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261號
原 告 木和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足惠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
被 告 永佳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綵玉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8日
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壹幣叁拾伍萬肆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肆仟壹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向原告購買貨物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乙紙(下稱
系爭支票)予原告收執,
詎原告屆期提示,竟因
存款不足及拒繳往來戶不獲兌現,
爰依票據之
法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台幣(下同)35萬4,100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確實有開立系爭支票向原告購買貨物,因未能取
得工程款,故無法給付原告系爭支票票款;且
第三人楊惠乾
亦表示有與原告協商給付貨款事宜,並簽發另紙
本票予原告
表示願意承擔一切債務,故原告
上開票款之請求無理由等語
。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經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
惟票
期屆至經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
業據提出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
等影本各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
張為真正。又被告固辯稱已有第三人楊惠乾願意承擔給付原
告貨款乙節,除為原告所否認外,
本件原告係依票據
法律關
係為請求,被告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已清償系爭支票
票款,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要難採信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票款等語,
應堪採信。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
條及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票款未
獲清償乙情,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
堪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聲請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
裁判費3,86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法院
書記官 林欣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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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款(新台幣)│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支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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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354,100元 │102.12.31 │102.12.31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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