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店建簡字第13號
原 告 宬詠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金葉
訴訟代理人 李振榮
蔡月梅
林佳蓉
李彥華
律師
被 告 利靚潔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複代理人 宋宛錚
黃靖芸律師
吳沂錚律師
陳柏帆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
㈠
兩造於民國101年1月27日簽立「游先生住宅裝修」
承攬合約(
下稱
系爭原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臺北市○○區○○街○○○
巷○○號1樓之住宅(下稱系爭建物)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工程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50,000元(不含稅),被
告應於「簽約、開工、拆除、貼磚、衛浴設備安裝、油漆、完
工」等七階段,分別給付「30%、10%、15%、15%、10%、10%、
10 %」之工程款。
嗣被告於工程進行中,要求改用進口磁磚、
乾濕分離之衛浴、馬桶型號等,陸續追加如附表二編號1至21
所示之追加工程項目,共計690,450元;又其中如附表二編號7
「浴櫃燈具大理石檯面追加」部分,「T5燈管」、「門口感應
器」及多種燈具業已裝置,此部分僅應退還款項29,253元,追
加工程款合計為661,197元(計算式:690,450元-29,253元=
661,197元)。是原契約約定及追加工程款合計為1,611,197元
(計算式:原約定工程款950,000元+追加工程款661,197元=
1,611,197元)。又
營業稅80,560元部分,系爭原契約已記載
不含稅,卻未明確約定由何人負擔,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68
8號意旨,應由
消費者即定作人被告負擔。
㈡又原告於101年6月25日已依約完成工程,兩造會同驗收進行確
認,此由被告於101年6月11日提出點收問題單(下稱點收問題
單),可以明確知悉,而就點收問題單記載之各項目,原告已
全面完工,並將鑰匙返還被告,被告應依約給付工程款。
詎被
告僅陸續給付原契約約定工程款760,000元、追加工程款479,7
50元,尚積欠452,007元未為給付(計算式:1,611,197元+營
業稅80,560元-760,000元-479,750元=452,007元)。原告
於施工過程中,已盡力維持各項設備、措施及生活空間機能之
正常運作,被告逕行送訴外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灣檢驗公司)之民間企業檢驗,該公司之檢驗方式、標準
及過程是否客觀,均有疑問,原告於事前均不知悉,該檢驗報
告企圖掩蓋事實,不可採信。又雖經
鈞院送中華民國室內設計
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裝修全聯會)鑑定,鑑定
結果提出57項缺失,
惟其中多達31項
非屬系爭工程承攬施作之
範圍,其他缺失恐為自然耗損及人為破壞等因素,不
可歸責於
原告,其正確性、公信力及證明力應有疑慮。至被告雖稱屋內
髒亂及工作瑕疵,此為其自行雇工入內施作所導致,不可歸責
於原告。
㈢退步言,原告於103年3月28日向鈞院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被告於101年6月間稱系爭工程有瑕疵,遲至103年9月12日始稱
受有損害並主張抵銷,其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
民法第514條
所定1年之短期時效,被告不得再行主張。然經原告履次催討
給付
上開工程款,被告仍置之不理,
爰依系爭原契約及民法有
關承攬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
2,00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⒉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系爭原契約約定施作項目之工程款為950,000元,被告已給付
760,000元,僅未給付190,000元。又追加工程部分,被告僅同
意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共計583,000元,已給付479,750 元
。至如附表二編號21之「主約追加工程:100,750元」、「他
項追加工程:6,700元」,被告均未簽約同意,不得加計費用
。且系爭契約為總價承包,「主約追加工程」為原契約約定施
作項目之必要工法及應函括項目,不得另行收費。又如附表二
編號7「浴櫃燈具大理石檯面追加」部分,依訴外人即原告員
工蔡月梅之手稿記載,被告只須付「T5燈管」及「門口感應器
」共計12,900元,另「T5燈管」原定施作70組,原告僅施作38
組,不足32組之價款為5,600元,亦應退回,故應退金額為46,
860元(計算式:44,230元+9,930元-12,900元+5,600元=4
6,860元)。又營業稅80,560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蓋系爭原
契約之備註欄記載「不含稅」,為原告同意以不轉嫁營業稅之
價格承作系爭工程;又追加工程報價單固記載「本報價單5%稅
外加」,然蔡月梅均以追加工程報價單之未含稅數額收款,亦
可證明兩造間
合意被告無須負擔5%營業稅。是系爭工程之全部
工程款,扣除已給付款項及原告應退款項,僅未給付246,390
元,共計為246,390元(計算式:《950,000元-760,000元》
+《583,000元-479,750元-46,860元》=246,390元)。
