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103號
原 告 華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秉洋
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
律師
複代理人 洪屏芬律師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百崴宇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彥允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
複代理人 陳秉怡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鈞傑律師
林鋕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柒仟壹佰壹拾陸點壹陸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其中貳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柒仟壹佰壹拾陸點壹陸伍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13日向伊訂購主機卡上晶片
(即Intel BD82Q67 PCH,品名規格:OC013BD82Q67BOOL,下
稱
系爭晶片)共350片,合計美金(下同)14,406元(含稅,下
同),伊已於同年6月13日交貨,並經被告驗收確認。
惟被告
迄今尚欠9,778.12元(下稱系爭價金)未付,
爰依
民法第345
條、第367條規定請求給付價金及自催告
翌日起算之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價金及自102年8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明知系爭晶片為回收之二手貨,佯作新品並
以新品價格販售於伊,致伊國外客戶為鉅額
求償,依民法第
354條、第360條規定,伊得請求原告就系爭晶片瑕疵給付之
損害賠償,原告請求給付系爭價金,為無理由。另以國外客
戶之求償10萬元為抵銷。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
兩造有
買賣契約,被告向原告洽購系爭晶片350片
,尚欠系爭價金未給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33頁),並有採購訂單(同上卷第6、44頁)、銷貨單(同上
卷第7、45頁)在卷
足稽,原告主張要
非無據。又「和解有使
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
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亦有明文。且「和解,以當事人
間之意思
合致而成立。」(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39號民事判
例
足按),可知和解有消滅或創設權利或
法律關係之效力,
當事人應受
拘束。
本件兩造業於102年8月30日達成
合意(同
上卷第170至172頁),系爭晶片350片中,其中21片退貨,折
合864.36元,餘有爭議係161片,該161片之處理係由被告扣
款2,661.96元,再扣除被告已付之價金3,763.515元,餘款7
,116,165元(14,406-864.36-2,661.96-3,763.515 ),原告
則同意被告一年後付款(同上卷第171頁),基於
上開兩造之
合意,本件價金應為7,116.165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
部分之價金,自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㈡、被告辯稱系爭晶片為二手貨,並以上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上田公司)之鑑定為據。惟系爭晶片中之三片經送美商
英特爾亞太科技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下稱Intel公司)鑑定
,認定送鑑定之系爭晶片為Intel公司生產,但外殼雷射標
示與二維條碼內建資料不符,顯示該等雷射標示
乃經變造(
即原雷射標記遭未經合法授權之
第三人磨平後重新刻印),
然無從判定是否為新品或已使用過之二手貨品一情,有該公
司103年6月10日0000000000號函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考(
同上卷第78、94及95頁),足見該等晶片確曾遭人開啟包裝
、重新加工,至於係新品或二手貨則無法認定,Intel公司
自家生產之系爭晶片都無法判定係新、舊品,則上田公司之
鑑定非得盡採;且上田公司鑑定時,並無系爭晶片同一型號
之晶片,故取82Q77之晶片比對,而認定系爭晶片為回收貨(
見本院卷第47、50、81、84頁),既比對之樣品不同,鑑定
結果自難盡信;何況上田公司之鑑定係102年7月8日(同上卷
第46頁),係在上開合意之前,業經兩造和解並扣款,如前
所述,亦非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又被告辯稱原告係以舊品之低價買入系爭晶片,權充新品售
予被告
云云。
惟查,系爭晶片350片晶片中,250片部分係向
振鈦電子有限公司採購,其中89片之單價為美金29.5元、其
餘161片之單價則為美金39.2元;另100片部分係向艾索電子
有限公司購得,單價為美金38.5元
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認
定在案(同上卷第148至154頁),足見系爭晶片有不同之貨源
,成本各有所源,價格亦非均一,在商言商,如無利可圖,
又何必為商。然利潤多寡,依市場機制及供需
而定,無一定
論,如賣況良好,低買高賣,賣況欠佳,高買低售,亦有可
能,可見價格之高低與新、舊品無必然關連;而本件以每片
39.2元計價,揆前貨源成本,並無明顯暴利。被告辯稱原告
故意以低價買入舊品混充新品出售云云,
洵非可採。
㈤、被告另以原告102年7月21日寄出之電子郵件:「造成此事件
發生個人深表遺憾,站在您立場來看,可能認為"我方拿次
等品,充當良品銷售賺價差",這就跟夜市與百貨公司一樣
,我們絕無意銷售不是您要的東西給你…但既然被抓到了,
我們就會負責到底,一連串的退/換/賠償,我們絕不逃避,
我也希望我們能從夜市(現貨)作到能像百貨公司(代理商
)的規格。尚有以下幾點說明尚需與貴單位釐清…請提供不
良報告,我方有檢測能力…」等語(同上卷第51頁),辯稱
原告承認係以舊品充當新品販售云云,惟該文中原告當時即
否認有何混充故意,亦要求被告提供不良報告以供檢測,目
的當係為釐清產品瑕疵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己,則該郵件
尚
非可為被告有利認定。
㈥、被告又以其客戶之求償10萬元賠償為抵銷
抗辯云云。惟查:
被告客戶主張自102年7月起向被告購買主機板及系爭晶片,
造成損害而索賠10萬元(同上卷第131至133頁),惟本件兩造
間係買賣系爭晶片,未涉及主機板,該客戶之主張即有不明
,且如前所述,系爭晶片中之161片有爭議,處理方式業經
雙方意定,
予以扣款,業如前述,則該客戶所述購入系爭晶
片之時間,在雙方意定和解之內容中,且原告亦同意被告退
貨,有
存證信函(同上卷第8頁)及上開電子郵件可據,最後
雙方決定扣款解決,自應受拘束。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116.165元,及自上開合意日起
一年後即10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
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之調查
聲請,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與調
查,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第一審
裁判費3,200元,
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法院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