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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3 年度店簡字第 5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529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盧治宇 被   告 張祐銓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陸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叁仟貳佰貳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承保訴外人學習出版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詎被 告於民國101年6月7日下午11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區○○路5 段與文和橋時,因駕 車不慎之過失,撞擊由訴外人石支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業經本院101審交簡字第244號判決被告犯肇事 致人傷害逃逸罪確定。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訴外人即被保險 人學習出版有限公司回復系爭車輛原狀之必要費用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並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對被告答辯 之陳述:原於101年11月15日賠給車廠,於當日取得代位權 ,被告與訴外人石支齊之和解日係於原告取得代位權之後, 且未表明體傷和解或車損和解等語。 二、被告則以:刑事案件賠償250,000元,也有和解書,其中已 支付140,000元,其餘於103年1月15日分期付款給石支齊, 為此,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 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駕照、汽車 險賠款同意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相關肇事資料 :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筆錄、肇事逃 逸追查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 經核屬實,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37號刑事 卷宗核閱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又原告主張已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賠付予被保險人,而依 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代位權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被告則抗辯 本件已成立和解,原告並無代位求償權云云。是本件首應查 明者係原告有無代位求償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是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賠償 之義務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其損失賠償請求權 於賠償金額範圍內,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 險金給付後,即不得再向第三人行使已移轉予保險人之損失 賠償請求權。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第三人 之債權既已喪失,則其與第三人縱有和解或拋棄情事,亦不 影響保險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查系爭車輛之所有 權人為學習出版有限公司,是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系爭車輛損 害者為學習出版有限公司,而非訴外人石支齊,有行車執照 在卷可稽,原告於101年11月14日賠付予被保險人學習出版 有限公司,並直接匯款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費用予修繕者 立東汽車有限公司,即取得學習出版有限公司之代位權,有 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及交易查詢資料在卷可資。而被告於101 年11月23日固與訴外人石支齊及余詩芸在本院101年度審交 訴字第137號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調解成立,內 容為被告願賠償訴外人石支齊及余詩芸共25萬元,俟前項款 全部數到後,告訴人石支齊及余詩芸即願撤回刑事告訴,刑 事不再追究、另其餘請求拋棄等情,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 宗查閱屬實,是被告並非與系爭車輛之受有損害人學習出版 有限公司和解,則被告所為之和解並無影響學習出版有限公 司就系爭車輛損害之賠償請求權及原告已取得之代位權。雖 被告於103年10月9日又與訴外人石支齊就「車輛受損」達成 和解,內容為被告賠付石支齊25萬元,已支付,石支齊不得 再向被告要求其他賠償等情,並有和解書附捲可稽,然訴外 人石支齊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如上所述,且系爭車輛 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已經於101年11月14日 移轉於原告,則被告與訴外人石支齊之和解內容並不影響原 告之代位求償權,是被告辯解,並無可採。 五、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因過失 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 告即應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本件原告固 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用共計200,000元等語,惟185, 200元為零件費用、32,700元為工資費用、12,000元為塗裝 費用等情,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可參;而零件費用既係 以舊換新,應計算其折舊,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 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93年11 月,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1年6月7日,使用期間約為7年8月 ,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 舊後價值應為18,520元(計算式:185,200元×1/10=18, 520元),故系爭車輛之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為63,220元( 計算式:零件18,520元+工資32,700元+塗裝12,000元=63 ,22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修車費用63,2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羅月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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