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319號
原 告 木和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足惠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
被 告 永佳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綵玉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3日
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壹幣貳佰貳拾肆萬零伍佰貳拾叁元,及自附表
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叁仟貳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零伍佰貳拾叁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
系爭支票
)予原告收執,
詎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不獲兌現,
爰依票據之
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等語。
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24萬0,523元及自附
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惟以書狀辯以:確實有開立系爭支
票向原告購買貨物,目前正積極協調中,並
非故意不償還貨
款;且
第三人楊惠乾亦表示有與原告協商給付貨款事宜,並
簽發另紙
本票予原告表示願意承擔一切債務,故原告
上開票
款之請求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
經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惟票期屆
至經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
業據提出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等影
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又被告固辯稱已有第三人楊惠乾願意承擔給付原告貨款乙節
,除為原告所否認外,
本件原告係依票據
法律關係為請求,
被告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已清償系爭支票票款,自難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要難採信。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票款等語,
應堪採信。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
條及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票款未
獲清償乙情,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
堪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
裁判費2萬3,275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法院
書記官 林欣慧
附表
┌──┬───────┬─────┬─────┬────┐
│編號│票款(新台幣)│
發 票 日 │提示日即利│支票號碼│
│ │ │ │息起算日 │ │
├──┼───────┼─────┼─────┼────┤
│ 1 │ 1,734,123元 │102.11.15 │102.11.15 │0000000 │
├──┼───────┼─────┼─────┼────┤
│ 2 │ 506,400元 │102.11.30 │102.12.02 │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