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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3 年度店簡字第 12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1240號 原   告 祥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俊明 被   告 全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信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原無生意往來,因被告向原告推銷購買德 律風根藍芽喇叭等貨物(下稱系爭貨物)乙批,貨款共計新 臺幣(下同)23萬8,380元,被告為取得原告信任,即特約 擔保日後若系爭貨物銷售不佳,原告得無條件解除契約並退 還系爭貨物,被告則必須返還全數價金。原告於取得系爭 貨物後,發現市場價格滑落,系爭貨物根本銷售不出去,遂 於民國103年5月中旬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被告並允諾將於 同年9月退款,原告於103年6月9日託新竹貨運將系爭貨物 全數送回被告公司營業處,被告收受系爭貨物後,遲未將 系爭貨物款項23萬8,380元返還原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 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8, 38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貨物後,被告即依約分別於 102年12月及103年1月將系爭貨物送交原告收受,原告於 收受系爭貨物近半年後,突然未附任何理由於103年6月9日 將系爭貨物寄回予被告,並要求被告退還貨款,自屬無據, 被告並未同意原告退貨,且系爭貨物亦無原告所稱價格過高 之情形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 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於其否認之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復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 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 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 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 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 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亦定有明文。 故買受人就其所受領之物,負有即時檢查並通知之義務,買 受人若怠於上開檢查通知之義務,即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符合契約所定之品質。本件被告已履行買賣標的物之移轉及 交付義務,原告依約即應給付買賣價金,惟買受人即原告既 辯稱出賣人即被告所給付之物有價格過高之情形,且被告事 後亦同意其退貨之請求,即應由買受系爭貨物之原告就其上 開主張,負舉證之責任。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貨物有價格過高,且事後 經被告同意予以退貨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 置辯。經查,兩造於102年12月間買賣系爭貨物時,原告既 已就系爭貨物之價格無異議並進而受領,顯見原告於102年 12月買受系爭貨物時,兩造就系爭貨物之買賣價格,已有約 定為23萬8,380元之合意存在,否則原告為何願意於102年12 月間買賣契約成立後,即受領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貨物並給付 上開貨款?原告雖陳稱被告事後已同意其退貨,兩造間之買 賣契約業已解除云云,惟經被告否認後,原告亦未能提出具 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就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上 開主張,難認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已依約交付系爭貨物予原告收受,原告復 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貨物有價格過高或契約所約定之瑕疵存在 ,自不得在受領系爭貨物已近達6個月之久後,以系爭貨物 市場價格滑落難以銷售為由,請求被告返還先前已合意給付 系爭貨物之價款。從而,原告以系爭貨物買賣契約業已解除 ,請求被告返還貨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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