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124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洪聖喻
被 告 林健明
合利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民
訴訟代理人 柯金鳳
上列
當事人間103 年度店簡字第1243號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年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陸佰玖拾捌元,及被告林
健明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被告合利交通企業有
限公司自同年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玖佰元由被告連帶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連帶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陸佰
玖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合利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合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更
正為林建民(見本院卷第70、72頁),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健明於民國(下同)103 年7月19日11時5
分許,駕駛靠行被告合利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
行經國道三號19公里900公尺北向內側車道處,因未保持安
全距離致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邱新惠所有並由訴外人邱鄭
瑞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
臺幣(下同)196,853元(工資91,779元、零件105,074元)
,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
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6條規定之
請求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上開維修費用
。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6,85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林健明則以:雖承諾負損害賠償之責,然19萬多元之修
繕費用過高
云云置辯。
㈡、被告合利公司則以:肇事車輛
所有權人仍為被告林健明,伊
每月僅收取行費1,000元,原告不應向伊
求償云云為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文規定。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
及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支付維修
費用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駕照、行車執照、估價單、汽車
受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函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九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案相關資料核閱
無訛,
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其請求被告賠償,
即屬
有據。
五、次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
設,故此
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
僱傭契
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
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
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
僱人。且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
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
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
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
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
他人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時,
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
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
服勞務。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
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
法
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
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
司所能預見,
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
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
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字第169號、
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民事
裁判要旨
可參)。本件被告合利公司雖辯稱肇事車輛所有權人為被告
林健明,每月僅收取靠行費1,000元,原告不應向其求償云
云。
惟被告林健明駕駛之計程車靠行於被告合利公司,於外
觀上被告林健明係為被告合利公司服勞務,此有基隆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及寄行證明書,附
卷足佐(見本院卷第59、60頁)。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合利公
司外觀上即屬僱用人,自應與被告林健明負連帶賠償之責。
被告合利公司所辯,
洵無可採。
六、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
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
法院77 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又按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車輛於103年3月出廠,原告修復所需
之花費,其中工資91,779 元、零件105,074元,有原告提出
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
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時之使用年數為5 個
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
分之369,超過5年後殘值為原車價之10%,不予繼續折舊。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105,074 元部分,扣除附表一
所示折舊金額後為88,919元,加上工資91,779元,共180,69
8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七、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修車費180,6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林
健明自103年12月29日起、被告合利公司自同年月1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至原告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二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附表一(折舊計算式):
105,0740.3695/12=16,155(元以下,四捨五入)
105,074-16,155=88,919(折舊後殘值部分)
附表二(訴訟費用計算書):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