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1240號
原 告 祥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連俊明
被 告 全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信德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兩造間原無生意往來,因被告向原告推銷購買德
律風根藍芽喇叭等貨物(下稱
系爭貨物)乙批,貨款共計新
臺幣(下同)23萬8,380元,被告為取得原告信任,即特約
擔保日後若系爭貨物銷售不佳,原告得無條件
解除契約並退
還系爭貨物,被告則必須返還全數價金。
嗣原告於取得系爭
貨物後,發現市場價格滑落,系爭貨物根本銷售不出去,遂
於民國103年5月中旬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被告並允諾將於
同年9月退款,原告
旋於103年6月9日託新竹貨運將系爭貨物
全數送回被告公司營業處,
惟被告收受系爭貨物後,遲未將
系爭貨物款項23萬8,380元返還原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
理。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8,
380元,及自
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貨物後,被告即依約分別於
102年12月及103年1月將系爭貨物送交原告收受,
詎原告於
收受系爭貨物近半年後,突然未附任何理由於103年6月9日
將系爭貨物寄回予被告,並要求被告退還貨款,
自屬無據,
被告並未同意原告退貨,且系爭貨物亦無原告
所稱價格過高
之情形等語。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買受人受領買賣
標的物後,主張物之
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
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於其否認之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復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
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
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
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
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
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亦定有明文。
故買受人就其所受領之物,負有即時檢查並通知之義務,買
受人若怠於
上開檢查通知之義務,即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符合契約所定之品質。本件被告已履行買賣標的物之移轉及
交付義務,原告依約即應給付買賣價金,惟買受人即原告既
辯稱出賣人即被告所給付之物有價格過高之情形,且被告事
後亦同意其退貨之請求,即應由買受系爭貨物之原告就其上
開主張,負舉證之責任。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貨物有價格過高,且事後
經被告同意
予以退貨
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
置辯。
經查,兩造於102年12月間買賣系爭貨物時,原告既
已就系爭貨物之價格無
異議並進而受領,顯見原告於102年
12月買受系爭貨物時,兩造就系爭貨物之買賣價格,已有約
定為23萬8,380元之
合意存在,否則原告為何願意於102年12
月間
買賣契約成立後,即受領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貨物並給付
上開貨款?原告雖陳稱被告事後已同意其退貨,兩造間之買
賣契約業已解除云云,惟經被告否認後,原告亦未能提出具
體事證
以實其說,自難就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上
開主張,
難認為可採。
四、
綜上所述,被告既已依約交付系爭貨物予原告收受,原告復
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貨物有價格過高或契約所約定之瑕疵存在
,自不得在受領系爭貨物已近達6個月之久後,以系爭貨物
市場價格滑落難以銷售為由,請求被告返還先前已合意給付
系爭貨物之價款。從而,原告以系爭貨物買賣契約業已解除
,請求被告返還貨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
裁判費2,54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法院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