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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3 年度店簡字第 13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1313號 原   告 瀅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國根 訴訟代理人 馬鴻文 被   告 建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珍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店簡字第1313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被告原為「建彰營造有限公司」,民國(下同)102年4月12 日起變更登記為「建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被告公司變 更登記表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則「建彰營造有 限公司」與「建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實為同一權利義務主 體,具有法律上人格之同一性。按法人組織變更,其法人人 格之存續不受影響,原屬建彰營造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由 變更後之建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或承受,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102 年3月25日向伊購買混凝土材料(下稱 系爭貨品),共計新台幣(下同)202,500元,交付系爭貨品 後,被告未支付貨款,屢經催索並請求履約,仍不予置理, 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02,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預拌混凝 土送貨單、統一發票、請款單明細等件為證,信屬實。被 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爭執,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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