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3 年度店簡字第 2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261號 原   告 木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足惠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 被   告 永佳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綵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壹幣叁拾伍萬肆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肆仟壹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向原告購買貨物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收執,原告屆期提示,竟因 存款不足及拒繳往來戶不獲兌現,依票據之法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台幣(下同)35萬4,100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確實有開立系爭支票向原告購買貨物,因未能取 得工程款,故無法給付原告系爭支票票款;且第三人楊惠乾 亦表示有與原告協商給付貨款事宜,並簽發另紙本票予原告 表示願意承擔一切債務,故原告上開票款之請求無理由等語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票 期屆至經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等影本各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原告此部分主 張為真正。又被告固辯稱已有第三人楊惠乾願意承擔給付原 告貨款乙節,除為原告所否認外,本件原告係依票據法律關 係為請求,被告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已清償系爭支票 票款,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要難採信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票款等語,應堪採信。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 條及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票款未 獲清償乙情,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附表 ┌──┬───────┬─────┬─────┬────┐ │編號│票款(新台幣)│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支票號碼│ ├──┼───────┼─────┼─────┼────┤ │ 一 │ 354,100元 │102.12.31 │102.12.31 │0000000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