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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3 年度店簡字第 12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1229號 原   告 駿旺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翟光華 訴訟代理人 李春明 被   告 周瑞坤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店簡字第1229號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營業小客車車號000–C九號車牌貳面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肆仟伍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參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民國(下同)100年6月15日與伊訂立計程車寄 行契約書,由被告自備中華廠牌、2003年份、引擎號4G93H0 2147A之營業小客車,及按期繳納各項稅費,並由原告以上 開營業小客車向監理機關申領車號000-00之營業小客車車牌 0枚(下稱系爭車牌)、及行車執照1枚,供被告營業使用,每 月寄行費新台幣(下同)1,200元。料被告於102年1月14日 後即未依約繳費,被告尚欠舊債務9,003元、寄行費21個月 共計25,200元、代墊罰單及停車費、強制險費分別5,675元 、4,658元,合計44,536元。屢經催索返還系爭車牌及費用 ,置之不理,又伊已向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申請 「協尋查扣逾期安檢計程車輛行車牌照」。爰依計程車寄行 契約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車牌返還予原 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44,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計程車寄 行契約書、行車執照、協尋查扣逾期安檢計程車輛行車牌照 申請表、存證信函、繳款及欠款明細表、違規罰鍰收據影本 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信原告上開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及 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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