㈡又系爭原契約為
承攬契約,所謂是否完工係以工程重要部分均
已完成為斷,原告最後施工時間為101年6月25日,事後經被告
送具有相當專業性及公信力之台灣檢驗公司鑑定結果,原告施
作之系爭工程有高達101項之缺失,未達整體裝修品質,顯然
並未完工,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尾款246,390元,至
營業稅80,560本應由原告自行吸收。
㈢惟經被告於101年6月13日、同年月22日、同年10月11日函知原
告改善,原告卻拒不改善,被告不得已先行遷返系爭建物。退
步言,系爭工程有多達101項之瑕疵,其中更衣室上方公共排
糞邊、電箱、變壓器、浴室排風機、排水管、加壓馬達及庭院
燈具等部分,被告已支出91,800元之修補費用(計算式:20,0
00元+55,000元+6,300元+10,500元=91,800元),後續仍
須支出1,408,050元之修補費用,可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又
依民法第337條規定,前開損害賠償雖經時效而消滅,但於時
效未完成前已
適於抵銷,仍得為抵銷,茲以此向原告為前開工
程款
債權之抵銷意思表示,經抵銷後被告無須再行付款等語資
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經查,兩造間於101年1月27日簽立系爭原契約,約定如附表編
號二所示之原契約約定施作項目,工程款總價為950,000元,
採總價承包之方式,被告應於「簽約、開工、拆除、貼磚、衛
浴設備安裝、油漆、完工」等七階段,分別給付「30%、10%、
15 %、15%、10%、10%、10%」之工程款;嗣被告於工程進行中
,追加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之追加工程施作項目,共計583
,000元;又被告已給付原契約約定工程款760,000元、追加工
程款已給付479,750元;又被告於101年6月11日提出點收問題
單,
復於101年6月13日、同年月22日、同年10月11日函知原告
改善;另原告最後進場施作日期為101年6月25日之情,此有系
爭原契約、收款總明細表、附手稿之報價單、臺北29支郵局第
217號、臺北北門郵局第2217號及臺北44支郵局第861號
存證信
函各1份(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卷第7264號卷《下稱司促卷》第
5頁、本院103年度店建簡字第13號卷《下稱店簡卷》㈠第31頁
至第34頁、第118頁、第122頁至第125頁、第127-1頁、店簡卷
㈡第55頁),且兩造對此均未加以爭執,此部分
堪信為真實。
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成立系爭建物之室內裝修承攬契約,僅就如附表二編號
1至20所示之工程項目及
報酬,達成意思表示
合致。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
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53條前段
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攬契約重在一定工作之
完成,報酬為其要件;倘當事人對於工作內容互相表示意思一
致,而就報酬之數額僅約定其概數或未約定該概數,但依民法
第491條第2項規定,可得確定其數額者,即與民法第153條關
於契約之成立,當事人必須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規定無違,承
攬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702號、105年度
台上字第343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當事人間對於工作內容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約定報酬之具體數額或概數,且契約目的重
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即成立承攬契約。
⒉經查,兩造間於101年1月27日簽立系爭原契約,約定系爭建物
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之原契約約定施作項目,工程款總價
款為950,000元,採總價承包方式;嗣被告於工程進行中,追
加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之追加工程施作項目,共計583,000
元乙節,如前所述,
堪信就系爭原契約約定及追加工程之施作
項目及工程款,兩造間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成立系爭建物之室
內裝修承攬契約。
⒊又細譯系爭原契約之原記載金額總計為839,250元(不含稅)
,最後經手寫刪改為總價承包950,000元,未記載「不含稅」
或「5%稅外加」;而追加工程之報價單上均記載「本報價單5%
稅外加」,此有系爭原契約及報價單在卷
可佐(見司促卷第5
頁至第18頁),應認兩造間約定系爭原契約總價承包之工程款
950,000元,為被告最後應付之全部數額,至追加工程之報價
單則須另加5%營業稅,是全部工程價金總計為1,562,150元(
計算式:950,000元+《583,000元*1.05%》=1,562,150元)
。至原告雖主張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主約追加工程」及「
他項追加工程」,
乃基於被告要求而更換素材之追加工程項目
及費用,構成契約之一部分
云云。惟
觀諸主約追加請款單及木
作線板追加報價單(下稱系爭主約及其他追加單),雖記載
略
以:「ㄇ型線板追加、插座電源追加、馬桶拆裝重作工資...
