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273號
原 告 王韋翔
被 告 薛蘄
上列
當事人間103年度店簡字第273號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5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貳佰肆
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3,2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0日13時1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與訴外人鄒㨗騎乘車
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於新北市○○區○○○路30.
2公里處,以時速60公里以上速度併排競駛、一前一後飆車
競速及於轉彎處採側掛方式來回過彎共5次,被告因而失控
摔車,不慎撞及站立在路旁之原告及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
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原
告並受有頭部外傷、前額瘀腫、下唇撕裂傷、牙齒斷裂、小
腿及腳踝擦傷、左右手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
因此支出車輛維修費用25,680元、鑰匙費用780元、醫療費
用80元、牙齒醫療費合計100,000元、急診交通費450元、工
作損失6,250元,另請求
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183,240
元,
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83,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停在下坡轉彎處,為不該停的位置。
㈡、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依牙醫公會資料,牙齒部分以正常標準
計費,
而非以醫美計費。
㈢、慰撫金部分,
兩造都有受傷,不應擴及。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不慎失控摔
車,撞及站立在路旁之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
有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麗世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
1份在卷
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2
7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8至9頁),並經本院刑事庭102年
度審簡字第171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處有期徒刑3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
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明
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雖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
惟依
被告提出之照片顯示,原告係立於車道線以外約1公尺處(
見本院卷第31頁),本件被告係失控摔車致波及原告,原告
並無過失。是依前揭規定,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自應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五、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應認有
據,已如前述。茲逐一說明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是否
有理由:
㈠、車輛維修費用25,68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
適用。本件原告主張,支出車輛維修費用18,680
元、7,000元,合計25,68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被告就
18,680元之部分並不爭執,就該費用之請求,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惟原告提出之天海有限公司估價單7,000元,品名
為彩繪施工(見本院卷第26頁),非屬必要修理費用,應予
駁回。
㈡、鑰匙費用78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鑰匙費用780元,被告就此部分並
不爭執,原告就此費用之請求,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㈢、醫療費用8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80元,被告就此部分亦不
爭執,且受傷就醫亦屬合理,原告就該費用之請求,應予准
許。
㈣、牙齒醫療費合計10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強化柱心2,000元、全瓷冠25,000元,合計20,00
0元(優待7,000元)、植牙80,000元,總計100,000元,並
提出麗世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28至30頁),就該費用之請求,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急診交通費4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急診交通費450元,被告就此部
分亦不爭執,原告請求該交通費,
要非無據,自應准許。
㈥、工作損失6,25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一
週無法工作,依原告月薪25,000元計算,原告因此受有工作
損失6,250元(25,0004),被告就此部分亦不爭執,就該
費用之請求,核予准許。
㈦、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
參照)。原告因被告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身
心痛苦,自屬當然,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外包商
工作、家中有父母、哥哥,薪水會負擔家計;被告大學就學
中、沒有工作,父親剛過世,家中只有母親,及斟酌兩造其
他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
㈧、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車輛維修費用18,680元、鑰
匙費用780元、醫療費用80元、牙齒醫療費100,000元、急診
交通費450元、工作損失6,25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總
計156,240元。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6,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2年11月29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
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
合議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之事件
,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經核本
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