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店簡字第1022號
原 告 華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皓涵
被 告 馥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
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244,700
元,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3年9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附卷
可憑。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