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43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致忠
被 告 金日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慧琦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五日核發之北
院木九九司執字第四四九一三號
執行命令,自收受
上開執行命令
之
翌日起至訴外人龔姵潔即龔珮菁離職之日止,在新臺幣壹拾玖
萬柒仟壹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伍仟肆佰玖拾壹元部分自
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及
執行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
柒拾捌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龔姵潔即龔珮菁每月得支領之
各項薪資
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
)之三分之一,按債權比例百分之十六點二八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前聲請對訴外人龔姵潔即龔珮菁任職被告之薪
資債權依法扣押,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4913號清償債務
執行事件核發薪資移轉命令,於新臺幣(下同)19萬7,184
元及其中8萬5,491元部分自99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用1,578元
,於訴外人得收取薪資債權(含薪俸、津貼、補助費等)1/
3之收取權利,按債權比例16.28%移轉於原告。
詎被告推諉
不為給付,拒絕交付依上述執行命令已移轉原告之債權,為
此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
債權人僅
取得以自己名義向
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
債務人僅
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
63年度
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
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
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
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
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經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66838號
債權憑證、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4913
號執行命令、台北體育場郵局
存證信函第51號等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故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
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本院101年10月15日99年度司執字
第44913號執行命令,自收受上開執行命令之翌日起至訴外
人龔姵潔即龔珮菁離職之日止,於19萬7,184元及其中8萬5,
491元部分自99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用1,578元之範圍內,按月
將訴外人龔姵潔即龔珮菁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
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1/ 3,按債
權比例16.28%,給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
裁判費2,1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法院
書記官 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