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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3 年度店簡字第 2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22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蔡文桐       柯珮珺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胡祖璇 被   告 隆達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蕙櫻 被   告 胡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叁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零柒拾捌元由 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叁仟叁佰玖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邱淑惠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詎被告胡國安於民國 101年2月3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 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 距之過失,碰撞由訴外人簡坤政駕駛正在停等紅燈之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訴外人即被保險 人邱淑惠回復系爭車輛原狀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4萬 8,621元(包括工資費用3萬4,076元、烤漆費用2萬4,950元 、零件費用8萬9,595元),並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胡國安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胡國安為被告隆達興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隆達興公司)之受僱人,其駕駛之車輛亦為隆達興 公司所有,且事故發生時為其為隆達興公司執行職務期間, 隆達興公司依法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萬8,62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新凱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保險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取 本件相關肇事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等件,經核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 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 輛為99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距本件事故發生 時101年2月之車齡約1年7月。而原告修復所需之花費,其中 工資3萬4,076元、烤漆2萬4,950元、零件8萬9,595元,有原 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 ,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 部分之金額8萬9,595元應予折舊4萬5,230元(計算式:第1 年折舊33,061元+第2年又7月折舊12,169元=45,230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折舊後零件部分之餘額為4萬4,365元(計 算式:89,595元-45,230元=44,365元),則原告請求零件 費用於此範圍內為有據,其餘請求則為無據;至其請求工資 及烤漆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應全部由被告負責賠償。故系爭 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10萬3,391元(計算式 :34,076元+24,950元+44,365元=103,391元)為必要。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修車費10萬3,3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 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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