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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3 年度店簡字第 2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273號 原   告 王韋翔 被   告 薛蘄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店簡字第273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貳佰肆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3,2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0日13時1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與訴外人鄒㨗騎乘車 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於新北市○○區○○○路30. 2公里處,以時速60公里以上速度併排競駛、一前一後飆車 競速及於轉彎處採側掛方式來回過彎共5次,被告因而失控 摔車,不慎撞及站立在路旁之原告及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 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原 告並受有頭部外傷、前額瘀腫、下唇撕裂傷、牙齒斷裂、小 腿及腳踝擦傷、左右手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 因此支出車輛維修費用25,680元、鑰匙費用780元、醫療費 用80元、牙齒醫療費合計100,000元、急診交通費450元、工 作損失6,250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183,240 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83,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停在下坡轉彎處,為不該停的位置。 ㈡、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依牙醫公會資料,牙齒部分以正常標準 計費,而非以醫美計費。 ㈢、慰撫金部分,兩造都有受傷,不應擴及。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不慎失控摔 車,撞及站立在路旁之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 有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麗世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 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2 7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8至9頁),並經本院刑事庭102年 度審簡字第171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處有期徒刑3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 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明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雖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惟依 被告提出之照片顯示,原告係立於車道線以外約1公尺處( 見本院卷第31頁),本件被告係失控摔車致波及原告,原告 並無過失。是依前揭規定,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自應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五、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應認有 據,已如前述。茲逐一說明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是否 有理由: ㈠、車輛維修費用25,68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本件原告主張,支出車輛維修費用18,680 元、7,000元,合計25,68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被告就 18,680元之部分並不爭執,就該費用之請求,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惟原告提出之天海有限公司估價單7,000元,品名 為彩繪施工(見本院卷第26頁),非屬必要修理費用,應予 駁回。 ㈡、鑰匙費用78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鑰匙費用780元,被告就此部分並 不爭執,原告就此費用之請求,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㈢、醫療費用8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80元,被告就此部分亦不 爭執,且受傷就醫亦屬合理,原告就該費用之請求,應予准 許。 ㈣、牙齒醫療費合計10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強化柱心2,000元、全瓷冠25,000元,合計20,00 0元(優待7,000元)、植牙80,000元,總計100,000元,並 提出麗世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28至30頁),就該費用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急診交通費4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急診交通費450元,被告就此部 分亦不爭執,原告請求該交通費,要非無據,自應准許。 ㈥、工作損失6,25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一 週無法工作,依原告月薪25,000元計算,原告因此受有工作 損失6,250元(25,0004),被告就此部分亦不爭執,就該 費用之請求,核予准許。 ㈦、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身 心痛苦,自屬當然,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外包商 工作、家中有父母、哥哥,薪水會負擔家計;被告大學就學 中、沒有工作,父親剛過世,家中只有母親,及斟酌兩造其 他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 ㈧、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車輛維修費用18,680元、鑰 匙費用780元、醫療費用80元、牙齒醫療費100,000元、急診 交通費450元、工作損失6,25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總 計156,240元。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6,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2年11月29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經核本 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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