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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3 年度店簡字第 12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126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旺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友善 訴訟代理人 李基榮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政大御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麗娟 訴訟代理人 劉琦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零玖佰柒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零玖佰 柒拾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管理維護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被 告社區之管理維護,被告則依約按月給付原告服務費新臺幣 (下同)33萬元,嗣兩造間之管理維護契約於民國103年8月 31日終止,惟被告仍積欠原告一個月服務費33萬元未給付。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兩造間簽訂服務管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原告為被告社區服務期間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2年9月30日 止,期滿如無書面通知不續約,則自動延長執行一年,嗣後 亦同。惟原告公司依約於103年4月22日僱用李富堂(嗣於10 4年4月10日發現死亡)擔任物業主任(即管委會總幹事)乙 職,負責辦理系爭契約約定事項時,李富堂於被告社區辦理 公共設施修繕工程時,竟趁職務之便,向被告申請工程款後 ,將上開款項侵占,致被告受有21萬2,501元之損失;且李 富堂亦藉由代收管理費之便,將住戶繳納予被告之管理費佔 為己有,致被告受有管理費20萬8,469元之損害,被告多次 向原告請求賠償,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迫於無奈僅得報警 處理。因原告所僱用之李富堂未依約辦理物業主任乙職,原 告所為之給付不完全,並造成被告損害,原告自不得依系爭 契約內容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33萬元等語。並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又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 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 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份,請求報酬,民法 第528條及第54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並不爭執曾自 100年10月1日起簽訂系爭契約,期滿如無書面通知不續約, 則自動延長執行一年,約定由原告提供一般事務管理服務、 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持、周圍環境及災害防護管理維護、派 駐現場值勤人員、管理服務報價單等服務事項,被告並應按 月給付原告服務費用33萬元,是兩造所簽訂者屬委任契約, 已堪認定。嗣兩造於103年8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既為被告 所不爭,應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業於103年8月31日終止,是 原告已為委任事務之完成,被告復不爭執其確實暫扣103年8 月份之一個月服務費33萬元未給付原告等情,是原告主張被 告尚積欠其一個月之服務費33萬元未給付,為有理由。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之使用人李富堂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 「受任第三人之行為,視為乙方(即原告)自己之行為,乙 方對該第三人提供之服務應全權負責。」、第7條:「一、 乙方對於本約所訂應提供之管理服務(含治安維護及緊急事 故處理)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二、乙方執行業務 時,應遵守誠信之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廢弛其職務。 」、第10條:「乙方未能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洩漏應 保守之秘密,致甲方(即被告)權益受侵害或甲方共用、約 定共用部分內各項設施遭受損害者,乙方應負責賠償,如有 爭議時,依法院判決賠償。」等約定,利用被告社區公共設 施進行修繕工程時,趁職務之便,向被告申請工程款後,將 上開款項侵占,致被告受有21萬2,501元之損失;且原告使 用人李富堂亦藉由代收管理費之便,將住戶繳納予被告之管 理費佔為己有,致被告受有管理費20萬8,469元之損害,認 原告所為之給付有瑕疵,應依債務不履行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然查,原告所為之給付固有瑕疵或不完全,而應對被告 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詳後反訴部分所述),惟被 告就原告因本件勞務服務契約不完全給付,對原告所取得之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並未在本件原告本訴請求被告給 付服務費訴訟中,主張抵銷,而係另以反訴請求原告應對其 使用人李富堂所造成被告上開之損害,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 行為負賠償責任,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7頁背 面),被告自不得就基本原因事實相同之同一債權請求權, 分別為扣除及給付之雙重請求,避免重複得利,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3 年8月份未付之一個月服務費33萬元,及自103年10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3年4月22日僱用李富堂擔任物 業主任(即管委會總幹事)乙職,負責辦理系爭契約約定事 項,然李富堂於反訴原告辦理公共設施修繕工程(如電梯之 維護、修繕、景觀設計及水塔清洗等)時,原應於審核各工 程廠商之工程是否完成及請款事宜後,填具表格向反訴原告 支領工程款,並將工程款交付各工程廠商,詎李富堂竟趁職 務之便,向反訴原告申請工程款後,將上開款項侵占,致反 訴原告受有21萬2,501元之損失。且反訴被告之使用人李富 堂亦藉由代收管理費之便,將反訴原告社區住戶繳納之管理 費佔為己有,致反訴原告受有短收管理費20萬8,469元之損 害,經反訴原告多次向反訴被告請求賠償,反訴被告均置之 不理。反訴被告使用人李富堂上開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款項之 行為,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反訴被告應依債務不履行及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其使用人李富堂上開侵占反訴原告社 區款項之行為,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反訴,並 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2萬0,970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 二、反訴被告辯以: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所稱,係基於兩造所 簽訂之系爭契約指派李富堂至反訴原告處擔任業務主任即管 理委員會總幹事職務,及李富堂任職期間係自103年4月22日 起至103年8月31日止,李富堂所處理事務範圍即如系爭契約 附件一所示內容等情,均不爭執。惟對於反訴原告指訴李富 堂有侵占應支付廠商款項21萬2,501元,及侵占住戶繳交現 金管理費合計20萬8,469元等情,反訴被告均否認反訴原告 所提書證之形式上真正,反訴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且縱使 李富堂有上開侵占行為,係李富堂個人之犯罪行為,核與其 執行職務之行為無關,反訴被告應無就李富堂個人之犯罪行 為負連帶賠償之責。