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1313號
原 告 瀅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趙國根
訴訟代理人 馬鴻文
被 告 建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珍
上列
當事人間103年度店簡字第1313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年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被告原為「建彰營造有限公司」,民國(下同)102年4月12
日起變更登記為「建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被告公司變
更登記表乙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則「建彰營造有
限公司」與「建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實為同一權利義務主
體,具有
法律上人格之同一性。按法人組織變更,其法人人
格之存續不受影響,原屬建彰營造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由
變更後之建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或承受,
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102 年3月25日向伊購買混凝土材料(下稱
系爭貨品),共計新台幣(下同)202,500元,
惟交付系爭貨品
後,被告未支付貨款,屢經催索並請求履約,仍不予置理,
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02,500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預拌混凝
土送貨單、統一發票、請款單明細等件為證,
堪信屬實。被
告雖以支付命令
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爭執,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