;業主變更為進口磚、一般衛浴未包含乾濕分離、業主變更型
號、變更架高...」,然客戶簽名確認欄均空白之情,此有系
爭主約及其他追加單各1紙在卷
可考(見司促卷第19頁、第21
頁),系爭主約及其他追加單之客戶簽名確認欄位均為空白,
該單據內記載之內容,是否確為被告要求變更追加之項目,已
有可疑;又對照系爭原契約共計3頁,每1頁內均有被告簽名確
認,衡情倘系爭主約及其他追加單記載之施作項目及追加工程
款,為兩造合意之內容,理應如系爭原契約,經被告在前開單
據之簽名欄位內簽名確認,然系爭主約及其他追加單之客戶簽
名確認欄位內,並無被告之簽名,難以證明被告同意原告在原
約定之總價承包工程款950,000元以外,再行加收此部分之費
用。又遍查卷內並無相關對話訊息或資料堪以
佐證,系爭主約
及其他追加單之施作項目為被告所要求,並同意追加費用,原
告此部分主張難以採信。
㈡系爭建物之室內裝修承攬契約所定工程尚未完工,即已為被告
終止契約。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於未
依當事人之約定,發生預期之「結果」(非祗「效果」)前,
自
難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故
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
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非可因承攬人應依民法第492條、第493
條規定負品質保證及瑕疵修補之擔保責任,即無視契約之約定
,而將除「工作外在形式」外之部分,均委之於承攬人擔保責
任之範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95年度台上字第
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為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其系
爭工程是否完成,應依契約之內容作觀察,除具備「工作外在
形式」外,尚須已達可供使用之目的為斷。
⒉查本件原告最後施工日期為101年6月25日,而被告先於101年6
月11日提出點收問題單,復於於101年6月13日、同年月22日、
同年10月11日函知原告改善乙節,如前所述。又依原告陳報之
系爭原契約明細表,可知如附表二編號2、5、12所示原契約約
定施作項目之「粉刷工程」、「油漆工程」、「木作油漆」,
包括室內85坪牆面壁癌、空心修繕、粉刷油漆、客餐廳、小孩
房、主臥房之木作油漆;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原契約約定施作
項目之「水電工程」,包括打鑿管路,重新配管配插座、配管
路拉線路及安裝開關插座,此有系爭原契約及前開明細表在卷
可佐(見司促卷第5頁、店簡卷㈢第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惟系爭建物於施工後經本院送裝修全聯會鑑定,其鑑定結果
略以:「客廳電視牆未挖出線孔、小孩房A房之床邊牆面插座
沒電、壁面之壁癌未處理、主臥室靠外側牆面鞋櫃牆面、踢腳
處之壁癌未處理,部分油漆表面未處理完善」之情,此有裝修
全聯會106年7月18日鑑定報告(下稱全聯會鑑定報告)1份附
卷
可稽(見店簡卷㈢第159頁、第165頁至第166頁、第174 頁
)。與被告於101年8月6日委由台灣檢驗公司檢驗系爭建物,
檢驗結果略以:「小孩房A油漆剝落、壁癌、床邊插座故障、
主臥室牆面壁癌、踢腳板剝落」等語之檢驗結果相同,此有房
屋檢驗報告書(下稱檢驗報告書)1份存卷
可憑(見店簡卷㈠
第69頁至第72頁、第76頁、第106頁反面、第109頁至第112頁
);
衡酌裝修全聯會及台灣檢驗公司與本件無利害關係,上開
鑑定報告及檢驗報告書均為具備相關裝修知識經驗及訓練之專
業人員,對於系爭建物進行現場
勘驗、比對,並參考其他客觀
可靠資料作成,其結果
堪認有相當正確性及可信性。
足證系爭
建物之客廳電視牆未挖出線孔、小孩房A房之床邊牆面插座沒
電、壁面之壁癌未處理、主臥室靠外側牆面鞋櫃牆面、踢腳處
之壁癌未處理,部分油漆表面未處理完善,且上開情形自101
年8月6日起即已存在。又系爭建物最後施作日期為101年6月25
日,原告至同年月27日後始返還鑰匙予被告之情,此有電子郵
件網頁截圖在卷
可參(見店簡卷㈢第134頁),至同年8月6日
台灣檢驗公司至現場查驗,僅經過1月又餘日,小孩房A房壁面
、主臥室靠外側牆面鞋櫃牆面及踢腳處,衡情應不致於短
期間
內產生如該照片所拍攝之壁癌,應認系爭建物於最後施作日即
101年6月25日,業已有客廳電視牆未挖出線孔、小孩房A房之
床邊牆面插座沒電、壁面之壁癌、主臥室靠外側牆面鞋櫃牆面
、踢腳處之壁癌,部分油漆表面未處理完善之狀態。
⒊又系爭建物廁所、廚房、庭院迴路無漏電斷電器、開關盤內無
