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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3 年度店簡字第 156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店簡字第156號 原   告 瑄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籃上智 訴訟代理人 籃順德 被   告 蔣文彬 原住台北市○○區○○路三段36巷14弄12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7月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徐鈞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營業小客車車號000--00號車牌貳面及該車行車執照 壹件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 付前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原名騰崴交通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名 稱為瑄豐交通有限公司,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從事計程車營業,於民國94年12月5日與 原告訂立契約書,原告並將車牌號牌000-00號二面及行車執 照乙枚交付被告,供為計程車營業之用,因被告逾檢驗日 期經監理機關註銷系爭牌照,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已違約, 被告有權終止系爭契約,經原告分別於102年12月31日及1 03年2月14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及定期催告返還上開 系爭牌照及行車執照,仍置之不理等語,為此,爰依系爭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北市 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1件及存證信 函2件為證。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 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車牌及行照,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500元 合 計 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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