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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3 年度店簡字第 10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1044號 原   告 樂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効岳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複代理人  陳倩芸律師       洪秀峰       邱信璋 被   告 劉譯聰 訴訟代理人 顧慕堯律師 複代理人  姚妤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與奧爾資訊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 爾公司)於民國101年12月22日簽署股份買賣契約書,約定 由奧爾公司向被告購買原告公司之股份75萬股,並在被告安 排下取得原告公司一席董事以參與經營後,奧爾公司遂依約 於同年月28日,將股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匯至被告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嗣因營業政策變更,被告遂與奧爾公司於 102年5月31日另行簽定股份買賣終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解除上開股份買賣契約。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 被告應先後於102年7月15日及同年9月30日前,各給付300萬 元予奧爾公司,然被告均未依約履行。按上開600萬元既屬 被告與奧爾公司間之債務,即應由被告自負返還之責,原告 與被告間並無上開600萬元借貸之合意存在,被告之所以將 上開600萬元匯予原告公司,係為償付原告公司因被告違法 轉投資所受之損害。詎被告竟於102年8月1日擅自挪用原告 公司所有之30萬元款項,將之匯款予奧爾公司,繼於同年11 月15日逕以原告公司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轉出20萬元予奧爾公司,用以償還被告積欠奧爾公司 之上開600萬元債務,是被告上開2筆匯款,均係私自挪用原 告之財產償還其私人債務,被告自應返還上開合計50萬元款 項予原告。詎被告屢經原告催討,均拒不返還,爰依民法不 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鈞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 判決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原告公司於101年時因營運資金不足,時任董事 長之被告,為借貸資金予原告公司,方賣出股份予奧爾公司 ,並於101年12月28日收受奧爾公司給付之股份買賣價金當 日,即將款項轉帳予原告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 000000帳戶,是被告既完成交付金錢之要件,故兩造間成立 借款額6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消費借貸),被 告並無原告公司所稱之違法轉投資而需賠償原告等情存在。 嗣被告與奧爾公司於102年5月31日另行簽定系爭協議書,解 除上開股份買賣契約,被告於102年7月15日即應返還300萬 元予奧爾公司,惟被告於取得奧爾公司上開600萬元價金後 ,即已貸與原告公司且轉帳完畢,是被告償還奧爾公司之價 金,有賴原告公司先返還借款;雖被告於102年7月31日時仍 為原告公司董事長,惟為清償系爭消費借貸,乃自原告公司 國泰世華之帳戶轉帳30萬元至被告另行設立之二三壘股份有 限公司,以清償系爭消費借貸部分債務。嗣原告公司進行董 事改選,現任法定代理人鄭効岳於102年9月間已當選為董事 長,故原告主張102年11月15日被告私自挪用原告公司財產 匯款20萬元予奧爾公司,自不可採。實乃原告公司因知悉上 開緣由,並明知尚積欠被告570萬元,故於奧爾公司向被告 催討上開價金時,便自行匯款予奧爾公司,以代清償兩造間 系爭消費借貸債務,故原告所稱102年8月1日及同年11月15 日之兩筆匯款,係為清償系爭消費借貸款項,被告並未挪用 原告公司款項清償自己債務。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返還上 開50萬元,因被告亦於103年3月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公 司返還上開600萬元借款,系爭消費借貸亦已屆清償期,倘 鈞院認被告應給付原告公司50萬元,被告亦以上開600萬元 之借款債權主張抵銷,故原告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實無理由。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法第179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據 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自以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利益為前提,且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之責。復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 失,即無賠償之可言。