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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3 年度店簡字第 4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466號 原   告 馮世吉       彭玢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董惠平律師 被   告 陳姵宇 兼訴訟代理 陳信樺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104 年1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在新北市○○區○○路○○○號十七樓之一房屋之音量,自 日間上午七時至晚間七時止,不得超過全頻五十七分貝,低頻三 十七分貝,自晚間七時起至晚間十時止,不得超過全頻五十二分 貝、低頻三十二分貝;自晚上十時起至翌日上午七時止不得超過 全頻四十二分貝、低頻二十七分貝噪音之聲響侵入原告馮世吉所 有新北市○○區○○路○○○號十六樓之一房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彭玢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居住於新北市○○區○○路○○號16樓之1 (下稱系爭16 樓之1 房屋),被告則自民國97年起承租同號17樓之1 房屋 (下稱系爭17樓之1 房屋),被告自承租起,除其2 名未成 年子女常以跺腳、奔跑、跳躍等方式製造噪音外,亦常於下 半夜使用主臥室浴室之浴缸,其盛水、排放水之聲響,經檢 測已經超過40分貝,嚴重影響原告居住環境之安寧、舒適與 睡眠品質,使原告產生焦慮不安,引發各種症狀,精神上受 有莫大痛苦,且原告彭玢因不堪被告長期製造噪音,影響血 壓控制,於103 年2 月12日至臺北慈濟醫院就診,醫囑「… 血壓控制良好,近日因睡眠品質不佳,影響血壓控制…」, 足見被告所造成之噪音確實已侵害原告居住安寧、健康之人 格權而情節重大。 ㈡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改善,管委會亦曾規勸被告自制,原告 更曾多次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所屬派出所舉報被 告製造噪音,警察人員到場後亦開單舉發,然被告均置之不 理,原告無奈僅得提起本件訴訟。 ㈢按民法第793 條規定「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 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 、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禁止之」、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6 條第1 款規定「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一、於維護 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 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被告為系爭17樓之1 房屋之 承租人,與原告乃上下相鄰,依前揭規定,被告自不得任意 發生喧囂,亦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若被告發生之喧囂 侵入原告之房屋時,原告應有權禁止之,被告所產生之噪音 已嚴重妨害原告之居住安寧,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 忍之程度,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排除上開不法侵害。 ㈣新美檢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新美公司)104 年6 月18日新 美檢字第0000000 號函說明五雖稱本案為住戶本身住宅大樓 共用設施產生之噪音(管線水錘聲),可參考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6條第1 項辦理,然該說明五不在本件鑑定範圍,屬 新美公司片面臆測之詞,且侵入原告房屋及原告錄得之噪音 確實來自被告居住之房屋,而係被告於夜間使用主臥衛浴設 備所發出之水聲噪音,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噪音管制資訊網 近鄰噪音處理流程圖第1 項「鄰居製造之各種聲響」,而非 第3 項「大樓共用設施產生之噪音」,由管線水錘聲為咚咚 碰撞聲響,本件水聲為嘩啦水聲,兩者明顯不同,新美公司 上開說明顯然錯誤。 ㈤系爭17樓之1 房屋位於住宅區,屬供住宅使用為主且需要安 寧之地區(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2 條第2 款參照), 依新北市政府102 年12月30北府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 ,應屬第二類噪音管制區。新美公司104 年6 月18日新美檢 字第0000000 號函亦表示「經與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空氣 品質維護科查證,本陳情人住所適用『北府環空字第000000 0000號公告』之第2 條,劃定為第二類管制區」,故系爭17 樓之1 房屋屬第二類噪音管制區應屬明確。 ㈥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 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 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 4 號判例參照)。被告長期在系爭17樓之1 房屋製造噪音侵 入鄰房,嚴重影響原告居住環境之安寧與夜間睡眠品質,使 原告產生焦慮不安,引發各種症狀,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 且原告彭玢因不堪被告長期製造噪音,影響血壓控制,於10 3 年2 月12日至臺北慈濟醫院就診,醫囑「…血壓控制良好 ,近日因睡眠品質不佳,影響血壓控制…」,足見被告所造 成之噪音確實已侵害原告居住安寧、健康之人格權而情節重 大。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損害各5 萬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不得在新北市○○區○○路○○號17樓之1 製造噪音 侵入原告住所;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診斷證明書不能證明對原告造成何影響,沒有製造任何噪音 。