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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3 年度店簡字第 10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1083號 原   告 胡榮駿 被   告 台諾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春凉 訴訟代理人 曾柏榕 被   告 曾明慧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店簡字第108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明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 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玖萬捌仟元、連帶以新 臺幣陸萬元、連帶以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分別免為第一、二、三項之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資金週轉於民國(下同)92年間向伊借款新 台幣(下同)325,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當場交付被告,被 告遂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系爭借 款證明之用,詎料系爭支票發票日屆至前,被告以目前無力 清償,希望緩期並給予過票,惟嗣後一再以相同理由拒絕返 還借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103 年11月25日 及104年1月11日所提出答辯狀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一)、與原告素不相識,伊並未交付系爭支票作為借款證明之用 。又伊否認有消費借貸關係,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有交付 現金及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意思,再者,票據 為無因證券,尚難以系爭支票遽認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二)、被告曾明慧否認有與原告間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且僅就系 爭支票背書即認定伊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未就 連帶保證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則原告主張,洵屬 無據。 (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92 年6月5日、7月20日、8月6日 ,原告遲至103 年5月8日始就系爭支票聲請支付命令,依 票據法第22條第1、2項、第130條第1、2款、第132條規定 ,已罹於1年、執票人對前手4個月之時效、喪失對背書人 之追索權,伊得拒絕清償系爭支票票款及被告曾明慧不負 背書人之責。 四、得心證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證人李思錡到庭證述:「我 在建設公司任職與原告是朋友,當天我開車載原告去新店 一個保養廠的地方,原告拿了3疊共30萬元現金給我,… 到了現場我把錢交給原告,原告再交給對方…。」、「( 對方有無開票給原告?)有開票,票是公司票之類…。票 是否這幾張,我不記得,我只記得有拿錢給對方,對方有 開3張票。」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36頁),並有系爭支票 在卷佐證,堪認被告有向原告借款,系爭借款已交付被告 。被告雖否認原告交付系爭借款之事實,惟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自難為其 有利之認定。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及 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 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後,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附表: ┌────┬───┬────┬────┬─────┬───┬───┬───┐ │票據編號│發票日│面額元 │利息起算│票據號碼 │付款人│發票人│背書人│ │ │ │(新台幣)│日 │ │ │ │ │ ├────┼───┼────┼────┼─────┼───┼───┼───┤ │ 1 │92/6/5│ 98,000 │92/6/6 │NA0000000 │第一商│曾明慧│曾明慧│ │ │ │ │ │ │業銀行│ │ │ ├────┼───┼────┼────┼─────┼───┼───┼───┤ │ 2 │92/7 │ 60,000 │92/7/21 │CU00000000│台灣土│台諾科│ │ │ │ /20 │ │ │ │地銀行│技有限│曾明慧│ │ │ │ │ │ │ │公司 │ │ ├────┼───┼────┼────┼─────┼───┼───┼───┤ │ 3 │92/8/6│ 167,000│92/8/7 │AR0000000 │台灣中│台諾科│曾明慧│ │ │ │ │ │ │小企業│技有限│ │ │ │ │ │ │ │銀行 │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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