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 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19年上字第363號 、48年台上字第481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7月31日,擅自從原告公司帳戶匯 款30萬元至被告所開設之二三壘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復於 102年11月15日自原告公司帳戶匯款20萬元至訴外人奧爾公 司銀行帳戶等情,使被告因此受有利益,致原告公司受有損 害,故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公司上開50萬元等節,固據原告提出銀行存摺匯款明細等 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被告雖 於102年7月31日確實有自原告公司帳戶內,匯款30萬元至被 告所開設之二三壘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惟該筆30萬元款項 隨即於翌日即102年8月1日匯予訴外人奧爾公司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又原告雖稱該筆30萬元款項為被告與奧爾公司間 之債權債務關係,與原告無涉云云,然依證人即奧爾公司法 定代理人杜伯卿於偵查時所述:與被告(按指原告公司法定 代理人鄭効岳,下同)所屬之樂宙公司(即本件原告)有合 作手機遊戲的開發,是與被告接洽;於101年9月間與樂宙公 司包含被告在內的4位股東洽談金流合作,合作方式有二種 方案,一是由告訴人(按指奧爾公司,下同)提供遊戲,樂 宙公司則提供金流的方式;二是由告訴人投資樂宙公司;同 年9月至12月間,伊要求樂宙公司提供其公司營運狀況資料 ,同年12月間即決定投資樂宙公司,即簽了合約,當月28日 即匯600萬元至樂宙公司指定之帳戶用以入股,伊並請任職 於告訴人之賴君儀至樂宙公司作為告訴人在樂宙公司的窗口 ,一個月後,賴君儀回報樂宙公司在外面有欠錢,查證後感 覺被騙,所以就跟當時簽約的對象(按指本件被告)終止合 約,但投資金額只拿回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3-74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529號不起訴處分 書第2-3頁),核與證人杜伯卿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等語,大 致相符(見本院卷第95-96頁),故被告之所以取得訴外人 奧爾公司所匯之600萬元款項,係因奧爾公司基於與原告公 司已談妥之合作方案,係以投注資金600萬元參與原告公司 後,方將上開600萬元資金匯入斯時原告公司所指定之被告 帳戶,再由被告將上開600萬元匯至原告公司帳戶內,被告 僅為該筆600萬元資金之轉匯經手者,並未自奧爾公司原承 諾投資予原告公司之上開600萬元內,取得任何款項利益, 已難認有何不當得利可言;且嗣後因奧爾公司終止與原告公 司間之合作關係,要求原告公司返還上開600萬元投資款項 ,斯時被告一方面擔任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另一方面則為 與奧爾公司簽定系爭協議書之人,則被告為處理原告公司與 奧爾公司暨其與奧爾公司間之合作及契約關係,在奧爾公司 依約請求返還上開600萬元投資款項時,被告於102年7月31 日自原告公司帳戶內匯出30萬元至被告自己前揭帳戶後,於 翌日即同年8月1日轉匯至奧爾公司,做為返還上開600萬元 資金之一部分,既本於上開兩造與奧爾公司間之合作投資及 系爭協議書等法律關係所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參諸原 告公司復於102年11月15日自行匯款20萬元予奧爾公司,並 自承該筆匯款與上開奧爾公司交付之600萬元有關,雖原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到庭陳稱:是以公司的名義還給證人(按指 奧爾公司法定代理人杜伯卿)20萬元,但這筆款項是在證人 與被告的清償債務案件確定之前匯給證人的;我跟證人有協 商,如果被告(102年度訴字第5264號)前案清償債務的判 決確定了之後,就不是由原告公司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96 頁),然證人杜伯卿對此亦證稱:因為跟被告所簽訂的股份 買賣契約書都不是跟被告談的,所以誰欠我股款的,我的認 知是鄭効岳(按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欠我等語(見本院 卷第96頁),益徵被告辯稱其僅為系爭協議書簽署之名義人 ,實際與奧爾公司成立投資合作關係者係原告公司等語,應 堪採信。 ㈢承上,奧爾公司所交付之600萬元資金,既係基於與原告公 司之合作關係所為,有如前述,則奧爾公司在終止與原告公 司之合作關係後,於請求原告公司返還上開600萬元資金時 ,由被告及原告先後自原告公司帳戶內,匯予奧爾公司之30 萬元及20萬元,均係本於原告與奧爾公司終止上開合作之法 律關係,而被告亦未因此獲有利益,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經由原告公司帳戶匯予奧爾公司 之50萬元,自屬無據。此外,上開2筆匯款合計50萬元既係 原告公司依上開投資合作關係,做為返還奧爾公司600萬元 資金之一部分,要與僅擔任簽約名義人之被告無涉,而原告 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侵害原告 公司之行為存在,或有何轉投資致原告受有何損害,則其空 言被告應就其交付予奧爾公司之50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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