原告常常報警也造成小孩驚嚇及困擾,只是在正常生活。 也許有時候會有聲音,但不代表都是我們製造的,公寓大廈 回函則是原告盯著管理員寫,至於寫什麼並不清楚。 ㈡員警確實有來處理,但有告知員警沒有製造噪音,但員警說 只要樓下報案就得過來。主臥房衛浴設備聲音都是原告自己 拿分貝器,不清楚大樓結構,整棟大樓管線都一樣,是原告 拿分貝器靠著浴室天花板測試,房東有說要在主臥衛浴部分 做隔音,但原告不願意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被告於系爭17樓之1 房屋製造之音量 ,依其所在之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該音量是否相當?原告 訴之聲明第1 項之請求是否有理?被告於系爭17樓之1 製造 之聲音,是否影響原告2 人之居住安寧,且情節重大?是否 造成原告2 人之健康受損?如是,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 否過高?經查: ㈠系爭噪音已踰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 ⒈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 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 者侵入時,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 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 條定有明文。而上 述氣響之侵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應參 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與事業之經 營獲得衡平,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 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噪 音管制法所稱之噪音,係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該法第 3 條所明定。再者,噪音管制法乃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 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而制定,其管制標準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訂定並公告之,為噪音管制法第1 條及第7 條第2 項所明 定。為達行政上有效管理、取締之結果,噪音管制標準係取 統計學上之平均值(或更寬鬆)為標準,但不等同係一般人 或聽覺較靈敏之人社會生活上所可容忍之標準。 ⒉查系爭16樓之1 房屋經兩造合意選定之鑑定人新美公司(參 見本院卷㈡第48頁)與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空氣品質維護 科查證,本陳情人(即原告)住所適用「北府環空字第0000 000000號公告」之第2 條,劃定為第二類管制區,而依據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102 年8 月5 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修 正公告之「噪音管制標準」第8 條第1 項、第11條規定:第 二類管制區固定音源噪音(頻率在20Hz至20K Hz)之標準為 日間(上午7 時至晚上7 時)57分貝、晚間(晚上7 時至晚 上10時)52分貝、夜間(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7 時)42分貝 ;第二類管制區低頻噪音(頻率在20Hz至200KHz)之標準為 日間(上午7 時至晚上7 時)37分貝、晚間(晚上7 時至晚 上10時)32分貝、夜間(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7 時)27分貝 ,有新美公司104 年6 月18日新美檢字第0000000 號函及外 ○○○區○○路民宅噪音鑑定量測工作編號GB201505A04 號 檢測報告1 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㈡第71頁及外放檢測報 告)。 ⒊世界衛生組織(World Healt Organization)指建議為「… community noise recommend less than 30 A-weighted de cibles(dBA )in bedroom during the night for a slee p of good quality …(即為確保良好之睡眠品質,夜間於 臥室之音量應低於30分貝以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噪音 管制資訊網亦表示低頻噪音感受度個人差異很大,對人會產 生很多種生理上之影響,其種類每人不同,平常叫做不定症 ,有頭痛、肩痛、肩硬、腰痛、腰硬、憂鬱症、躁鬱症、聽 力影響等幾十種現象會產生,此有上揭資料附卷可參(參見 本院卷㈡第137 頁第149 頁反面),查本件經新美公司於10 4 年5 月2 日派員至系爭16樓之1 房屋進行噪音監測,檢測 其音量LAeq之變化,於104 年5 月2 日凌晨0 時0 分至0 時 3 分57秒,於系爭16樓之1 房屋主臥床上作測量,關於固定 音源噪音(頻率在20Hz至20K Hz),其Leq 量測值(L1)為 38 .3 分貝,環境背景值(L1)為24.1分貝,修正值(△L )為0.0 ,Leq (修正後)測量(L1-△L )為38.3分貝; 於系爭16樓之1 房屋浴室作測量,關於固定音源噪音(頻率 在20 Hz 至20KHz ),其Leq 量測值(L1)為44.7分貝,環 境背景值(L1)為28.4分貝,修正值(△L )為0.0 ,Leq (修正後)測量(L1-△L )為44.7分貝;於系爭16樓之1 房屋主臥床上作測量,關於低頻噪音(頻率在20Hz至200KHz ),其Leq 量測值(L1)為28.1分貝,環境背景值(L1)為 16.0分貝,修正值(△L )為0.0 ,Leq (修正後)測量( L1-△L )為28.1分貝;於系爭16樓之1 房屋主臥床上枕頭 作測量,關於低頻噪音(頻率在20Hz至200K Hz ),其Leq 量測值(L1)為29.5分貝,環境背景值(L1)為19.0分貝, 修正值(△L )為0.0 ,Leq (修正後)測量(L1-△L ) 為29.5分貝,故其中關於固定音源噪音部分,於夜間在系爭 16樓之1 房屋浴室部分所量測之Leq 測值為44.7分貝,而較 噪音管制標準第8 條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及設施之噪 音管制標準(場所及風力發電機組以外之設施)所規定之42 分貝為高,另關於低頻噪音部分,於夜間在系爭16樓之1 房 屋主臥床上及在主臥床上枕頭所量測之Leq 測值分為28.1分 貝及29 .5 分貝,亦較噪音管制標準第8 條其他經主管機關 公告之場所及設施之噪音管制標準(場所及風力發電機組以 外之設施)所規定之27分貝為高,故就原告2 人生活起居地 而言,被告於系爭17樓之1 所產生之音量確實超過第二類管 制區之標準,是原告2 人上揭住處夜間所生之噪音確足以對 一般人及聽覺較靈敏之人產生生活上的干擾之事實,並可能 造成頭痛、肩痛、肩硬、腰痛、腰硬、憂鬱症、躁鬱症、聽 力影響等症狀,可堪認定。