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1229號
原 告 駿旺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翟光華
訴訟代理人 李春明
被 告 周瑞坤
上列
當事人間103年度店簡字第1229號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4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營業小客車車號000–C九號車牌貳面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肆仟伍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參
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民國(下同)100年6月15日與伊訂立計程車寄
行契約書,由被告自備中華廠牌、2003年份、引擎號4G93H0
2147A之營業小客車,及按期繳納各項稅費,並由原告以
上
開營業小客車向監理機關申領車號000-00之營業小客車車牌
0枚(下稱
系爭車牌)、及行車執照1枚,供被告營業使用,每
月寄行費新台幣(下同)1,200元。
詎料被告於102年1月14日
後即未依約繳費,被告尚欠舊債務9,003元、寄行費21個月
共計25,200元、代墊罰單及停車費、
強制險費分別5,675元
、4,658元,合計44,536元。屢經催索返還系爭車牌及費用
,置之不理,又伊已向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申請
「協尋查扣逾期安檢計程車輛行車牌照」。爰依計程車寄行
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
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車牌返還予原
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44,53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計程車寄
行契約書、行車執照、協尋查扣逾期安檢計程車輛行車牌照
申請表、
存證信函、繳款及欠款明細表、違規罰鍰收據影本
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及
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