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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3 年度店簡字第 10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1094號 原   告 曾繡鳳 訴訟代理人 許宏榮 被   告 林玉靜       林玉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 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玉靜、林玉佩分別為「緣」家族美容中心 三仙店(下稱三仙店)之負責人、美容師及店經理,原告於 民國93年間到三仙店治療雀斑時,被告告知原告可放置一筆 錢於店內,每次消費時抵扣,即可享有特別優惠,治療完後 還可做產品之見證,日後會有折扣優惠直接匯入原告帳戶, 原告一時不察,陸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身分 證、存摺影本予被告。詎料,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簽署多項 文書,使原告成為克緹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克緹公 司)之直銷商,並冒名向克緹公司訂購數十萬元之商品,將 原告所有款項花用殆盡,原告直至三仙美容坊無預警倒閉, 前往請求返還放置於店內之款項時,始知悉上情,原告繳納 之款項,經扣除原告使用產品之金額後,被告尚應返還原告 31萬4,460元。被告明知克緹公司參加契約之簽名應由本人 親自為之,卻仍為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所受損害31萬4,460元 。縱認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規定,被告 亦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上開利益予原告。退萬步言,原 告當初並未收受31萬4,460元之產品,倘鈞院認為原告與克 緹公司間參加契約有效成立,被告依課程買賣契約關係,亦 應給付31萬4,460元之產品予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4,46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價值31萬4,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同等價值產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提出書狀辯以:原告已持續 7、8年以相關案件對被告及家人提出不同告訴,皆獲不起訴 處分,原告不斷提告之行為,已造成被告生活上之困擾,懇 請法官明查,還被告一個公道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經查,原告於95年間以被告及訴外人林鼎翔涉犯偽造文書等 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提出告 訴,經臺北地檢以96年度偵續一字第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下稱系爭刑案)。復於102年間以訴外人克緹公司為被 告提起損害賠償等訴訟,經本院以102年度北簡字第9192號 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合議庭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432號駁回原告上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先予敘明。 五、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先位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所受利益,是否有據? ⒈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簽署多項文書,使 其成為克緹公司直銷商,並冒名向克緹公司訂購數十萬元商 品,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且依證人 蕭珮珺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所證:伊認識原告,是以前公司同 事,也認識被告林玉佩及訴外人林鼎翔,是當時去三仙店做 臉認識,伊透過被告林玉佩及訴外人林鼎翔介紹,成為克緹 產品經銷商,加入克緹會員後介紹其他會員進來可以抽傭金 ,所以伊就介紹原告成為克緹產品經銷商等語(見臺北地檢 96年度偵續一字第164號卷第51-52頁),可知原告係於三仙 店消費時,經由證人蕭珮珺介紹參加克緹公司傳銷組織而成 為經銷商。且觀原告所提克緹傳銷組織參加申請書上,就有 關原告之年籍及金融機構帳號等涉及個人之私密資料,皆一 一加以詳載(見本院卷第6-7頁),而原告於另案亦自承有 提供其國民身分證件及存摺影本予被告等情,可徵原告應有 參加由另案證人蕭珮珺所介紹之克緹產品經銷商之意,否則 為何願意提供個人相關資料?又原告於另案中雖稱交付身分 證件及存摺資料,係為完成美容治療後獲取代言費所需,惟 衡諸常情,在未完成美容治療前,既無從得知治療之情形, 如何先為產品代言之洽談?益徵原告上開所提供之國民身分 證件及存摺資料,應係做為提供予被告申請成為克緹公司經 銷商之用。再者,依原告於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9192號損 害賠償等訴訟中所提之存摺內頁資料(見102年度北簡字第 9192號卷第8頁,下稱北簡卷),原告於93年7月25日甫加入 克緹公司傳銷組織不久後,隨即於93年9月20日收受委發款 項3萬6,495元,及克緹公司於上開訴訟中所提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見北簡卷第59頁),表示克緹公司在該年度 有給付原告3萬6,495元、所得類別為執行業務所得等情,堪 認原告應有因經銷克緹公司產品而獲有上開所得。參以原告 於上開訴訟中所提之訂購單,其上記載原告分別於93年11月 17日、94年3月13日、94年9月4日、95年3月3日、95年5月28 日訂購商品,而訂購金額除93年11月17日未記載外,其餘分 別為1,150元、5,420元、3,280元、1萬8,070元(見北簡卷 第152-156頁),核與業務追蹤表記載之94年3月13日、94年 9月4日、95年3月3日、95年5月28日金額均相符合(見北簡 卷第167頁);且送貨單上日期93年10月16日,亦與業務追 蹤表記載相符(見北簡卷第168頁),而原告於系爭刑案中 亦不否認上開訂購單、業務追蹤表及送貨單上之簽名均為其 所簽署等情,足徵原告應知悉其為克緹公司之經銷商無訛。 準此,原告明知三仙店為克緹公司多層次傳銷之經銷據點, 卻仍提供其身分證資料及存摺影本予被告,嗣後並訂購產品 且領取執行業務收入,足見原告確實同意加入克緹公司傳銷 組織而成為經銷商,堪認被告應係基於原告同意之授權,以 隱名代理方式,代理原告與克緹公司簽署經銷商參加契約, 自無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故原告主張被告有不 法侵害其財產權之侵權行為存在云云,尚難憑採。 ⒉次查,原告雖復以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將原告所交付欲為治 療臉部美容及調養課程之上開31萬4,460元款項,在未經原 告同意下,做為參加克緹公司經銷商之費用,致原告受有損 害,故請求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予以返還云云,然亦 為被告所否認;除被告係基於原告之同意,以隱名代理方式 代理原告與克緹公司簽署經銷商參加契約,而已如前述外, 被告亦未取得原告以上開款項所購買克緹公司之相關產品, 此由另案證人楊雯婷所證:產品那時是放在我店裡,後來我 要結束時,有叫我的下線全部都來領回去,但是我的下線只 有原告不肯來領回去;東西在我結束後就放在我家,現在只 剩下調整型內衣;我沒有店面時,買的東西就放在上線的店 家,再介紹人到店家買我的貨;是向公司買貨,然後從店家 扣貨,貨算是我們買的,再介紹人來買我們的東西;我是開 店以後,才把我下線的東西放到我這裡等語可知(見北簡卷 第195-196頁),並有原告所提由證人楊雯婷所寄送予原告 之存證信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頁),顯見被告亦未取 得任何利益,難認被告有何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併依民法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亦難認為 有據。 ㈡原告備位依前揭系爭參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同 等價值之商品,是否有據? 原告固主張其當初並未收受任何商品,故請求被告依系爭參 加契約(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則表示係依買賣課程契約) 之法律關係,應將同等價值之商品交付原告云云。惟查,有 關系爭參加契約即買受產品之法律關係,係成立於原告與訴 外人克緹公司間,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參加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產品或與本件請求金額同等之商品等詞 ,已屬無據;而原告亦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與被告間, 有其事後所稱之買賣課程之法律關係存在,且兩造間縱使有 原告所稱之買賣課程契約存在,則該等課程買賣契約,應僅 屬被告原經營之三仙店美容坊在為原告進行美容及調養課程 時,係使用原告向克緹公司所購買之商品,原告如何能據此 向被告請求給付原告以自己名義向訴外人克緹公司所購買之 系爭商品?準此,原告備位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同等價值之商品,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所受之利益,暨其備位依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同額之商品,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之聲請,經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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