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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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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3 年度店簡字第 4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43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致忠 被   告 金日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慧琦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五日核發之北 院木九九司執字第四四九一三號執行命令,自收受上開執行命令 之翌日起至訴外人龔姵潔即龔珮菁離職之日止,在新臺幣壹拾玖 萬柒仟壹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伍仟肆佰玖拾壹元部分自 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及執行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 柒拾捌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龔姵潔即龔珮菁每月得支領之 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 )之三分之一,按債權比例百分之十六點二八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前聲請對訴外人龔姵潔即龔珮菁任職被告之薪 資債權依法扣押,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4913號清償債務 執行事件核發薪資移轉命令,於新臺幣(下同)19萬7,184 元及其中8萬5,491元部分自99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用1,578元 ,於訴外人得收取薪資債權(含薪俸、津貼、補助費等)1/ 3之收取權利,按債權比例16.28%移轉於原告。詎被告推諉 不為給付,拒絕交付依上述執行命令已移轉原告之債權,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 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 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 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 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 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 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經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66838號債權憑證、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4913 號執行命令、台北體育場郵局存證信函第51號等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本院101年10月15日99年度司執字 第44913號執行命令,自收受上開執行命令之翌日起至訴外 人龔姵潔即龔珮菁離職之日止,於19萬7,184元及其中8萬5, 491元部分自99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用1,578元之範圍內,按月 將訴外人龔姵潔即龔珮菁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 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1/ 3,按債 權比例16.28%,給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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