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1083號
原 告 胡榮駿
被 告 台諾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春凉
訴訟代理人 曾柏榕
被 告 曾明慧
上列
當事人間103年度店簡字第108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明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
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玖萬捌仟元、連帶以新
臺幣陸萬元、連帶以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
分別免為第一、二、三項之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資金週轉於民國(下同)92年間向伊借款新
台幣(下同)325,000元(下稱
系爭借款),當場交付被告,被
告遂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系爭借
款證明之用,
詎料系爭支票
發票日屆至前,被告以目前無力
清償,希望緩期並給予過票,
惟嗣後一再以相同理由拒絕返
還借款,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
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103 年11月25日
及104年1月11日所提出
答辯狀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
原
告之訴駁回。
(一)、與原告素不相識,伊並未交付系爭支票作為借款證明之用
。又伊否認有消費
借貸關係,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有交付
現金及
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意思,再者,票據
為無因證券,尚難以系爭支票
遽認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二)、被告曾明慧否認有與原告間成立連帶
保證契約,且僅就系
爭支票
背書即認定伊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而未就
連帶保證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則原告主張,
洵屬
無據。
(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92 年6月5日、7月20日、8月6日
,原告遲至103 年5月8日始就系爭支票聲請
支付命令,依
票據法第22條第1、2項、第130條第1、2款、第132條規定
,已罹於1年、執票人對前手4個月之時效、喪失對背書人
之追索權,伊得拒絕清償系爭支票票款及被告曾明慧不負
背書人之責。
四、得
心證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證人李思錡到庭證述:「我
在建設公司任職與原告是朋友,當天我開車載原告去新店
一個保養廠的地方,原告拿了3疊共30萬元現金給我,…
到了現場我把錢交給原告,原告再交給對方…。」、「(
對方有無開票給原告?)有開票,票是公司票之類…。票
是否這幾張,我不記得,我只記得有拿錢給對方,對方有
開3張票。」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36頁),並有系爭支票
在卷
佐證,
堪認被告有向原告借款,系爭借款已交付被告
。被告雖否認原告交付系爭借款之事實,惟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自難為其
有利之認定。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及
連帶債務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 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就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後,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附表:
┌────┬───┬────┬────┬─────┬───┬───┬───┐
│票據編號│發票日│面額元 │利息起算│票據號碼 │付款人│發票人│背書人│
│ │ │(新台幣)│日 │ │ │ │ │
├────┼───┼────┼────┼─────┼───┼───┼───┤
│ 1 │92/6/5│ 98,000 │92/6/6 │NA0000000 │第一商│曾明慧│曾明慧│
│ │ │ │ │ │業銀行│ │ │
├────┼───┼────┼────┼─────┼───┼───┼───┤
│ 2 │92/7 │ 60,000 │92/7/21 │CU00000000│台灣土│台諾科│ │
│ │ /20 │ │ │ │地銀行│技有限│曾明慧│
│ │ │ │ │ │ │公司 │ │
├────┼───┼────┼────┼─────┼───┼───┼───┤
│ 3 │92/8/6│ 167,000│92/8/7 │AR0000000 │台灣中│台諾科│曾明慧│
│ │ │ │ │ │小企業│技有限│ │
│ │ │ │ │ │銀行 │公司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