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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3 年度店簡字第 5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557號 原   告 新宇環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少芬 被   告 解泊淳(原名解博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陸佰肆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陸佰肆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1年起,陸續委託原告為其進行裝 潢後之清潔工作,並約定於工程完成驗收後請款,詎原告於 完成被告委託之清潔工作後,依約請求被告給付清潔費用款 項合計新臺幣(下同)18萬2,640元時,被告先後以未取得 其客戶工程款及被告人在大陸未回為由,藉詞拖延給付,經 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給付18萬2,64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 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請款單2件 為證;且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 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 告給付清潔費用18萬2,6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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