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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3 年度店簡字第 12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1279號 原   告 富山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寶淑 訴訟代理人 謝志明律師 被   告 舒姜瑪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娟 訴訟代理人 姜智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店簡字第1279號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玖萬 伍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元,其中新壹幣捌仟伍佰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59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935,00 0元,及自追加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2.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04年3月1日起至遷出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000元;⒊被告應騰空遷出系爭房 屋(見本院卷[下稱同卷]第12、14、33、46頁),並追加不當 得利為請求依據(同卷第33頁背面),核屬同一租賃事件之追 加訴訟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先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5月29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 爭租約),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2年6月1日 起至107年5月31日止計5年,租金每月85,000元,押租保證 金(下稱押租金)255,000元,且不得由押租保證金內扣抵作 為租金。嗣被告自103年3月份起至104年2月份止,僅支付其 中1個月,餘11個月尚未支付,共積欠935,000元,因積欠租 金已逾2個月,遂分別於103年4月2日及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應於相當期限內支付租金,均未獲置理,復於同年6月 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並於7月1日騰空搬 離系爭房屋無果。爰依不當得利、系爭租約及民法租賃之規 定起訴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35,000元,及自 追加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自104年3月1日起至遷出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85,000元;⒊被告應騰空遷出系爭房屋;⒋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伊將原為空屋之系爭房屋裝潢完畢遷入後,始發覺系爭房屋 尚有許多須修繕之處,雖與原告多次協調,未見改善,亦不 願調降租金。原告未盡保持系爭房屋於租約存續中合於約定 使用收益之義務,致伊受有重大損害,為減少損失,僅得勉 強營運。 ㈡、系爭租約如原告主張既於103年6月終止,伊無須再支付租金 ,原告主張103年7月份至104年2月份之租金為無理由。 ㈢、原告於103年4月2日催告伊繳納積欠租金之存證信函中,要 求伊於文到3日內支付所欠,然同年月4日為婦幼節休假,5 、6日為例行假日,足見原告未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之規定 ,定相當期限催告,故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則原告主張被 告應騰空遷出系爭房屋並無理由。 ㈣、伊分別於103年5月、12月份及104年3月份,共支付3個月之 租金,故原告主張積欠11個月租金不實在。 ㈤、伊雇工裝潢系爭房屋,增加系爭房屋之價值,原告知情,共 支出裝潢費用89,645元(冷氣工程73,605元、蟲害防治5,000 元、隔熱片11,040元)屬民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之有益費用 ,伊得請求原告償還之,且伊於系爭租約存續中,亦就系爭 房屋為多次修繕,依民法第429條第1項規定應由原告負擔, 然均由伊支出,故伊以上述之有益及修繕費用主張抵銷。 ㈥、伊支付押租金255,000元,且依系爭租約約定如積欠租金, 不得由押租金扣抵,故以該押租金為抵銷。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 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 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又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 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23條 、第4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自103年3月起積欠租金,逾兩期未付,經原告催 繳無著之事實,業經提出存證信函為證(同卷第22至25頁), 而被告亦坦承103年3月至同年6月間僅繳同年5月份之租金( 同卷第39頁),則原告主張欠租之事實,堪以採信。原告遂 於同年6月12日終止系爭租約,亦有存證信函為據(同卷第26 至29、53頁),應認系爭租約自該日起已終止,被告辯稱系 爭租約仍存續云云,洵非可取。 ㈢、系爭租約終止,則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未付之租金及相當不 當得利之租金請求,即屬有據。自103年3月起至104年2月止 共一年,被告計支付租金及相當租金170,000元(103年5月、 12月,同卷第42頁正、反面),此部分原告亦不否認(同卷第 46頁反面),則原告此期間得請求之金額為850,000元(85, 0000x10)。 ㈣、又原告請求自104年3月起至遷讓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85,000元。惟被告供稱業已清空遷出系爭 房屋,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104年6月1日點交(同卷第46頁 反面),而原告亦不否認有收到該存證信函,並稱收到時已 同年月2日時機不當等語(同卷第47頁),足見被告已無續占 用系爭房屋之意思,並請原告點收,則自104年6月起,應認 被告已無占有之必要,在此之前,原告請求104年3月至5月 份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予准許,惟應扣除同年3月份被 告已繳一個月之85,000元(同卷第39、43頁、第46頁反面), 應為170,000元(104年4月、5月),逾此即應駁回。 ㈤、又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系爭房屋,惟被告已清空系爭房屋 並通知原告點交,如上所述,既被告已騰空,則原告請求被 告遷讓系爭房屋,即非有理,不應准許。 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0,000元(850,000+170,000), 即屬有據。 ㈦、惟被告為抵銷抗辯: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繳交押租金25萬5千元,有系爭租約及簽收為據(同卷第 17、21、44頁),且為兩造不爭執,則被告以該押租金為抵 銷,並無不可。 ⒊被告另以前開有益費用及修繕費用為抵銷,惟為原告所否認 ,此部分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僅以估價單、施工單(同 卷第55至56頁),即謂係對原告有益費用及保持合於系爭租 約效用之必要修繕支出,尚有不足,非可信採。 ㈧、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765,000元(1,020,000元 -255,000)。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65,000元,及其中595,000元(見 前四、㈢及㈣所述)自追加書狀即10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勝訴判決部分,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240元 合 計 10,2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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