工完未保護致表面髒汙、客廳電視檯面大理石表面未美容且垂 直面材斷裂用Silicone黏貼、書房木作拉門施工品質不佳,且 使用亦不順暢」等問題,均屬系爭原契約所定工程依工程慣例 、施作工法或發揮該工作物通常效用所必須之施作項目,並建 議拆除重作,應拆除重作項目如附表三所示,所需經費共計為 200,000元等語,此有檢驗報告書及全聯會鑑定報告各1份附卷 可稽(見店簡卷㈠第109頁至第110頁反面、店簡卷㈢第147頁 至第151頁、第158頁、第161頁、第178頁至第179頁)。此部 分施作項目,既須拆除重作,難認對被告為有用,又該部分如 拆除重作所須經費為200,000元,堪認為其報酬相當數額,為 原告依法不得請求之報酬數額。 ⒌承上所述,系爭原契約約定及追加工程之施作項目,為如附表 二編號1至20所示,全部工程價金為1,562,150元,被告已給付 之款項共計為1,239,750元(計算式:760,000元+479,750元 =1,239,750元),如前所述。姑不論本件工程是否存有其他 瑕疵而可為損害賠償之抵銷,全部工程價金為1,562,150元, 扣除退還燈具款項、未完工部分、已完成但非屬有用部分,剩 餘報酬僅為1,074,292元(計算式:1,562,150元-退還燈具款 項30,003元-未完工部分257,855元-已完成但非屬有用部分 200,000元=1,074,292元),少於被告已給付之款項1,239,75 0元,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再行給付工程款。 ⒍另原告雖主張前院地坪非承攬範圍、大門入口地坪抿石子項目 為無償施作、其他全聯會鑑定報告所載之問題,為被告另行雇 工造成之汙染、不當使用或自然耗損,原告已依約完工,交屋 時均為可正常使用之狀態云云,然此部分未據其提出相關資料 以實其說,難以據信為真實。 綜上所述,原告未完成系爭工程之全部工作項目,系爭契約即 已終止,就已完成之工作項目,扣除已給付之款項,原告不得 再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從而,原告依系爭原契約及民法有關承 攬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452,00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一:原告請求給付項目 ┌─┬──────────────────┬─────────┬────────────┐ │編│原告請求內容 │原告請求金額(新臺│備註(計算式) │ │號│ │幣,元) │ │ ├─┼──────────────────┼─────────┼────────────┤ │1 │原契約工程款:190,000元 │371,447元 │⒈原契約工程款: │ │ │ │ │950,000元-760,000元= │ │ │ │ │190,000元 │ ├─┼──────────────────┤ │ │ │2 │追加工程款:181,447元 │ │⒉追加工程款: │ │ │ │ │661,197元-479,750元= │ │ │ │ │181,447元 │ ├─┼──────────────────┼─────────┼────────────┤ │3 │營業稅 │80,560元 │ │ ├─┴──────────────────┴─────────┴────────────┤ │總計:452,007元 │ └───────────────────────────────────────────┘ 附表二:原告主張之施作項目及價金 ┌──┬─────────────────┬───────────────────┬──────────────┐ │ │原契約約定工程 │追加工程 │備註(計算式) │ ├──┼───────┬─────────┼───────────┬───────┤ │ │編號│施作項目 │金額 │施作項目 │金額 │ │ ├──┼───────┼─────────┼───────────┼───────┼──────────────┤ │ 1 │拆除工程 │142,274元 │拆除系統櫃及車資 │14,500元 │原契約約定施作項目:103,184 │ │ │ │ │ │ │元+11,727 元+27,363元= │ │ │ │ │ │ │142,274元 │ ├──┼───────┼─────────┼───────────┼───────┼──────────────┤ │ 2 │粉刷工程 │543,95元 │ │ │ │ ├──┼───────┼─────────┼───────────┼───────┼──────────────┤ │ 3 │貼磚工程 │142,049元 │ │ │原契約約定施作項目:30,646元│ │ │ │ │ │ │+105,540元+5,863元= │ │ │ │ │ │ │142,049元 │ ├──┼───────┼─────────┼───────────┼───────┼──────────────┤ │ 4 │防水工程 │5,472元 │ │ │ │ ├──┼───────┼─────────┼───────────┼───────┼──────────────┤ │ 5 │油漆工程 │13,260元 │ │ │ │ ├──┼───────┼─────────┼───────────┼───────┼──────────────┤ │ 6 │門窗工程 │104,140元 │ │ │ │ ├──┼───────┼─────────┼───────────┼───────┼──────────────┤ │ 7 │衛浴設備 │45,610元 │浴櫃燈具大理石檯面追加│67,750元 │ │ │ │ │ │ │ │ │ ├──┼───────┼─────────┼───────────┼───────┼──────────────┤ │ 8 │水電工程 │175,500元 │水電追加 │25,000元 │原契約約定施作項目:82,000元│ │ │ │ │ │ │+93,500元=175,500元 │ ├──┼───────┼─────────┼───────────┼───────┼──────────────┤ │ 9 │地坪防護 │27,000元 │ │ │ │ ├──┼───────┼─────────┼───────────┼───────┼──────────────┤ │10 │垃圾清運 │24,000元 │ │ │原契約約定施作項目:13,500元│ │ │ │ │ │ │+10,500元=24,000元 │ ├──┼───────┼─────────┼───────────┼───────┼──────────────┤ │11 │天花板木作工程│20,000元 │鐵皮天花板加強 │61,000元 │原契約約定施作項目:8,000元 │ │ │ │ │ │ │+5,500元+6,500元=20,000元│ ├──┼───────┼─────────┼───────────┼───────┼──────────────┤ │12 │木作油漆 │9,100元 │木作工程追加 │340,000元 │原契約約定施作項目:4,000元 │ │ │ │ │ │ │+1,600元+3,500元=9,100元 │ ├──┼───────┼─────────┼───────────┼───────┼──────────────┤ │13 │平釘南方松 │24,000元 │ │ │ │ │ │ │ │ │ │ │ ├──┼───────┼─────────┼───────────┼───────┼──────────────┤ │14 │砌磚工程 │11,500元 │磁磚追加 │59,750元 │原契約約定施作項目:5,000元 │ │ │ │ │ │ │+6,500元=11,500元 │ ├──┼───────┼─────────┼───────────┼───────┼──────────────┤ │15 │外牆二釘掛 │4,500元 │外牆貼磚追加 │15,000元 │ │ ├──┼───────┼─────────┼───────────┼───────┼──────────────┤ │16 │昇降式吊衣桿 │1,850元 │ │ │ │ ├──┼───────┼─────────┼───────────┼───────┼──────────────┤ │17 │橫拉式曬衣間 │8,500元 │ │ │ │ ├──┼───────┼─────────┼───────────┼───────┼──────────────┤ │18 │主臥地磚 │88,450元 │ │ │ │ ├──┼───────┼─────────┼───────────┼───────┼──────────────┤ │19 │正面氣密窗 │29,900元 │ │ │ │ ├──┼───────┼─────────┼───────────┼───────┤ │ │20 │停車場水泥印花│18,500元 │ │ │ │ ├──┼───────┼─────────┼───────────┼───────┤ │ │21 │其他 │ │主約追加工程 │100,750元 │ │ │ │ │ ├───────────┼───────┤ │ │ │ │ │他項追加工程 │6,700元 │ │ ├──┼───────┴─────────┼───────────┴───────┼──────────────┤ │合計│950,000元 │690,450元 │ │ ├──┼─────────────────┴───────────────────┴──────────────┤ │總計│全部工程款1,611,197元+營業稅80,560元=1,691,757元 │ └──┴────────────────────────────────────────────────────┘ 附表三:鑑定報告建議拆除重作項目 ┌─┬──────────────────┬─────────┐ │編│項目及內容 │價格(新臺幣) │ │號│ │ │ ├─┼──────────────────┼─────────┤ │1 │書房木作拉門(含玻璃及塗裝) │55,000元 │ ├─┼──────────────────┼─────────┤ │2 │前院小花臺前之南方松木地板 │25,000元 │ │ │ │ │ ├─┼──────────────────┼─────────┤ │3 │客廳電視檯面大理石拆除重作 │25,000元 │ ├─┼──────────────────┼─────────┤ │4 │前院地坪洩水坡度不良 │80,000元 │ ├─┼──────────────────┼─────────┤ │5 │大門入口地坪抿石子不平整且表面髒汙 │15,000元 │ ├─┴──────────────────┴─────────┤ │總計:200,000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