退步言之,縱認反訴被告仍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惟反訴被告於僱用李富堂之際,已審酌其無前科紀 錄及學經歷,並為完整之教育訓練,可見反訴被告對於李富 堂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徵以李富堂工作地 點即在反訴原告處,反訴被告在李富堂任職期間,並無接到 反訴原告反應其有不適任或不當之處,則反訴原告對於李富 堂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是否與有過失,亦不無疑問。此 外,反訴被告就其員工於任職期間之不誠實行為,有向華南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公司)投保誠實保證 保險,是若反訴被告本件敗訴,反訴被告將可對保險公司求 償,故保險公司就反訴被告敗訴而顯具法律上利害關係,爰 請求將本件反訴之進行對保險公司進行訴訟告知等語。並答 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 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 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 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 1224號判例意旨參照)。質言之,所謂之執行職務,除執行 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 ,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皆屬執行職務之範疇。 ㈡經查,反訴被告所僱用之李富堂,有為前揭反訴原告所述侵 占反訴原告社區應支付廠商之工程款項21萬2,501元,及侵 占住戶繳交現金管理費合計20萬8,469元等情,業據反訴原 告提出警局報案三聯單、侵占工程款明細、反訴原告社區支 出申請單、商廠請款收據、反訴原告社區取款憑證、廠商請 款所提統一發票、廠商請款函文、廠商請款核對表及明細、 反訴原告社區住戶裝潢施工申請書、反訴原告社區存摺提領 款明細(見本院卷第37-64頁)及反訴原告社區住戶依繳款 通知單內容向李富堂繳納管理費之書面記錄、反訴原告社區 管理費收繳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03-164頁)等為證,核屬 相符,反訴被告於104年1月12日及104年3月2日收受反訴原 告所提上開資料、金額等內容之書狀後,於104年4月13日言 詞辯論期日時,亦對反訴原告所提上開書狀內容所附資料及 計算之金額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頁),僅辯稱無法確認 是否為李富堂所拿走等語,是反訴被告嗣於本院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復以書狀全盤否認反訴原告所提上開書狀所附資料之 真正及金額,實有違誠信及禁反言等原則,且反訴被告復未 能提出具體事證明確指出反訴原告所提上開書證有何不可採 信之處,其在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具狀並空言否認,亦有延 滯訴訟之虞,自難採信。準此,反訴被告既為李富堂之僱用 人及使用人,且李富堂係於受反訴被告指派至反訴原告社區 擔任總幹事之任職期間內,不法侵占挪用反訴原告之上開款 項,已如前述;而反訴原告社區總幹事之工作內容依系爭契 約暨附件之約定,其中亦包含:代收代付管理、社區管理費 催收、大樓財務報表製作、管理費繳費電腦三聯單製作等, 足徵管理費收繳、各項支出請款作業及為社區代繳費用,皆 屬李富堂任駐於反訴原告社區擔任總幹事期間之工作內容, 亦為反訴被告委託李富堂之職務內容,堪認李富堂收取反訴 原告社區管理費及代為支付社區修繕管理維護之工程款項, 屬執行反訴被告所指定執行職務之行為,而受反訴被告之監 督,揆諸前揭說明,李富堂利用派駐至反訴原告社區擔任總 幹事期間,侵占反訴原告社區上開款項,顯屬利用執行職務 上之機會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自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指 執行職務之行為要件該當,反訴被告仍應就其受僱人李富堂 上開因執行職務所生不法侵害反訴原告社區之行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反訴被告辯稱其無須就李富堂個人之犯罪 行為負責云云,自非可採。 ㈢另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固規定,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 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然為保護弱勢被害人,民法 第188條係採推定過失之規範方式,原則上受僱人於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時,即推定僱用人於選任監督上有過失 且與被害人所受損害有因果關係,是僱用人除舉證證明其已 善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否 則仍應就其受僱人於職務上不法侵害他人之行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本件反訴被告雖辯稱其在聘僱李富堂時,已斟 酌其學經歷及無前科紀錄,並為完整教育訓練,其已盡遴選 受僱人之注意義務等語,然反訴被告上開所述,僅為其選任 李富堂時之遴選條件,尚不足以證明其就監督李富堂於執行 職務時已盡其注意義務而得以免責,是反訴被告上開所辯, 亦非可採。 ㈣又李富堂係受僱於反訴被告而被派駐至反訴原告社區擔任總 幹事乙職,其私下違法挪用侵占反訴原告社區前揭款項,反 訴原告係直至廠商告知未取得施作工程款項及嗣後清查社區 管理費繳納情形時方知悉,並因此與反訴被告終止系爭契約 ,難認反訴原告有何知情不報之過失情事存在,反訴被告以 李富堂在反訴原告社區擔任總幹事期間,並未接獲反訴原告 反應李富堂有何不適任或不當行為等詞,辯稱反訴原告就李 富堂前揭侵占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與有過失云云,要難採 信。至於反訴被告為其僱用員工於任職期間向華南產險公司 所投保之誠實保證保險,係反訴被告就其所僱用之員工在任 職期間所為之損害,為分散其身為僱用人應承擔之風險所為 之投保行為,然並不因此得據以減免其身為僱用人依法應承 擔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無通知華南產險公司到庭之必要 ,併予敘明。 四、綜上,反訴被告自應為其受僱人李富堂之侵權行為,對反訴 原告所受之損害,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從而,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 被告賠償42萬0,970元(即李富堂侵占應支付廠商款項21萬2 ,501元、侵占住戶繳交現金管理費20萬8,469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即10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反訴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損害既已獲准 ,其原併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前揭 同樣之損害款項,自無庸重覆審酌,附予敘明。 叁、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3萬元,及自10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2萬0,970元及 自10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本件原告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及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及反訴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本訴部分為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反訴部分為第一審裁判 費,金額確定為4,63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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