負載接地線路、開關內接地銅排未施作、迴路不良(跳電),
廚房浴室無專用迴路,缺迴路圖及標示牌乙節,此為檢驗報告
書所確認(見店簡卷㈠第94頁至第95頁、第109頁反面);經
被告於103年4月10日委請成龍電器工程有限公司進行屋內用電
、開關箱之配線及施工工程,此有估價單1紙附卷可憑(見店
簡卷㈠第149頁),足證原告未施作系爭建物廁所、廚房、庭
院迴路之漏電斷電器、開關盤內之接地線路、開關內接地銅排
及專用迴路等設備。
⒋然系爭建物內客廳電視牆須挖出線孔、小孩房A房之床邊牆面
插座應有通電線路、廁所、廚房、庭院迴路應設置漏電斷電器
、開關盤內之接地線路、開關內接地銅排、專用電路、處理壁
面壁癌、處理主臥室靠外側牆面鞋櫃牆面、踢腳處之壁癌及油
漆表面等施作項目,本應為系爭原契約所定工程依工程慣例、
施作工法或發揮該工作物通常效用所必須之施作項目,此有全
聯會鑑定報告在卷
可按(見店簡卷㈢第147頁),可認如附表
二編號2、5、12、8所示原契約約定施作項目之「粉刷工程」
、「油漆工程」、「木作油漆」及「水電工程」,均有未施作
之部分,且未達到可供使用之契約目的。
⒌又如附件二編號7所示之「浴櫃燈具大理石檯面追加」工程,
觀諸收款總明細上之手稿記載略以:「應扣回退回燈具,只應
付T5燈管跟門口感應器的錢」等語,此有收款總明細1紙
附卷
可稽(見店簡卷㈠第31頁),依其文義可知,該工程項目之燈
具部分退回,被告只須支付「T5燈管」及「門口感應器」施作
項目之工程款。而「T5燈管」之數量共計70組乙節,此有燈具
報價單存卷可參(見司促卷第17頁),原告既向被告請求給付
「T5燈管」70組之工程款,足以推知該工程應安裝之「T5燈管
」為70組。然經被告委由台灣檢驗公司於101年8月6日檢驗結
果,系爭建物全室僅安裝「T5燈管」38組之情,此有檢驗報告
書1份存卷可憑(見店簡卷㈠第82 頁反面),堪信原告就該部
分施作項目,僅施作「T5燈管」38 組,尚有32組未依約施作
,難謂已完成該部分追加工作。
⒍承上所述,系爭原契約約定施作項目、追加工程之施作項目,
確有未施作及部分施作之情形,本件約定工程尚未完工。又經
被告於101年6月13日以臺北第29支郵局第217號存證信函向原
告表示:「...約定5月31日完工交屋,然而今已6月12日尚未
完工!台端聲明延期至6月15日完工交屋。若無法完成將與台
端終止合約並清算合約未完成之工程款項」等語。而原告則於
101年6月19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1546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
「本公司尚未完成之工程,實係因台端自行發包之工程未能配
合所導致,台端並不得以工程具有瑕疵或未完工為由,而拒絕
給付含追加工程已完工部分之工程尾款。為此本公司特函告如
上,...倘台端仍置為不理,...僅能依法訴請給付」等語,此
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店簡卷㈠卷第121頁至第122頁反
面),可知被告發函要求原告於101年6月15日完工交屋,否則
將終止承攬契約,然原告僅稱尚未完成之工程非可歸責於原告
,逕請求給付工程尾款,隱含有拒絕施作之意。
嗣經被告於10
1年6月27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略以:上開情事無人處理,要
求歸還系爭建物之鑰匙等語,有電子郵件網頁截圖存卷供參(
見店簡卷㈠卷第205頁至第207頁),顯見已不願意繼續交由原
告施作,足認有對原告為終止本件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原
告最後進場施作日期為101年6月25日,嗣已將前開鑰匙返還被
告之情,兩造對此均未加以爭執,足認原告亦無繼續施作之意
,本件承攬契約尚未完成全部之工作,即因此終止。
⒎至原告雖主張伊已依約施作完成,系爭建物於簽約時無壁癌情
形,施工後發現之壁癌非屬承攬範圍,小孩房A房插座於交屋
時為正常可使用之狀態,其他施作項目部分非屬承攬範圍云云
,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店簡卷㈠卷第177頁至第189頁、店簡
卷㈡卷第18頁至第19頁)。惟參照原告所提之現場照片,並無
小孩房A房牆面、主臥室靠外側牆面、鞋櫃牆面及踢腳處牆面
之細部拍攝影像,亦無小孩房A房插座可正常通電之檢測結果
,已難信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就上開項目均有施作、交屋時為正
常可使用為真。又系爭建物內客廳電視牆挖出線孔、小孩房A
房之床邊牆面插座拉線路、廁所、廚房、庭院迴路之漏電斷電
器、開關盤內之接地線路、開關內接地銅排、專用電路、處理
壁面壁癌、處理主臥室靠外側牆面鞋櫃牆面、踢腳處之壁癌及
油漆表面等施作項目,為系爭原契約所定工程必須之施作項目
