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575號
原 告 木和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足惠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
被 告 楊惠乾
永達欣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淑萍
人 號
上列
當事人間103年度店簡字第575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8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連帶以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楊惠乾、吳淑萍於民國103年2月21
日共同簽發未記載到期日及未約定利息,並得
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並由被告永達欣工程有限公司
背書之
本票乙紙(下稱
系爭本票),面額新臺幣(下同)4,800,000元。系爭本票
迄
未付款,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
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又本票之發票人、背書人應連帶對持票
人負票據責任。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124條有明文規
定。
本件被告楊惠乾、吳淑萍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被告永
達欣工程有限公司為背書人,應負連帶給付票款責任。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
裁判費 48,520元
合 計 48,520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方蟾苓