是原告2 人依民法第793 條請求 被告在新北市○○區○○路○○號17樓之1 房屋之音量,自日 間上午7 時至晚間7 時止,不得超過全頻57分貝,低頻37分 貝,自晚間7 時起至晚間10時止,不得超過全頻52分貝、低 頻32分貝;自晚上10時起至翌日上午7 時止不得超過全頻42 分貝、低頻27分貝噪音之聲響侵入原告馮世吉所有新北市○ ○區○○路○○號16樓之一房屋,洵屬有據。至於原告請求範 圍逾此範圍(亦即未超過管制標準之噪音)部分,應予駁回 。 ⒋至新美公司於104 年8 月6 日以新美檢字第0000000 號函說 明本案實屬近鄰噪音,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網站資料所示, 近鄰噪音不屬於噪音管制範圍,故無管制標準可供比較,且 認本案為住戶本身住宅大樓公用設施產生之噪音(管線水錘 聲),可參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辦理,然本件 被告自承確有於夜間盥洗,核與管線水錘聲無涉,新美公司 上開函文說明,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㈡關於是否造成原告2 人之健康受損?如是,原告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是否過高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 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 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 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 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 旨參照)。 ⒉原告彭玢有自發性高血壓,未明示為惡性或良性、混和性高 脂血症(醫師矚言:患者有上述疾病自94年6 月18日於心內 門診治療,血壓原控制良好,近日因睡眠品質不佳,影響血 壓控制,103 年2 月12日血壓為152/92毫米汞柱,宜加強追 蹤),並提出103 年2 月12日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 濟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証明書(參見本院卷㈠第16 頁),斟酌以上噪音與睡眠及生理之影響分析,及被告於系 爭17樓之1 房屋所產生之噪音,確已侵入足以導致一般人暨 聽覺較靈敏之人可受干擾之噪音,使原告彭玢而產生睡眠品 質產生影響(致使人體不能忍受)並造成原告彭玢因此無法 有效控制血壓等情,堪認被告於系爭17樓之1 房屋所產生之 噪音,情節並非輕微,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原告彭玢主 張因侵入噪音致其健康受損,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爰審酌噪音持續之 時間、被告於系爭17樓之1 房屋產生聲響造成原告彭玢精神 受損害程度,及原告彭玢財產狀況(參見原告彭玢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另置於證物袋),認原告彭玢請 求非財產損害賠償2 萬元為適當,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馮 世吉雖主張因噪音侵入其居住安寧受侵害,但每人體質有別 ,對於噪音敏感度有所不同,是原告馮世吉不得以其配偶健 康受損當然推論其自己本身健康受有侵害,馮世吉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其因噪音問題,其人格法益受到重大侵害,是 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屬無據。 四、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 條 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彭玢得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之前揭金額,並未據其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其請求 自本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 ,自無不合。 五、被告於系爭17樓之1 所產生之噪音侵入相鄰之原告馮世吉所 有之房屋,並致原告彭玢睡眠及生理受到干擾,有診斷証明 書等附卷可稽,又噪音對睡眠及生理影響之情狀,已如上述 ,違反民第793 條之規定。噪音對於睡眠之干擾最為明顯, 睡眠品質又直接影響個人翌日之活力及作息,長期失眠可導 致健康受損,生活步調混亂,是於夜間產生音響侵入鄰房, 尤不適宜,故應依日間、晚間、夜間第二類之不同管制標準 分別為基準(參見上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 年8 月5 日環 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修正公告之「噪音管制標準」第8 條 第1 項、第11條規定,即日間(上午7 時起至晚間7 時止) 所產生之音量不得超過全頻57分貝、低頻37分貝,晚間(即 晚間7 時起至晚間10時止)所產生之音量不得超過全頻52分 貝、低頻32分貝,夜間(指晚間10時至翌日上午7 時止)之 音量,不得超過全頻42分貝、低頻27分貝噪音之音響侵入原 告馮世吉所有之房屋。至於原告請求範圍逾此範圍(亦即未 超過管制標準之噪音)部分,應予駁回。另原告彭玢主張依 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2 萬元及自 103 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請求,以及原告馮世吉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據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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