乙節,如前所述,且遍查卷內並無相關資料堪以佐證兩造間業
已合意排除上開施作項目,不列入承攬範圍,原告
上揭主張均
委無足採。
㈢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已完成部分,扣除已受領之款項,不得
再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
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次按終止契約
,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使契
約自始歸於消滅。是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
工作,
苟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之目的而於定
作人為有用者,定作人就承攬人在承攬契約有效期間內所為之
工作,仍有受領及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此觀民法第511條及
第512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64號、92
年度台上字第73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99年度台上字
第8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承攬契約所定工程尚未
完工前即已終止,
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僅
得就已完成之工作項目,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
旨目的,且於被告為有用者,得請求給付相當報酬。
⒉退還燈具款項部分:
如附件二編號7所示之「浴櫃燈具大理石檯面追加」工程,其
燈具部分被退回,被告只須支付「T5燈管(70組)」及「門口
感應器」施作項目之工程款,已如前述,故燈具工程款應扣除
之退款為30 ,003元(計算式:燈具工程款42,903元-《「T5
燈管(70組)」+「門口感應器」12,900元》=30,003元)。
⒊未完工部分:
本件承攬工程中,如附表二編號2、5、12、8所示原契約約定
施作項目之「粉刷工程」、「油漆工程」、「木作油漆」及「
水電工程」,尚未完工;又如附件二編號7所示之「浴櫃燈具
大理石檯面追加」工程,「T5燈管」70組,尚有32組未依約施
作乙節,如前所述,未完工部分報酬為257,855元(計算式:
粉刷工程54,395元+油漆工程13,260元+木作油漆175,500元
+水電工程9,100元+《燈具32組×單價175元》=257,855元
)。
⒋已完成但非屬有用部分:
原告已施作完成部分,經台灣檢驗公司於101年8月6日檢驗結
果發現:「前院地坪洩水坡度不良、前院南方松地坪未架高、
未設排水孔及檢修孔、施工不良、1樓庭院抿石子地坪不平整
、施工不良、未上保護漆、客廳大理石檯面石材未美容、未收
邊、汙染、Silicone施工不良、書房木作拉門密合度不佳」
等
情形,建請承包商打除重作和設法想辦法;又經裝修全聯會鑑
定後,亦認本件工程有「前院地坪洩水坡度不良、前院小花臺
前之南方松木地板底下未立支撐角斜、表面未上漆保護,目前
已有部分螺栓鬆動突出表面、大門入口地坪抿石子不平整且施
工完未保護致表面髒汙、客廳電視檯面大理石表面未美容且垂
直面材斷裂用Silicone黏貼、書房木作拉門施工品質不佳,且
使用亦不順暢」等問題,均屬系爭原契約所定工程依工程慣例
、施作工法或發揮該工作物通常效用所必須之施作項目,並建
議拆除重作,應拆除重作項目如附表三所示,所需經費共計為
200,000元等語,此有檢驗報告書及全聯會鑑定報告各1份附卷
可稽(見店簡卷㈠第109頁至第110頁反面、店簡卷㈢第147頁
至第151頁、第158頁、第161頁、第178頁至第179頁)。此部
分施作項目,既須拆除重作,
難認對被告為有用,又該部分如
拆除重作所須經費為200,000元,堪認為其報酬相當數額,為
原告依法不得請求之報酬數額。
⒌承上所述,系爭原契約約定及追加工程之施作項目,為如附表
二編號1至20所示,全部工程價金為1,562,150元,被告已給付
之款項共計為1,239,750元(計算式:760,000元+479,750元
=1,239,750元),如前所述。姑不論本件工程是否存有其他
瑕疵而可為損害賠償之抵銷,全部工程價金為1,562,150元,
扣除退還燈具款項、未完工部分、已完成但非屬有用部分,剩
餘報酬僅為1,074,292元(計算式:1,562,150元-退還燈具款
項30,003元-未完工部分257,855元-已完成但非屬有用部分
