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店簡字第156號
原 告 瑄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籃上智
訴訟代理人 籃順德
被 告 蔣文彬 原住台北市○○區○○路三段36巷14弄12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7月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徐鈞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營業小客車車號000--00號車牌貳面及該車行車執照
壹件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
付前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原告原名騰崴交通有限公司,業經
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名
稱為瑄豐交通有限公司,
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
,於言詞辯論
期日均未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從事計程車營業,於民國94年12月5日與
原告訂立契約書,原告並將車牌號牌000-00號二面及行車執
照乙枚交付被告,供為計程車營業之用,
嗣因被告逾檢驗日
期經監理機關註銷
系爭牌照,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已違約,
被告有權終止系爭契約,
詎經原告分別於102年12月31日及1
03年2月14日以
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及定期催告返還
上開
系爭牌照及行車執照,仍置之不理等語,為此,爰依系爭契
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
經查,原告主張
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北市
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1件及存證信
函2件為證。又本件之
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
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車牌及行照,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余學淵
上列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500元
合 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