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241號
原 告 木和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足惠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
被 告 永佳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綵玉
訴訟代理人 吳冠德
上列
當事人間103年度店簡字第241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叁仟貳佰柒拾伍元,其中新臺幣伍仟伍佰元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陸仟肆佰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下稱
系
爭支票),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240,523元,付款人均
為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詎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15
日、102年12月2日經提示後,付款人以被告存款不足為由加
以
退票,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爰依票據之
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40,523元,
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因
承攬另一營造公司工程,而簽發系爭支票,
惟該工程款沒有收到,致系爭支票跳票,
第三人楊惠乾允諾
要處理,並承擔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定有明
文。
本件被告承認系爭支票為其簽發(見本院卷第14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支票文義給付票款,
即屬有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三人與
債權人訂立
契約承擔
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
第三人。
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編號001之支票
,被告辯稱由第三人楊惠乾承擔該支票債務,而原告亦稱:
「本件第1張支票170餘萬元已由訴外人楊惠乾有開
本票170
萬的本票給我承擔債務…」(見本院卷第14頁),
堪認該張支
票債務已由第三人楊惠乾承擔,參前說明,於該承擔契約成
立時該債務移轉於楊惠乾,原告仍請求被告給付該張支票款
,即屬不合,應予駁回。至於被告另辯稱如附表編號002之
支票,亦由楊惠乾承受債務
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
提出任何證據舉證
以實其說,被告此處所辯,
洵非可採,則
被告就系爭支票506,400元部分,自應負發票人責任。
㈢、末按支票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
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
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
發票人,應負發票人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6,400元
,及自10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
於法有據,自應准許。至原告超過
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
裁判費 23,275元
合 計 23,275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附表:
┌──┬───────┬──────┬───────┬─────┐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
├──┼───────┼──────┼───────┼─────┤
│001 │102年11月15日 │1,734,123元 │102年11月15日 │HD0000000 │
├──┼───────┼──────┼───────┼─────┤
│002 │102年11月30日 │ 506,400元 │102年12月2日 │HD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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