200,000元=1,074,292元),少於被告已給付之款項1,239,75
0元,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再行給付工程款。
⒍另原告雖主張前院地坪非承攬範圍、大門入口地坪抿石子項目
為無償施作、其他全聯會鑑定報告
所載之問題,為被告另行雇
工造成之汙染、不當使用或自然耗損,原告已依約完工,交屋
時均為可正常使用之狀態云云,然此部分未據其提出相關資料
以實其說,難以據信為真實。
綜上所述,原告未完成系爭工程之全部工作項目,系爭契約即
已終止,就已完成之工作項目,扣除已給付之款項,原告不得
再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從而,原告依系爭原契約及民法有關承
攬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452,00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本件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
裁判之結果,自
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一:原告請求給付項目
┌─┬──────────────────┬─────────┬────────────┐
│編│原告請求內容 │原告請求金額(新臺│備註(計算式) │
│號│ │幣,元) │ │
├─┼──────────────────┼─────────┼────────────┤
│1 │原契約工程款:190,000元 │371,447元 │⒈原契約工程款: │
│ │ │ │950,000元-760,000元= │
│ │ │ │190,000元 │
├─┼──────────────────┤ │ │
│2 │追加工程款:181,447元 │ │⒉追加工程款: │
│ │ │ │661,197元-479,750元= │
│ │ │ │181,447元 │
├─┼──────────────────┼─────────┼────────────┤
│3 │營業稅 │80,560元 │ │
├─┴──────────────────┴─────────┴────────────┤
│總計:452,007元 │
└───────────────────────────────────────────┘
附表二:原告主張之施作項目及價金
┌──┬─────────────────┬───────────────────┬──────────────┐
│ │原契約約定工程 │追加工程 │備註(計算式) │
├──┼───────┬─────────┼───────────┬───────┤ │
│編號│施作項目 │金額 │施作項目 │金額 │ │
├──┼───────┼─────────┼───────────┼───────┼──────────────┤
│ 1 │拆除工程 │142,274元 │拆除系統櫃及車資 │14,500元 │原契約約定施作項目:103,184 │
│ │ │ │ │ │元+11,727 元+27,363元= │
│ │ │ │ │ │142,274元 │
├──┼───────┼─────────┼───────────┼───────┼──────────────┤
│ 2 │粉刷工程 │543,95元 │ │ │ │
├──┼───────┼─────────┼───────────┼───────┼──────────────┤
│ 3 │貼磚工程 │142,049元 │ │ │原契約約定施作項目:30,646元│
│ │ │ │ │ │+105,540元+5,863元= │
│ │ │ │ │ │142,049元 │
├──┼───────┼─────────┼───────────┼───────┼──────────────┤
│ 4 │防水工程 │5,472元 │ │ │ │
├──┼───────┼─────────┼───────────┼───────┼──────────────┤
│ 5 │油漆工程 │13,260元 │ │ │ │
├──┼───────┼─────────┼───────────┼───────┼──────────────┤
│ 6 │門窗工程 │104,140元 │ │ │ │
├──┼───────┼─────────┼───────────┼───────┼──────────────┤
│ 7 │衛浴設備 │45,610元 │浴櫃燈具大理石檯面追加│67,750元 │ │
│ │ │ │ │ │ │
├──┼───────┼─────────┼───────────┼───────┼──────────────┤
│ 8 │水電工程 │175,500元 │水電追加 │25,000元 │原契約約定施作項目:82,000元│
