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557號
原 告 新宇環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少芬
被 告 解泊淳(原名解博淳)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陸佰肆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陸佰肆拾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1年起,陸續委託原告為其進行裝
潢後之清潔工作,並約定於工程完成驗收後請款,
詎原告於
完成被告委託之清潔工作後,依約請求被告給付清潔費用款
項合計新臺幣(下同)18萬2,640元時,被告先後以未取得
其客戶工程款及
被告人在大陸未回為由,藉詞拖延給付,經
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給付18萬2,64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
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
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請款單2件
為證;且本件之
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
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
之主張,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
告給付清潔費用18萬2,6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
裁判費1,99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
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法院
書記官 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