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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3 年度店簡字第 3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319號 原   告 木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足惠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 被   告 永佳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綵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壹幣貳佰貳拾肆萬零伍佰貳拾叁元,及自附表 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叁仟貳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零伍佰貳拾叁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 )予原告收執,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不獲兌現, 爰依票據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24萬0,523元及自附 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以書狀辯以:確實有開立系爭支 票向原告購買貨物,目前正積極協調中,並故意不償還貨 款;且第三人楊惠乾亦表示有與原告協商給付貨款事宜,並 簽發另紙本票予原告表示願意承擔一切債務,故原告上開票 款之請求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惟票期屆 至經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 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又被告固辯稱已有第三人楊惠乾願意承擔給付原告貨款乙節 ,除為原告所否認外,本件原告係依票據法律關係為請求, 被告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已清償系爭支票票款,自難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要難採信。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票款等語,應堪採信。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 條及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票款未 獲清償乙情,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萬3,275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附表 ┌──┬───────┬─────┬─────┬────┐ │編號│票款(新台幣)│ 發 票 日 │提示日即利│支票號碼│ │ │ │ │息起算日 │ │ ├──┼───────┼─────┼─────┼────┤ │ 1 │ 1,734,123元 │102.11.15 │102.11.15 │0000000 │ ├──┼───────┼─────┼─────┼────┤ │ 2 │ 506,400元 │102.11.30 │102.12.02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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