│ │ │ │ │ │+93,500元=175,500元 │
├──┼───────┼─────────┼───────────┼───────┼──────────────┤
│ 9 │地坪防護 │27,000元 │ │ │ │
├──┼───────┼─────────┼───────────┼───────┼──────────────┤
│10 │垃圾清運 │24,000元 │ │ │原契約約定施作項目:13,500元│
│ │ │ │ │ │+10,500元=24,000元 │
├──┼───────┼─────────┼───────────┼───────┼──────────────┤
│11 │天花板木作工程│20,000元 │鐵皮天花板加強 │61,000元 │原契約約定施作項目:8,000元 │
│ │ │ │ │ │+5,500元+6,500元=20,000元│
├──┼───────┼─────────┼───────────┼───────┼──────────────┤
│12 │木作油漆 │9,100元 │木作工程追加 │340,000元 │原契約約定施作項目:4,000元 │
│ │ │ │ │ │+1,600元+3,500元=9,100元 │
├──┼───────┼─────────┼───────────┼───────┼──────────────┤
│13 │平釘南方松 │24,000元 │ │ │ │
│ │ │ │ │ │ │
├──┼───────┼─────────┼───────────┼───────┼──────────────┤
│14 │砌磚工程 │11,500元 │磁磚追加 │59,750元 │原契約約定施作項目:5,000元 │
│ │ │ │ │ │+6,500元=11,500元 │
├──┼───────┼─────────┼───────────┼───────┼──────────────┤
│15 │外牆二釘掛 │4,500元 │外牆貼磚追加 │15,000元 │ │
├──┼───────┼─────────┼───────────┼───────┼──────────────┤
│16 │昇降式吊衣桿 │1,850元 │ │ │ │
├──┼───────┼─────────┼───────────┼───────┼──────────────┤
│17 │橫拉式曬衣間 │8,500元 │ │ │ │
├──┼───────┼─────────┼───────────┼───────┼──────────────┤
│18 │主臥地磚 │88,450元 │ │ │ │
├──┼───────┼─────────┼───────────┼───────┼──────────────┤
│19 │正面氣密窗 │29,900元 │ │ │ │
├──┼───────┼─────────┼───────────┼───────┤ │
│20 │停車場水泥印花│18,500元 │ │ │ │
├──┼───────┼─────────┼───────────┼───────┤ │
│21 │其他 │ │主約追加工程 │100,750元 │ │
│ │ │ ├───────────┼───────┤ │
│ │ │ │他項追加工程 │6,700元 │ │
├──┼───────┴─────────┼───────────┴───────┼──────────────┤
│合計│950,000元 │690,450元 │ │
├──┼─────────────────┴───────────────────┴──────────────┤
│總計│全部工程款1,611,197元+營業稅80,560元=1,691,757元 │
└──┴────────────────────────────────────────────────────┘
附表三:鑑定報告建議拆除重作項目
┌─┬──────────────────┬─────────┐
│編│項目及內容 │價格(新臺幣) │
│號│ │ │
├─┼──────────────────┼─────────┤
│1 │書房木作拉門(含玻璃及塗裝) │55,000元 │
├─┼──────────────────┼─────────┤
│2 │前院小花臺前之南方松木地板 │25,000元 │
│ │ │ │
├─┼──────────────────┼─────────┤
│3 │客廳電視檯面大理石拆除重作 │25,000元 │
├─┼──────────────────┼─────────┤
│4 │前院地坪洩水坡度不良 │80,000元 │
├─┼──────────────────┼─────────┤
│5 │大門入口地坪抿石子不平整且表面髒汙 │15,000元 │
├─┴──────────────────┴─────────┤
│總計:200,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